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八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 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劉炳 貴、劉炳信(以上二人均以審結)、林慶輝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所 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由丙○○(已審結〔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劉 炳信、劉炳貴,建議將該等三人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合資 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數次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簡稱 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 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劉炳信、劉炳貴、林慶輝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 日,在劉炳貴住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丙○○、劉炳文、劉 炳杉為該契約見證人〕,丙○○、劉炳信、劉炳貴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許,在劉炳信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連志謙(已審結)亦列席報告 ,會中決定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建築師連志謙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 、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丙○○出任之後成立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劉炳貴任總經理,劉炳信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司於八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由丙○○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劉炳信 、劉炳貴、林明堂(已審結〔丙○○之弟〕)等四人,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 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 貳、「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由丙○○實際負責招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商締約承作 ,林明堂則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在 各個「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和昌公司,復經丙○○簽名後,由會計 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務,二人均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 監督者之責任,丙○○並登報對外聘請工地主任、監工,丁○○前往應徵,經丙 ○○面談後,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按 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而事 實上擔任監工之癸○○(已審結),丁○○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 士的家」營建工程之「監工人」,竟未確實監督工人施工並指揮監工癸○○,而 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承攬「博士的家」鋼筋綁紮工程之己○○(已審結)綁紮鋼筋時,應按圖施 工,且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 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 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 「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⑷及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鋼 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 四項「建築技術成規」,而己○○亦明知施工時不得違反前述⑴、⑵、⑶之情事 ,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丁○○竟便宜行事,擅自同意己○○未按圖施工 且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 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太疏或 間距過大)且間距不一(不均勻),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 剪能力均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己○○於綁紮鋼筋時亦未以「跳點綁紮 」之方式,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且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鋼筋綑紮示意 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僅施作九十度,不符合耐震規範規定 之韌性要求。