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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甲○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丁○○前則有妨害家庭、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悛悔,二人係親兄弟關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戊○○、丁○○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或由戊○○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或由丁○○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自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止,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行為人以雙人騎乘機車之方式,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以徒手扯斷上述被害人所有、戴於頸部如表列編號一至七所示項鍊之方式進行搶奪,得手後,則由戊○○、丁○○二人持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七號之金和祥銀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一號金正益銀樓或其他不詳之銀樓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車號GBU─六五五號、惟將車牌取下之機車後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長安街口,欲伺機尋找對象下手搶奪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坦承曾與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四次,並曾數度持搶得之項鍊持往銀樓變賣,惟行搶之詳細時間、地點均已忘記,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丁○○僅供稱其曾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持項鍊至銀樓變賣,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戊○○以:其僅與「金龍」共同搶奪四次,惟到底是那四次已經忘記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好像均非其所為云云為辯;被告丁○○則以:其根本未行搶,至於其在警訊中坦承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因其於警訊時遭警員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其頭、胸、腳部,並對其掌摑所致,至於其二度至銀樓變賣之項鍊,則係受其兄戊○○所託而為,並非其所搶奪之財物,亦不知是戊○○所搶云云置辯。惟查: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指述:「(問:是如何確認就是他們兩人搶奪妳金項鍊?歹徒是利用何交通工具?)因為我確定丁○○(誤繕為戊○○)就是身材較瘦下手搶奪的男子,另外身材較胖就是戊○○騎乘機車接應,兩人體型及面貌都沒錯。犯嫌是兩人騎乘黑色重機車逃逸,兩人年齡約四十至五十歲左右。」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於甲○審理中提示被告二人之相片(其中被告戊○○自前、後、左、右拍攝四幀相片,被告丁○○自前、後、左、右及後側上方拍攝五幀相片)供丑○○○進行指認,其亦稱被告二人之形體與行搶者相似(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遭搶之時間應極為短暫,其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二人身體(如胖瘦、體型、面貌、年齡...等)及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均相符合,嗣其於甲○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惟亦未推翻其於警訊中指述之情事,此應係當時已距行搶之時有相當期間,一般人如為此等反應,當屬正常,是被害人丑○○○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外,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丁○○使用之黑色機車,確係當日行搶者所騎乘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甲○審理中諭知己○○是否能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其亦稱行搶者之身材、形體與被告丁○○相似(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遭搶之時間應極為短暫,其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丁○○使用交通工具之特徵相符,嗣其於甲○審理時亦指稱行搶之人像丁○○,此應係當時已距行搶之時有相當期間,一般人如為此等反應,當屬正常,是被害人己○○之指述應可採信,且與丁○○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出入;雖丁○○辯稱其在警訊中遭到警察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其頭、胸、腳部,並對其掌摑,始為上開自白云云,惟經甲○向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調取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入所時之體檢資料,經其函覆稱:「有關本所收容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新收入所體檢時,自述患有尿酸症狀外並無任何外傷。」此有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所衛字七三0八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一紙卷足憑,如丁○○確於警訊時遭受刑求,其豈有未在入看守所體檢時提及此事,反而僅主述患有尿酸之情事?且其於入所體檢時,並未見其頭、胸、腳及臉頰處受有何傷勢,是其所辯遭受刑求云云,亦無從證明,是其警訊之自白既與被害人己○○之指述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其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述:「當日我前去菜市場買菜後於返家途中,突遭丁○○從後以手搶奪我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當我發現時即轉身,剛好看見丁○○之面容,當日丁○○並未戴有安全帽,所以在前(二十)日晚上我看電視時,一眼就認出丁○○。...」,「(問:里長所提供予警方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被害人經你親自指認是否為你本人?另照片上禿髮之男子是否即為丁○○無訛?)翻拍照片上之婦女是我本人。而行搶之禿髮男子即是丁○○無訛。」(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並有行搶時於社區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二幀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經細繹該相片上行搶之男子有禿髮現象,形態、面容均與丁○○極為相似,復參以上述被害人寅○○之指述甚為詳細,亦足認丁○○確曾為本件搶奪犯行無誤。

