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妙蓉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名林雅文)前曾犯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戊○○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八十四年間,積欠友人丁○○及張女前夫王大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債務未能清償,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調商定債務總額為八百萬元後,因丙○○僅清償其中一百萬元,其餘欠款迄無著落,張女乃屢屢向丙○○催索債務,丙○○不勝其擾之際,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丁○○差遣友人乙○○偕同辛○○,赴丙○○所任職服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0六號九樓之「北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帝公司),欲轉知丙○○儘速與丁○○連繫清償債務事宜,惟乙○○與辛○○到達北帝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表明來意後,北帝公司人員即告稱丙○○並不在該公司內,周、羅二人乃至北帝公司樓下路旁等待,迄當日傍晚六時許,北帝公司負責人戊○○突帶同多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周、羅二人等待處,質問周、羅二人稱為何破壞北帝公司所有之車輛云云,適丙○○亦經通知返回北帝公司樓下,丙○○、戊○○及上開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乃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挾眾勢強令周、羅二人進入北帝公司內,而以脅迫剝奪周、羅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強令周、羅二人簽立內載「本人受丁○○委託至北帝營造處理王大鵾及丙○○債務問題,未遇丙○○,先行損害丙○○所駕駛之北帝營造所有之車輛輪胎三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八時),現北帝同意本人連絡丁○○後,再至北帝處理善後。此致 肇事人:乙○○辛○○」之切結書一紙,再喝令乙○○聯絡丁○○至北帝公司對面之「花中花餐廳」處理上開車輛毀損問題,否則不讓周、羅二人離去,俟乙○○依彼等指示聯絡丁○○後,丙○○、戊○○及上開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帶同周、羅二人前往「花中花餐廳」用餐,而繼續剝奪周、羅二人之行動自由,迨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丁○○偕同友人甲○○進入「花中花餐廳」,丙○○、戊○○及上開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時承先前同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挾眾勢向丁○○恫稱未處理債務問題不得離去等語,再由丙○○即向丁○○表示上開債務應縮減為一百萬元,經張女表示無法同意,戊○○及其餘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接續挾眾勢對丁○○恫稱如不應允處理將押往山上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與丙○○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債務總額減縮為一百萬元及張女應塗銷擔保原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等事項,而以脅迫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藉以使丙○○取得免除上開一百萬元以外原債務及請求塗銷擔保原債權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當日晚間十二時許,丁○○簽妥上開協議書後,丙○○、戊○○及上開多名成年男子始任令丁○○、甲○○帶同乙○○、辛○○離去,總計周、羅二人遭丙○○與戊○○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六小時之久,丁○○遭丙○○與戊○○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則達十分鐘之久。嗣經丁○○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係乙○○及辛○○主動表示欲連繫丁○○前來處理北帝公司車輛遭損壞事宜,嗣周、羅二人亦係自願與彼等赴「花中花餐廳」用餐,伊與被告戊○○及北帝公司人員並未剝奪周、羅二人行動自由或強令彼等簽立切結書,亦無強令丁○○簽立協議書之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發現北帝公司車輛遭毀損,原欲報警處理,惟因乙○○、辛○○二人表示可連繫丁○○前來處理,適北帝公司將赴「花中花餐廳」聚餐,乃請乙○○連繫丁○○赴該餐廳協商車損及債務問題,嗣丁○○前來與被告丙○○自行協調簽立協議書,伊僅係充任見證人及代為墊償一百萬元,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辛○○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致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赴上開「花中花餐廳」之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紙、乙○○與辛○○簽立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債務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丙○○與債權人王大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乙○○、辛○○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再堅陳彼等並未損壞北帝公司車輛等語,而被告丙○○、戊○○二人對於北帝公司車輛遭破壞之供述則顯有未合(被告丙○○於警訊時原泛稱北帝公司車輛之輪胎三個遭破壞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惟本院調查時竟改稱北帝公司車輛係一輪胎遭刺破二輪胎遭放氣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錄第三頁;被告戊○○警訊時原供稱北帝公司車輛輪胎遭放氣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偵查中即改稱北帝公司車輛輪胎破損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本院調查時復泛稱北帝公司車輛遭破壞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錄第三頁),彼等除提出北帝公司車輛輪胎凹陷之照片外,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修復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則周、羅二人當時是否確有損壞北帝公司車輛之行為,已非無疑,況縱令周、羅二人有損壞北帝公司車輛行為,該車輛受損輪胎之價值既非高昂,損壞情節又非重大,於雙方無法協調解決之際,自僅須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即可,衡情亦無自願隨同被告戊○○等人進入北帝公司而自陷險境之必要,甚且尤無於進入北帝公司後主動簽立切結書進而通知丁○○前來處理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指述彼等到達「花中花餐廳」之際,被告等人均圍坐於包廂內之圓桌用餐,而證人乙○○與辛○○二人則站立於牆角,不得任意移動等語,益徵證人乙○○、辛○○證述彼等遭被告等人挾眾勢強令進入北帝公司簽立上開切結書,繼而轉往「花中花餐廳」,俟告訴人丁○○前來協商債務後,始得自由離去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積欠告訴人丁○○鉅額款項多年未能清償一節,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債務切結書及被告