而監工癸○○,因欠缺專業能力,難以發現己○○及所屬工人上述 施工之缺失,無法糾正;另因建築師連志謙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 時發現糾正。 二、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丁○○僅偶爾會站在混凝土車旁,癸○ ○則在灌漿出口處看,均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強度不足 ,而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強度必須在3000PSI以上之規定(參建築技術規則 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0 00PSI〕)。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 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 該五級震動程度,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 ,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 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丁○○於施工時擅自同意己○○ 及所屬工人施作,而建築師連志謙未實際到場監造、勘驗,以致無法及時發現糾 正施工上有前述一⑴、⑵、⑶、⑷及二所示之缺失,復加以連志謙「博士的家」 十二樓建物設計時,有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 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 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有系統抗震性 不佳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 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 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 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 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 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 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 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二所示)。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同案被告丁○○僱用擔任「博士的家」工地主任職務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雖是 負責工地業務,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但伊只有看到設計圖,每層樓灌 漿時,伊不一定都會去看,但會要求監工癸○○去看,在工地現場,只見過建築 師連志謙一次,伊也從未會同連志謙勘驗過工程,伊有要求己○○按圖施工,他 是否做九十度,伊就記不清楚了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壹所示部分(即「博士的家」決議自行雇工興建及和昌公司設立過程 )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 、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 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 同案被告劉炳貴、劉炳信,及林慶輝三人自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 七、八月間,由同案被告丙○○(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劉炳信、劉炳貴,決 定將前開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且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 興建十二樓及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八頁)。 (二)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劉炳信、劉炳貴、林慶輝三土地共有人,在劉炳貴住 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另由丙○○、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 見證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劉炳貴、劉炳信供明在卷,並有「合作 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至七一頁)。 (三)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貴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 ,在被告劉炳信景福路住處開會(建築師即同案被告連志謙亦列席報告),該 次會議主旨:西盛建築圖之討論及公司名稱之定案。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⑴ 星期三完成一、二樓店面之房間設計。⑵星期三公司名稱定案。⑶星期四將公 司名稱送經濟部查核名稱。⑷決定由連建築師設計。⑺董事長為丙○○、總經 理劉炳貴、副總經理劉炳信。