(四)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外,並據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述:「經我當場指認當天是由丁○○由我後方搶走金項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吳文哲、郭文福、陳進茂供癸○○指認時,無論自五人正、反面,其均明確指認丁○○係下手行搶之人甚明,且其亦供稱:「二號(丁○○)後面頭髮稀少,就是他,而且當天原本有下雨,頭髮貼在頭上看來更少。」(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等語,而當日供指認之人除丁○○外,尚有案外人陳進茂亦為禿髮,癸○○在此種要求程度極為精細之指認環境下,仍明確指認丁○○無訛,足認其於警訊中之指認並無瑕疵,且與被告丁○○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而丁○○之刑求抗辯既無足採,亦如前所述,是其所辯並未為本件搶奪犯行,自無足信。

(五)訊據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認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陳錦隆、李欣供辛○○指認時,其亦於極短間內當庭指認係戊○○無訛,並指述:「...因為當時他是跳下車來搶我,得手後再跳上車,我去追他時,他手捉著鍊子,還有回頭看我。」,「(問: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警局是否有指認搶匪?)是,因為他穿的衣服和下手搶我那天一樣,只是較乾淨,我那天指認的意思是微胖、留鬍子的人即是後座的人。」(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等語至為明確,而當日偵訊供指認之人除戊○○外,尚有案外人李欣亦與戊○○之體型相似,辛○○在此種要求程度極為精細之指認環境下,仍明確指認係戊○○行搶無訛,足認其於警訊中之指認並無瑕疵,是戊○○所辯並未為本件搶奪犯行,委無可採。

(六)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外,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戊○○即機車後座下手行搶者,丁○○係騎車者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甲○審理中提示被告二人之相片(其中被告戊○○自前、後、左、右拍攝四幀相片,被告丁○○自前、後、左、右及後側上方拍攝五幀相片)供壬○進行指認,其亦稱被告戊○○之體型與行搶者相似(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兩次指認並無出入,且與被告丁○○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自屬可採,而丁○○之刑求抗辯既無足採,已如前所述,是其與丁○○所辯並未為本件搶奪犯行,要無可信。

(七)訊據被告戊○○固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惟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外,亦據被害人卯○○○於警訊中以戊○○穿著衣物及頭髮長度與行搶者一模一樣為依據,指認戊○○即機車後座下手行搶者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嗣其於偵查中雖表示無法指認,惟其亦稱係因供指認之人頭髮均已剪短所致,以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堪稱明確等情,且與被告戊○○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自屬可採,是丁○○所辯並未為本件搶奪犯行,尚無可採。

(八)訊據被告丁○○固自偵訊之始,即一再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惟查,其曾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各持一條項鍊至金和祥銀樓予以變賣,其雖辯稱係受其兄戊○○所託始變賣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戊○○陳稱其係以於殯葬時扛棺材為業,(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如何能有數目非少之金項鍊可供變賣?而丁○○係其親弟弟,平日往來亦非疏離,豈有就此節不加懷疑,僅受其兄之託即持項鍊至銀樓變賣之理?是其所辯此二項鍊僅係戊○○託其持往銀樓變賣等情,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是丁○○欲以此辯解作為卸免其應負搶奪罪責云云,亦難置信。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未搶奪,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在,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戊○○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丁○○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素行悉非良善,竟均不知悛悔,且二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多次以不法腕力連續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雙重遭受重大之戕害,尤以其等均係以扯斷被害人戴於頸部項鍊之方式行搶,施以不法腕力之程度甚為嚴重,因此並造成被害人寅○○、卯○○○二人受有傷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丁○○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或由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多次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戴在頸部之項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戊○○部分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害人子○○(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僅指稱:「...犯嫌把我雨傘推開後,從我後頸部處搶走我項鍊,從容逃逸,駕一台黑色機車、無牌,一較胖,一較瘦,我僅(筆錄誤繕為儘)知這樣。」(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其經偵訊及甲○審理中傳喚則均未到庭,即被害人子○○根本未指認被告二人,是已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

2、被害人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訊時指稱:「經我當場指認,當天是由丁○○被人載,由我後方搶奪我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騎車之犯嫌我沒有看清楚。」(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陳錦隆、李欣供丙○○指認時,丙○○當庭係指認李欣(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然細繹李欣之相片(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發現李欣並無禿髮之現象,此與被告丁○○禿髮之顯然特徵完全不符,且在被告二人均否認曾為此犯行之情況,亦難僅以丙○○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

