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僱傭關係,被告甲○○為取得工程合約 ,竟向乙○○偽稱須以其名義成立工程行始能取得工程,乙○○不疑遂將其身分 証及印章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以乙○○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巷二五號三樓,成立首匠工程行。 惟被告甲○○仍為首匠真正負責人,實際工程均由其負責及接洽,詎被告甲○○ 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向乙○○騙稱要申報其薪資 所得,取得其身分証及印章,未經乙○○同意,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以乙○○ 之名虛偽製作首匠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 營所稅承諾書,致使乙○○須繳納高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則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又刑法上 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 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指 訴甚詳,且有首匠工程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七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諾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以乙○○ 之名義設立首匠工程行,並申報首匠工程行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諾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得乙○○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設立首匠工程行並 報稅,因伊財力欠佳始未依約繳稅等語。 四、經查:乙○○於偵查中坦承:「(告甲○○何事?)我資料都在老板(即被告) 那,都由(他)全權處理。」、「...他(即被告)是說要拿工作,並拿我身 分證、印鑑去辦首匠公司(工程行)。」(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 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嗣經本院質之,乙○○亦坦承;「(你當 首匠公司(工程行)負責人你是否知情?)知道。」、「(知道為何要同意?) 因為甲○○說這樣才有工作。」、「(是否有接到補稅通知單?有否向甲○○反 映?)有,甲○○說他要自己處理,每一年都如此。」(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再者,觀乎乙○○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政風室 之「檢舉函」,內載:「..八十五年間甲○○告訴我將來會介紹很多工作給我 ,但首先要以我名義設立首匠工程行,並因此向我索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後 甲○○與一位男姓(不知姓名)會計事務所人員曾帶我到臺北縣稅捐處簽名辦理 首匠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事宜,...首匠工程行營 運狀況則完全由甲○○運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四 頁)。而為稅籍登記進而為報稅均係設立工程行營運後之必然措施,乙○○既授 權委託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首匠工程行,並由被告實際負責首匠工程行之營 運等事務,且知悉報稅均由被告為之,則被告就報稅所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承諾書等自屬有權制作,縱有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以 外是否另有其他偽造文書罪章、違反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