並決定星期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至劉炳貴家中再行開會等情,及和昌公司以約五百萬元聘請被告連志謙負 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事項,及和昌公司嗣於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設立登記,同案被告丙○○為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博士的家」營建 工程係由同案被告丙○○出面對外締約自行雇工興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 ○、劉炳信、劉炳貴供明在卷,並有經同案被告丙○○、劉炳信、劉炳貴經簽 名之該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和昌公司製作被告劉炳貴之薪資 扣繳憑單影本五紙(見本院卷㈤: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 和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及各承包商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右揭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 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 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 器官破裂死亡(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壬○ ○、蔡志龍、乙○○、石江銓、李再盛、子○○、庚○○、丑○○、甲○○、 卯○○、張志宏、寅○○、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戊○○、辛○ ○等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 對比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 DNA對比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均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 字第一00三號(二宗)、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一0六八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八四號相驗卷,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至 二五二頁)。 (二)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事後先後經二 次鑑定如下: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 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並由林利國副教授總理全案相關事宜,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三次赴倒塌現場進 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專 業之立場,針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一)調查訪問、( 二)現場勘查、(三)高程測量、(四)實驗數據,鑑定結果認: ㈠、建築物破壞推估(參鑑定報告6-1): 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 其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 牆及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抗彎距傳遞至柱 之後,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 時,RC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 地面層均看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 曲破壞之樑及挫屈破壞之柱(參圖三-七至三-十七),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 果顯示建築物有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 凌晨遭受地震時,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 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 件處一、二樓之RC柱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 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 ㈡、缺失判定(參鑑定報告6-2): 主要缺失有: ⑴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 心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而由本案之混凝土鑽新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 730、1377、2311、2737、1257、2095、1946 、2694、2215與2395PSI(參考表5-1),顯見本建築物 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求強度必須在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 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 000PSI))以上。 ⑵鋼筋品質不穩定:一般構造用鋼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應 如附件五,但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 成分上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繡蝕,肋寬、降服強度差 異等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 ⑶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 醒鋼筋搭接須錯開。 ⑷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 設計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 工較困難,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 降。 ⑸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 間隔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 成柱之破壞。 ⑹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 間距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 彎能力。 ⑺鋼筋外漏,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繡、防火及使混 凝土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⑻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 筋受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 上述鑑定結果,均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一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書可參。 ㈢鑑定人林利國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一、鑑定報告是如何做成?)「 由我親自到現場去,第一次在九月二十四日,我陪同某記者去看,有些人問我 一些問題,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陳檢察官,後來他就請我鑑定,結論是配合我 的專業去做了解,有的現場採證,並帶回檢驗。::(本院就鑑定結論缺失, 逐項訊問鑑定人:是否只在建物之西北角,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 樑、柱?)是,(高程測量顯示建物有下沉現象,請說明?)是在事後帶測量 儀器去做高程測量,依九個測點看出。::九個測點是結構物之固定點,都在 連續壁之測點,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本院 就鑑定主要缺失部分請教鑑定人?)關於⑵鋼筋、品質不穩之部分,我們在現 場取得試樣,帶回學校委由材料資源系做測試,做出這樣物理化學之報告。: (銹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情形如何?):是肋寬、降服強度有在容許強度 之極端,所以我們判定不穩定,就材料而言,在容許範圍內,應偏中間較穩定 ,才表示品質穩定,::(銹蝕部分形成之原因何在?是否因品質差或自然物 理現象形成?)比較無法做單一之認定,暴露在空氣中或淋雨的話也會,另一 現象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也可能造成,品質差也有可能。(請說明⑶ 柱主筋搭接不良之主要缺失?)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圖三-十六鋼筋要連 續,它的柱筋搭接是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所以在學理上我們 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該三-十六圖片中可看到鋼筋頂部有藍漆,所以判定 是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該處並非鋼筋斷處,::在鋼筋混凝土之技術規則內有 這樣理念,如果是專業的話,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應該要了解。(請說明⑷柱 箍筋彎鉤不良之缺失?)這與第⑶點之理念差不多,彎鉤不用一三五度的話, 柱箍筋束縛會較差,依(鑑定報告)圖三-十六、三-十七可看出,及現場可 看出,它都沒用一三五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是否一般從事 建築之人都了解?)是,一般做一三五度較難做。(請說明⑸⑹部分,何謂適 當間距?)柱箍筋之用意是把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且間隔要達一定 間距之要求,根據每個柱的設計來計算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要看每個柱 的計算來看,但間距要有一定的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箍筋間距更密集, 就從三-十七之照片可看出箍筋的間距不一。樑箍筋部分作用在抵抗樑下以後 的抗剪力,由剪力的大小來設計間距,剪力越大的部分,如樑的二端箍筋應越 密集,同樣的間距也要有均勻性,不應凌亂。(請說明⑺部分?)鋼筋如暴露 在外,容易損壞,所以我們要求鋼筋外應有混凝土之保護層,由三-十九圖可 看出,鋼筋已有點外露,混凝土之保護層不夠,造成是施工時沒注意到。(請 說明⑻部分?)「跳點綁紮」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該均綁紮,這是最好,所 謂跳點,就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第一個綁,第二個就不綁,這是規範上容許 的,該箍筋與間隔箍筋就與同一的柱筋接觸的部分,且要跳點綁紮這也是一般 從事營造之人員應該了解的。::(三-十圖片上)鋼筋與混凝土都有燻黑之 現象,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汽車著火造成的。(請說明⑴部分)在結構設計之 混凝土都要有抗壓強度之設計要求,本件是以儀器取出十個試體,同樣回學校 做抗壓測試,所得之資料顯示在報告上所寫,都不足3000PSI的規範最 低要求,(這十處試體取之於何處?)