丙○○與債權人王大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質諸被告丙○○對此部分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亦不否認,甚且供稱告訴人歷年來已多次差遺他人屢屢對其騷擾催索債務等語,足見告訴人丁○○迄本案發生時止,仍殷切冀圖被告丙○○清償該筆鉅額債務,然其竟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經友人乙○○通知,而於午夜時刻趕赴被告丙○○、戊○○及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聚集之「花中花餐廳」後,即同意簽立內載被告丙○○之上開債務總額大輻減縮為一百萬元及其應塗銷擔保原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之協議書,其間轉折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參諸證人乙○○、辛○○二人自當日晚間六時許與被告等人協調上述車損賠償事宜,竟須於告訴人丁○○前去簽立協議書後,始得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離去,此益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等人挾眾勢脅迫簽立上開自損權益之協議書等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等雖具狀另以:⑴證人乙○○及辛○○於警訊時係證稱「丙○○、戊○○並沒有使用暴力,或言詞恐嚇及限制我們的自由,他們並沒有強迫或強押我們至公司及餐廳,他們沒有強迫及恐嚇丁○○簽立協議書,也沒有使用凶器脅迫丁○○」等語、⑵告訴人丁○○與證人甲○○就彼等會合前往「花中花餐廳」之過程陳述不一(告訴人係指稱「‧‧‧我開車先到了那店,卓也自行到那會合,‧‧‧我一人開車,卓開車載周、羅二人」,證人甲○○則證稱「我和丁○○約在林口交流道‧‧‧離開花中花餐廳我和周、羅三人開一輛車,張獨自開一輛車」)、⑶證人即北帝公司員工己○○及庚○○均證稱「案發當晚在花中花餐廳聚餐,並沒有看到或聽到什麻異常的情況發生」等語、⑷上開「花中花餐廳」係公共場所等為據,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妨害告訴人丁○○及證人乙○○、辛○○自由之情事云云,惟:⑴被告二人及上開多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挾眾勢強令證人乙○○及辛○○二人進入北帝公司內簽立切結書,並聯絡告訴人丁○○前來處理,迨告訴人丁○○赴「花中花餐廳」後,再挾眾勢令告訴人丁○○簽立自損權益之切結書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未具體使用暴力、凶器等手段一端,遽認彼等並無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行為,況依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丙○○等人如何叫你與辛○○簽下該紙損壞車輛輪胎之書?)當時是在丙○○之公司所簽的,丙○○與其友人告知我們說簽完這張及通知丁○○後便可走人」、「(丁○○指稱在仁愛路花中花辦公室遭脅迫簽下協議書,是否屬實?)知道,丁○○是遭丙○○等人脅迫後才簽下的」、「(丙○○等人如何脅迫丁○○?)丙○○等人告訴丁○○說,如果不簽下協議書,大家便在這邊耗的,不要回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以及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我們至他們公司九樓坐,叫我們打電話給丁○○,並稱一定要丁○○來才肯讓我們二人離開‧‧‧」、「‧‧‧他們對方大約十多人,我與乙○○不敢不跟他們走,且他們稱如丁○○沒有來不要放我們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觀之,尤難認被告二人與上開多名成年男子當時並未以挾眾勢之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丁○○與證人乙○○、辛○○就範;⑵告訴人丁○○與證人甲○○就彼等會合前往「花中花餐廳」之過程,雖有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彼等就告訴人丁○○進入「花中花餐廳」後遭脅迫簽立上開協議書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既屬相符,經核復與證人乙○○、辛○○證述之內容相符,則本件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丁○○與證人甲○○就案情支節部分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驟認彼等證詞全然不足採信;⑶證人即北帝公司員工己○○及庚○○二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晚在花中花餐廳聚餐,並沒有看到或聽到什麻異常的情況發生」等語,然證人己○○對於當時證人乙○○、辛○○二人是否在「花中花餐廳」內、告訴人丁○○簽立協議書過程、告訴人丁○○等人如何離去等重要關鍵細節,證人庚○○對於當時是否有北帝公司以外人員在現場、席間是否有協調債務情形等重要關鍵細節,均不清楚,亦據彼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己○○及庚○○二人對於本件案件之重要關鍵過程既不清楚,自無從援彼等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⑷上開「花中花餐廳」雖係公共場所,惟告訴人丁○○及證人乙○○、辛○○等人當時既係遭被告二人及上開多名成年男子挾眾勢施以脅迫,彼等為恐自身遭遇不測而未趁機向外求救,自難謂其有悖於常情,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彼等與上開多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脅迫行為剝奪乙○○、辛○○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以脅迫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脅迫行為剝奪乙○○、辛○○二人行動自由部分,雖屬同種想像競合,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犯行,既已成立連續犯並論以一罪,自無另就其以脅迫剝奪周、羅二人行動自由犯行論其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之必要,又被告等人以脅迫剝奪乙○○、辛○○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彼等以脅迫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二者亦無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行動自由罪名,而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至其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二罪間,具有目的(恐嚇得利)與手段(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另被告二人於彼等以脅迫剝奪乙○○、辛○○行動自由之際,雖同時挾眾勢脅令周、羅二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並喝令乙○○聯絡告訴人丁○○前來處理債務問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無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罪之餘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強令乙○○、辛○○二人簽立上開切結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既係彼等以脅迫剝奪乙○○、辛○○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解決債務問題,竟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非法手段為之,徒令被害人身心飽受摧殘而無濟於事,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外,復參酌被告丙○○之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