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伍張(藍色)均沒收,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白色、黃色及紅色)申請人欄內之「吳秀端」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伍張(藍色)均沒收,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黃色 及紅色)申請人欄內之「吳秀端」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有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竊盜等罪,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通緝到案,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 仍在假釋中。其素行惡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龍安路口附近,拾獲吳秀端之身分證一張(係吳秀端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先後二次持吳 秀端之身分證,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一三號兆邦通訊社、同路一一七 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莒光店,冒用吳秀端之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共五支(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吳秀端」之簽名五次共二十 枚(一式四份,複寫,分白色、藍色、黃色及紅色本),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端及 遠傳電信公司,並使上開通訊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五個,嗣後 甲○○並以每個SIM卡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SIM卡五個賣予不詳姓名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另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二一一號前,因見車號LLL─八二一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之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 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仁愛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循線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巷一弄九號二樓之住處,查獲吳秀瑞之身分證 ,及以吳秀端名義申請之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秀端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冒用吳秀端名義偽造 「吳秀端」簽名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張(藍色)、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 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吳秀 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 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將犯罪取得之SIM 卡五個販賣予他人之行為,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予論罪。再查,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 通緝到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罪名,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 素行惡劣,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張,一式四份,複寫本與正本同,均 係偽造之私文書,除扣案之藍色本為遠傳電信公司交被告留存備查之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在申請 人欄內偽造之「吳秀端」署押五枚,因依附於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內(藍色),爰 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外;另外被告在其餘三份(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黃色 交經銷商留存、紅色由代理商備查)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吳秀端」署押共十五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