這十處分三處取樣,第一次的三根柱是 倒在地面上,檢察官指示取出的,第二次二根斷的樑也在現場,由檢察官指示 要求保留斷的樑,第三處取樣也是圖三-一所示四樓的樑版取出這些來做測試 ,(強度不足之現象,如何造成?)應該是施工階段不良或根本混凝土來源就 有問題,::在技術規則有取樣之規定,工程之進度至某一進度時,按一定灌 漿之數量,就要取一測試,(在施工灌漿時,如有大量灌水,是否也會造成這 現象?)是。::(本案博士的家,如果沒有上述鑑定報告上之缺失的話,本 次新莊地區在五級之地震是否會倒?)以我這次判斷,是我最難答之地方,但 以本件建築物之品質來說的話,有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是致災的原因。」 (見本院卷㈤: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B、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工 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做結構安全鑑定認為(同為倒塌原因之報告 ): ㈠「博士的家」C棟損裂現狀有: C棟B1F頂版主樑折斷(見相片1) C棟B1F頂版頂版斷落(見相片2) C棟1F柱主筋搭接位置未按規範要求錯開60公分(見相片3) C棟1F柱箍筋爆開,輔助繫筋彎鉤被扯開(見相片4)C棟1F柱頭主筋挫屈彎折(見相片5) C棟1F柱緊密圍束區箍筋間距太疏(見相片6) C棟1F柱一般箍筋間距不符規定(見相片7)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不服韌性要求(見相片8) C棟1F柱箍筋90度彎鉤延伸長8cm不足(見相片9) C棟4F柱裂縫(見相片10) C棟傾倒屋突撞毀民安西路二九0巷八號十號五層樓RC構造公寓民房(見相 片11) C棟屋頂層樓版折彎斷裂(見相片12) C棟倒塌正立面(見相片13) C棟倒塌背立面(見相片14) C棟進行搶救行動,拆除結構(見相片15、16) ㈡C棟標的物倒塌破壞機制研析: 鑑定標的物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設計施工,於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 ,標的物之水平地表加速度僅為設計值一半以下,故標的物若依設計規範設計 及施工,則當不致於倒塌。 然依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結果得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遠低於規範所容 許數值,故在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時,由於鋼筋混凝土架構受到地震引 致之軸立及彎距作用下,混凝土即產生被壓碎之現象,即鋼筋混凝土柱之鋼筋 需額外承受本應由混凝土承受之力,又因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及圍束鋼筋之箍筋 間距均不符規範要求,推測係一樓C1、C3柱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 下室,並因致另側外柱一樓C8-C11柱底主筋挫屈並拉斷而產生倒塌現象 。 ㈢鑑定結果認: 新莊市○○路三0八巷一、三、五、七號(C棟) ⑴本次鑑定針對標的物採取九個混凝土鑽心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結果強 度在85kg/cm平方-167kg/cm平方,平均抗壓強度為134 kg/cm平方佔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五,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篇第三二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應達設計強度之百分 之八十五方為合格,由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無一 試體達此標準,且單一試體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可據以判斷鑑定標的物 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 此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 規定中第四0八條,耐震要求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 平方,依上述情況研判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 ⑵依委任單位所提供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平面圖,顯示其柱編號平面尺寸與配 筋圖之尺寸及混凝土強度之標示均有不符之處。 ⑶經現場勘查,柱主筋搭接位置,均在柱腳同一位置,並未按規範規定錯開六 十公分設置;另柱箍筋太疏,搭接長度不足且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 要求。 ⑷鑑定標的物平面不規則,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 為柱,架構不完整;由立面來看,一樓挑高無牆,屬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 綜上因素,研判標的物之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 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五六五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參見該 鑑定報告第八頁(五)、第十八頁十五、第十九頁十七)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書可參。 (三)㈠、同案被告丙○○於①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工地主任)丁○○係 領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監工)癸○○,(貴公司覆核為何人?) 