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二四號四樓之「統宜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原受客戶乙○○委託,代為辦理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七巷三三號之「昶慶工程行」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四月間,受乙○○委託辦理該工程行之停業登記手 續,詎丙○○明知「昶慶工程行」已停止營業,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與其 客戶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年九月 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在「統宜會計事務所」內,連續多次佯以「昶慶工程 行」名義,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明福工程行、詩凱 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同時盜用「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於 該等統一發票內),供該等公司行號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用,其簽發金額總計達一千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其中明福工程 行為七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詩凱企業有限公司為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八 十三元、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同時自虛設行號之吉 俐工程行、聯豐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總計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 九十一元之進項統一發票,以資掩飾,進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 日,連續偽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合計六份,包括八十年九─十月、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八十 一年一─二月、八十一年三─四月、八十一年五─六月、八十一年七─八月之申 報書,同時並盜用「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該等申報書內)暨營業人使 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合計十二份,包括八十年九月、同年十月、同年十一 月、同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 同年六月、同年七月、同年八月之明細表,同時並盜用「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於該等明細表內),再持該等偽造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昶慶工程行」之 上開營業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 統宜會計事務所」內,利用乙○○先前委託其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機會 ,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昶慶工程行」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暨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欄內,配合上開進項及銷項 情形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昶慶工程行」之上 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上述方法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明 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稅率為百 分之五)分別達三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十七萬三 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七萬 九千三百零六元),暨幫助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 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分別達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 九十五元、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三百 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接受被告甲○○委託辦理 「昶慶工程行」之記帳業務,「昶慶工程行」之相關發票均由被告甲○○提供, 相關細節亦由伊會計事務所之承辦小姐負責處理,並無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丙○○代辦「昶慶工程行」之記帳及報稅業務期間 ,該工程行每月營業額僅數萬元,嗣因該行號已無營業事實,其負責人乙○○乃 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停業手續,並由被告丙○○代為 保管「昶慶工程行」之大小章等節,業據乙○○及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案件調查中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該案卷宗在卷足憑(參見卷 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卷宗第七二頁、九0頁背面、九一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乙○○是否在八十年三、四月間,委 任妳辦工廠停業業務?)是的,是跟我接洽‧‧‧」、「(昶慶公司是否將公司 大小章、負責人章交予妳辦停業?)有跟我說‧‧‧」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五四頁背面 )相符,被告丙○○當時既已受託辦理「昶慶工程行」之停業手續,衡情自無另 行接受被告甲○○辦理該工程行顯逾常規之鉅額記帳及報稅業務之理,其辯稱「 接受被告甲○○委託辦理『昶慶工程行』之記帳業務」云云,是否確與實情相符 ,殊非無疑,且上開明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當時確係與被告甲○○接洽, 並由被告甲○○提供「昶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無訛,被告丙○○當時既係受委託代辦「昶慶工程行」之停業手續, 並因而保管「昶慶工程行」之大小章等重要物件,詎明福工程行之負責人丁○竟 仍可取得被告甲○○提供之「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則當時被告丙○○是否果 未參與被告甲○○之開立暨提供「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一事,尤非無疑,再參 諸被告丙○○先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原到庭證 稱:「我是在八十年三、四月間收到印章後,幫他(指乙○○)辦停業,而在八 十年五月間辦理停業後,就(將印章)交給他父親」云云(參見該案卷宗第七二 頁),嗣經本院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昶慶工程行」未辦理停業申請,並已 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竟又改稱:「我是請小姐辦,但 小姐沒有幫我辦好」云云(參見同前案卷宗第九七頁、第一三八頁),其後,自 斯時起迄本案審理終結時止,歷時長達五年餘之久,仍無法指出當時究係由何人 負責承辦「昶慶工程行」之停業手續,準此,自堪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 ○共同擅自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殆無疑問。次查「 昶慶工程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 行號之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其金額總計達一千 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同時自虛設行號之吉俐工程行、聯豐行、來登工 程有限公司取得總計金額達三千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進項統一發票, 進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 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提出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合計六份,包括八十年九─十月、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一年一─二 月、八十一年三─四月、八十一年五─六月、八十一年七─八月之申報書)暨營 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合計十二份,包括八十年九月、同年十月、同 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 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同年八月之明細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昶慶工程行」之營業稅,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 統宜會計事務所」內,利用乙○○先前委託其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機會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昶慶工程行」之提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八 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昶慶工程行」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北鑫專案涉嫌公司行號相關資 料分析表一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份(銷項及進項各一份)、臺北縣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十份、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稅消字第五九六三五號函暨附件資 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各一份可資佐 證,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共同擅自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之行為,並將該等統一發票提供予虛設行號,進而配合製作臺北縣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昶 慶工程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堪認彼等確有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臺 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而幫助上 開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被告丙○○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擅自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填製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 ,提供虛設行號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虛偽製作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昶慶工程行」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 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昶慶工程行」之營業稅,再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配合登載該等 不實事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昶慶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藉以幫助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 訴人就被告丙○○虛偽填製統一發票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統一發票既具有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性質,而屬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丙○○ 之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虛偽填 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在 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 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上開臺 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私文書內 ,盜用「昶慶工程行」統一發票章用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業務 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合法代理申報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竟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 開四罪間,具有目的(幫助逃漏稅捐)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行 使偽造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 私文書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 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 告丙○○為一合法之記帳業者,竟為貪圖私利,恣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虛設行 號逃漏稅捐,進而配合虛偽製作各該報稅相關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稅捐 資料,非但使遭冒名開立之行號負責人承受諸多風險及損失,亦嚴重破壞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 一條前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