3、訊據被告戊○○雖於警訊中坦承曾與「金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惟嗣自偵訊後即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且查,被害人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稱戊○○為下手搶奪其項鍊之人(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黃永豐、王抄、孫漢文供庚○○○指認時,庚○○○當庭指認具戴有眼鏡明顯特徵之孫漢文(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反面),以被告二人平日並無戴眼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從未指稱行搶者有戴眼鏡等情以觀,庚○○○於警訊之指述自難可採;另被害人乙○○(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稱丁○○為下手搶奪其項鍊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吳文哲、郭文福、陳進茂供乙○○指認時,乙○○先係表示無法指認,復則指認顯較被告二人年輕且無禿髮之吳文哲(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則乙○○於警訊之指述亦難可採,均無足證明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

4、末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搶奪犯嫌,警方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參諸前揭有所疵累之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嫌。

(四)綜上各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因均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證人被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民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F0~T40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鍾 啟 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時間及        │  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行為地點          │                                                                    │
 ├──┼──────────┼──────────────────────────────────┤
 │    │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丁○○,趁被害人丑○○○不及防│
 │    │時十五分許          │備之際,自丑○○○身旁,由丁○○徒手扯斷丑○○○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 一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價值約五千元)後予以搶奪。                                        │
 │    │段一八八巷九弄三四號│                                                                    │
 │    │樓梯口              │                                                                    │
 ├──┼──────────┼──────────────────────────────────┤
 │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午│由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丁○○,趁被害│
 │ 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      │人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身旁,由丁○○徒手扯斷己○○戴在頸部之│
 │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金項鍊一條。                                                        │
 │    │段二0六巷七五號    │                                                                    │
 ├──┼──────────┼──────────────────────────────────┤
 │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由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丁○○,趁被害│
 │ 三 │九時許              │人寅○○不及防備之際,自寅○○身旁,由丁○○徒手扯斷寅○○戴在頸部之│
 │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金項鍊一條(約七、八錢重,含十字架型墜子)後予以搶奪。寅○○因遭搶而│
 │    │段四十巷巷內        │跌倒,致受有兩側膝蓋、左手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    │                    │告訴)。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由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丁○○,趁被害│
 │ 四 │午十一時五分許      │人癸○○不及防備之際,自癸○○身旁,由丁○○徒手扯斷癸○○戴在頸部之│
 │    │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之金項鍊一條(約一兩二錢重,桃型墜子)後予以搶奪。                  │
 │    │一巷三號前          │                                                                    │
 ├──┼──────────┼──────────────────────────────────┤
 │    │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九│由一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
 │ 五 │時十八分許          │戊○○,趁被害人辛○○不及防備之際,自辛○○身旁,由戊○○徒手扯斷翁│
 │    │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辛○○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惟行搶時因墜子掉落而未取走)後予以搶奪。│
 │    │五巷十一號前        │                                                                    │
 ├──┼──────────┼──────────────────────────────────┤
 │    │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戊○○,趁被害人壬○不及防備之│
 │ 六 │時許                │際,自壬○身旁,由戊○○徒手扯斷壬○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後予以搶奪。│
 │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
 │    │段二一巷二五號前    │                                                                    │
 ├──┼──────────┼──────────────────────────────────┤
 │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戊○○,趁被害人卯○○○不及防│
 │ 七 │十一時十八分許      │備之際,自卯○○○身旁,由戊○○徒手扯斷卯○○○戴在頸部之白金項鍊一│
 │    │臺北縣板橋市○○街七│條(翡翠鑲鑽墜子,價值約九萬餘元)後予以搶奪。卯○○○因遭搶而跌倒,│
 │    │六巷二號前          │致受有左胸及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F0
~T40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及        │  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行為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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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年籍不詳之人,趁被害人│
 │ 一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丙○○不備之際,自丙○○身旁,由附載之不詳姓名之人徒手搶取丙○○戴在│
 │    │臺北縣板橋市○○○路│頸部之金項鍊一條(約三兩重)。                                      │
 │    │三一三巷三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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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年籍不詳之人,趁被害人│
 │ 二 │一時許              │子○○不備之際,自子○○身旁,由附載之不詳姓名之人徒手搶取子○○戴在│
 │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二千元)。                              │
 │    │段、民治街四二巷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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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由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林│
 │ 三 │時二十五分許        │福源,趁被害人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庚○○○身旁,由丁○○徒手搶取│
 │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林賴來春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桃型鎖片墜子,價值約一萬元)。        │
 │    │段七一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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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由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林│
 │ 四 │四時十五分許        │福源,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身旁,由丁○○徒手搶取江有│
 │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白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一條(約五錢重,價值約六千餘元,惟因行搶時墜子掉落│
 │    │段四一六巷十五弄口  │而未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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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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