林明堂(我二弟)係公司股東,:::地主是劉炳信、劉炳貴,我與他們合建 公寓大廈,董事長為我,董事劉呂鳳,林明堂(我二弟)、劉秋梅桂(劉炳發 妻)、徐瑞琴(劉炳貴妻)、監察人劉朝升(劉炳信子),我於八十一年底公 司成立時出資二百一十萬元,:::(問:為何貴公司會找嘉信營造承包「博 士的家」公寓建物工程,是否也經劉炳信、劉炳貴地主的同意?)因廖嘉輝在 工程界很熟,且經過劉炳信、劉炳貴的同意,才決定與嘉信營造合作,雙方並 簽訂契約,::都有告知董事且經董事同意(請連志謙設計、嘉信營造承建) ::癸○○到現場計算丈量進度,監工並非他的執掌,且他年僅二十歲,並無 工程經驗,(問:有無按圖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我不知道,要問連志謙、 丁○○,」(詳見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卷一號: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一頁)、「::徐瑞琴、劉朝升有來開會,我代表林明堂,決定是由我來決 定,我有告知各股東,:::(建築師是否有每日到場?)要問工地主任,: :::::」(見卷一號: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事實上是和昌公司向嘉 信營造公司借牌承造「博士的家」工地,我找廖嘉輝洽談,廖嘉輝告訴我嘉信 營造公司只是空殼,並無工人,嘉信營造只負責借牌,然後由和昌公司自己找 工人來承造,但廖嘉輝會幫忙和昌公司把使用執照申請下來,而和昌公司借牌 承造需支付開立發票百分之四的服務費給廖嘉輝之嘉信營造,::本人首先登 報徵工地主任和監工,::丁○○來應徵工地主任,癸○○應徵監工,::施 工之包商也是由我本人所找,由丁○○負責監督包商施工,::從地下室至每 一層樓之樓地板完成後還未灌漿前,建管課之承辦人及建築師都需至現場勘驗 有無按圖施工,鋼筋綁紮及搭接有無符合規定,以確保建物之品質及安全,工 地主任陪同勘驗,::林明堂負責公司財務工地申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林明 堂負責審核及撥款,::(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載明和昌公司借牌之 條件::::約三百多萬元之借牌費,::::百分之四的借牌費三百多萬元 ,是純支付給嘉信營造公司的借牌費用,幾千萬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是由施做 和昌公司包商開立發票給嘉信營造公司,再由嘉信營造開立發票給昌公司,而 實際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款是承作和昌公司工程的承包商,而承包商也是名義 上向嘉信營造公司請款,:::」(見卷一號: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②其 於偵訊中供稱:「(上次你說公司決策是有三人?)我作決策,另外才是告知 劉朝升、徐瑞琴,我會把借牌之事告知這二人,他們亦同意,::我請連志謙 設計規劃,含設計及取得建照,至於使用執照則由嘉信公司負責,::劉炳貴 、劉炳信是地主,劉炳發與公司無關,從頭到尾都是他們的兒子劉朝升與徐瑞 琴出面經營的,信(劉炳信)、貴(劉炳貴)二人未實際經營,一開始是貴、 信二人與我合建,他們二人賣土地,我賣房子,至於何人要加入股東,我則是 樂意接受,::(和昌進料、施工都是以嘉信名義開立發票?)是的」(見卷 一號: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③其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是否和昌公 司負責人?)是,(是否還有劉炳貴、劉炳信、林明堂、徐瑞琴?)他們都是 公司的股東,劉炳信、劉炳貴、及徐瑞琴都有在經營,但林明堂是董事,沒有 參與經營,::(他們幾位對於向嘉信公司租甲級營造廠牌執照及蓋「博士的 家」大樓及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帳簿上,都有參與否?)只有林明堂不知道, 沒參與,其他都有,因林明堂沒有參與租執照的開會及蓋「博士的家」,:: (是否向廖家輝、陳月梅、何溪泉所經營之嘉信公司租甲級營造廠牌?)是, 因我們(和昌)公司沒有甲級營造廠牌,(代價是)蓋「博士的家」工程造價 的百分之四,(當時為蓋「博士的家」才租執照?)是,(你知道嘉信公司會 因此由會計在相關明細分類帳上虛偽記載收支情形?)知道,:::我們事先 取得建造執照再向嘉信公司租,::(你與劉炳貴等五人委託建築師連志謙來 申請?)是,但林明堂並沒參與,::::(是你與廖家輝說要租執照?)是 ,因為他說他有甲級執照,::(你們何時決議要蓋「博士的家」?)在申請 建造執照之前,應在八十一年左右,但林明堂沒參與,::後來(和昌公司) 設立登記後才申請建造執照,林明堂只是投資參與設立公司來蓋房子,目的是 要賺錢,其他他都沒參與,::在申請建造執照以前都是由我與劉炳貴、劉炳 信三人在執行業務,徐瑞琴是從租甲級執照時開始參與,::::建照取得之 後,租執照之前取名(「博士的家」),(誰參與這決議?)我、劉炳貴、劉 炳信三人,(你們幾名股東知道和昌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知道,(林明 堂)不知道,:::我是老闆,劉炳貴是總經理,劉炳信不是股東,股東是他 兒子(劉朝升)劉朝升沒有參與,劉炳信是代表劉朝升在公司執行業務,參與 執行,林明堂是董事,沒有參與經營,徐瑞琴也是董事及股東,::(你們幾 名經營者是否要求廠商將發票抬頭記載嘉信公司,由嘉信公司加價百分之四及 營業稅,再由嘉信簽立發票交付你們公司幾名經營人?再由會計記載在帳簿上 ?)是,(知道這樣做不對?)知道,(帳在何處做?)當時在板橋市○○路 ○段三三九號,在八十七年間和昌公司才搬至板橋市○○路一巷六號,(聘連 志謙設計及監造?)是,不清楚(連志謙有無實際到現場執行監工),::: ::(你們是否又僱用丁○○、癸○○分認工地主任及監工,又將綑綁鋼筋分 包與己○○?)是,(丁○○)履歷表上寫他有乙級營造廠的執照及在他家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之經驗,::學歷我不知道,(你們知道癸○○甫出校門,並 非建築科系及沒經驗?)我不知道,::但應徵時有說要監工一、二年之實務 經驗,:::(你們和昌蓋「博士的家」,實際上有請土木技師執行業務?) 沒有,::::(是否你與廖家輝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請領使用執照並獲得核 發?)是,:::(劉炳信、劉炳貴、徐瑞琴有參與租甲級執照之事的決議並 同意付租牌費?)知道,:::林明堂是到工地收客戶所交之價款,其他人有 無去現場我不知知道,:::(「博士的家」完全由你們和昌公司自行找人來 蓋?)是,(知道這樣蓋會造成房屋倒塌?)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④丙○○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何時 僱用丁○○?)大約開工的時候僱用的,(薪水如何?)起先要求四萬多,但 後來工地張經理離職後,丁○○說,工地由他全權負責,要求大約七萬元,我 登報,他來應徵,他說他以前有作過工地主任,且有丙種營造公司,就僱用他 了,::(他負責何職務?)他要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及進料及掌 握工程進度,以及廠商協調等,均由他負責,癸○○是聽工地主任指揮,:: (關於工程上例如鋼筋搭接、箍筋綁紮,或是設計上面的問題是否有向你報告 ?)沒有,施工技術上的問題,是丁○○自己全權負責,只有在事務性的工程 進度方面要向我們報告,例如鋼筋綁多少、工人請款,他有簽名,公司就要付 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後述㈡林明堂、㈢ 癸○○之供述,足見「博士的家」大約開工時,被告丁○○即前往應徵,經同 案被告丙○○面談後,決定予以僱用擔任「博士的家」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 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毫無建築經驗而事實上擔任監工同案被 告癸○○,被告丁○○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的家」之「監工 人」甚明。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係丙種營造春日公司之 負責人,有十七年之經歷,而承攬之工程亦有土木建築,且承包過一定金額以 下之教室新建工程等各情(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 告丁○○之建築營造經歷豐富,對於建築施工成規當知之甚稔,具有此專業技 能及知識,而有監督同案被告己○○確實按圖及依建築術成規施工之能力,洵 屬無疑。 ㈡、同案被告林明堂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博士的家」所 需工料是由何人負責?)工地主任丁○○,監工癸○○,視工程進度所需,叫 送材料,僱用之工人,並在「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字確認,送本人覆核, ::他們照設計圖核算所需,這是他們的專業,(工地主任及監工尚需負責) 監督工人施工,」(見卷七號:第二頁至第六頁) ㈢、同案被告癸○○於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元月間左右 ,和昌公司徵求監工及工地主任,我雖非土木科系,但我仍前往應徵,丙○○ 之子林秀峰負責面談,我表示沒有工作經驗,但我願意學習,且有興趣,林秀 峰表示他也非土木工程本科系,但做了一陣子,有些經驗願意教我,於是錄取 我,叫我擔任「博士的家」大廈工程工地監工,薪水二萬二千元,約八十四年 三月正式離職,:::我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深刻,於 二樓樓版綁鋼筋時,我和工地主任丁○○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丁○○看 到工人正在綁二樓樓版鋼筋,覺得間距太寬,於是叫我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 結構技師),問為什麼間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 回電告知,忘記把家具的重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 補強鋼筋,丁○○發現設計有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 題,:::錯誤發生,並未重新更改設計圖施工,::右述情形未登載在工程 日報表(只登載進度)但依據日報表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 完成二樓樓版及樑柱綁筋工作,::(依法二樓樓版灌漿前必須勘驗,建築師 有無去勘驗?)建築師連志謙沒有去勘驗,::(你擔任監工,如何檢查?) 因我非本科系,右述檢查項目並非全部了解,但有些項目,如水電管路,在施 作時就會檢查,另如鋼筋數量、尺寸、位置、疊紮等施工圖上登載在我能力範 圍內能做的,我會檢查,至於負力距處加鐵,綑紮是否堅牢、光面、篩鋼筋等 項目,不了解也根本無從檢查。(你與丁○○有無照規定請建築師連志謙來勘 驗?)依規定連志謙應該了解,但他沒來工地現場勘驗,連志謙很少到現場, 更不用說專程到現場工地勘驗,而且當時我們依照進度(十五天一層樓)更不 會讓勘驗影響進度::技師韓輝我不認識,他一次都未勘驗,連志謙我知道名 字,不知道長相,我印象中沒有連志謙勘驗的事實,如有任何問題及改進,我 會有印象,:::(「博士的家」現場工地有哪些人?權責如何?)會到工地 巡視的有董事長丙○○、股東劉炳信、劉炳貴、林秀峰。在現場工務所上班的 有林明堂(負責合約收款、掛名公司總經理,比較重要的事,我們都會向他報 告),張美珍(負責會計)、丁○○(工地主任),張文傑(早期規劃工務經 理):::(「博士的家」工程有那些施工不當情形?)⑴箍筋彎角未達法定 135度(我們現場施作以90度),⑵柱筋搭接位置不對(我們現場在柱高 四分之一長度處以下搭接,搭接處太低,無法承受地震力)⑶每根柱筋均在同 一斷面搭接(我們現場施作預留柱筋未依規定分段,地震時容易被剪斷,因為 在同一斷面),(誰應負責?)監工我,工地主任丁○○,建築師連志謙要負 責,另鋼筋綁紮工程係由宏祥工程行己○○承攬,亦要負責。::我認識廖嘉 輝,他常到工地照相(私下我們笑他,要請款「借牌費」就會來)」等語(見 卷十二號:第一頁至五頁)。②其於偵訊中供稱:「林秀峰面試,::上班第 二天他帶我去工地,不久後他就走了,但林有時會過來工地,教我一些施工經 驗,及其應注意事項及看施工圖,只知道他是老闆兒子,(「博士的家」主任 技師及建築師有無來過工地?)因我不認識他們,但印象中未見過它們,(會 至工地現場都是何人?)股東他們會來,如丙○○、劉炳信、劉炳貴偶爾會來 ,由林明堂及丁○○陪同巡視,::(你如何監工?)本來我只想當助理,但 到了現場才知道我是監工,但無經驗,反而是要請教包工或施工師傅,::有 施工圖可以做對比時,如鋼筋數量及間距我都可以對比,我都會帶著施工圖去 監工,如鋼筋的配數,但至於施工品質如綁鋼筋是否牢固,則無法百分之百要 求::,(依規定如樓版灌漿前之重要階段,均須請建築師或技師到工地檢驗 並簽名,有無落實此程序?)我無經驗,並不知道有此規定,且亦不知道要找 何人來檢驗,::(調查站稱:發現綁鋼筋太寬?)是的,::印象中,並無 再拿另一份新的施工圖給我,」等語(見卷十二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並有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七日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附該卷可稽 ;③其於本院初訊時供稱:「(之前有無監工經驗?)無。(誰面談?)丙○ ○之子林秀峰,林秀峰當天錄用我,叫我第二天去擔任「博士的家」監工,我 有說畢業才一年沒有工地經驗,也不是建築本科系畢業,但我說我願意學,林 秀峰說他願意教就錄取(薪水)二萬二千元,::(和昌公司的丙○○及其他 經營人知道你剛出校門並沒有經驗?)知道,有見過劉炳貴、劉炳信、林明堂 及丙○○,丙○○在公司及工地有見過,其他的人是來工地時才見到的,(他 們有來嗎)偶爾,::我是在現場學經驗,當時也不知道監工之責為何,(丁 ○○)是(工地主任)工地的一些決策性的事務,由他來決定及協調,據說他 以前當過營造公司的老闆,::印象中有看他(連志謙)至工地一、二次,韓 輝沒見過,::當時是丁○○發現(鋼筋的間距太寬),所以我也看到二樓樓 地板鋼筋綁的太寬,後來補強了,(二樓灌漿時,建築師有無來現場勘驗?) 沒有,(在每層施工階段,連志謙及韓輝有來勘驗?)都沒有,::不知道( 如何檢查綁鋼筋),:::當時不知道(借牌)::我承認擔任監工是能力不 足,::有在每天的工程日報表簽名,(提示卷十二號:第六至九頁)有三棟 八樓,及三棟十二樓,因較忙所以我與丁○○說好,我簽八樓的日報表,他簽 八及十二樓之日報表,因八樓部分由我填寫,我再給他簽名,而十二樓日報表 是他填寫才沒有拿給我簽,::這是一個團體的工程,大家要負責,:::( 林明堂)我們在工地的人,都叫他總經理,負責合約及收客戶款項之事,工地 的進度會大致向他報告,(誰最常來工地?)林明堂,(林明堂是否知道工地 現場只有你及丁○○及綁鋼筋工人及灌漿工人?)知道,(和昌公司派公司的 哪些人在工地現場?)我丁○○及一位負責工人請款與公司會計做聯繫之會計 小姐,」等語(見本院卷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又稱:「 (工地的事情,都是由被告丁○○負責?)是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扣案之「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一冊、各包商之「工 程估驗計價單」上,絕大多數均有同案被告癸○○在右下角「監工」欄、被告 丁○○在「工地主任」欄簽名等情,足見同案被告癸○○係先經林秀峰面談, 由被告丙○○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擔任「博士的家」之監工, 癸○○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癸○○明知己無擔任監 工之能力,卻仍願受僱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並受工地主任即被告丁○ ○指揮監督。而同案被告癸○○欠缺擔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 之業務,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特定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 所謂超越承擔過失),是癸○○對於同案被告己○○後述四項施工上之疏失( 即事實欄貳、一、⑴⑵⑶⑷所示),因欠缺專業能力,而無法糾正。 ㈣同案被告己○○於①、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和 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宏祥工程行簽約,由工程行負責鋼筋綁紮工程 ,該工程係包工不包料,::約從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從事鋼筋綁紮工程,:: (我以)調散工為主,我負責調度,我綁鋼筋都在現場,都要聽工地主任的, (提示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係何人製作?)和昌公司製作 ,附於合約書中,我必須遵守,:::(依該補充說明一、承包商於合約完成 後,需按鋼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之規定,繪製各層樑柱版之鋼筋接合圖, 送交工地主任認可後始可製作定尺料單?)所謂「定尺」指鋼筋長度,料單指 鋼筋種類(三分、八分等直徑),定尺料單係我製作,公司審查後,再進料工 現場施作,我並未繪製鋼筋接合圖(工地主任也未要求我製作),憑經驗施工 ,(「博士的家」倒塌相片中的鋼筋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是在同一斷面搭 接,(依你經驗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應該不可以,但是因為一樓挑高,事 先徵求工地主任丁○○同意才這樣施作,(提示照片,問柱箍筋搭接彎曲為九 十度,依規範應為一三五度,你作何解釋?)依照我的經驗都是作九十度,若 工地主任沒有特別要求,我只做九十度,我曾請教工地主任丁○○,他說可以 ,(問鋼筋綁紮完成後,如何確認檢查搭接位置?)因為沒有鋼筋接合圖為依 據,只有依賴工地主任的經驗主觀檢查,(你為何不遵守合約繪製鋼筋接合圖 依圖施工?)因為工地主任丁○○同意的,::(依據一般建築工程說明書四 、:::你擔任鋼筋綁紮工作,對右述規定是否了解?)有些知道,有些並不 清楚,(每層樓版灌漿前,主任建築師有無前來檢查,確定安全無誤後再行灌 漿?)監工、主任都有檢查,建築師我則沒看到,:::我不要負責,每一階 段監工、主任都要檢查,我都聽他們的,:::(對於游景枝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調查站所言)他亂講的,:::::(柱箍筋搭接彎角九十度和一三五 度所費之工資)差不了多少,」云云(見卷十三號:第二至七頁);②其於偵 訊中供稱:「(丙○○)發包,(工地現場有)工地主任丁○○,監工是癸○ ○,林明堂也會在工地的事務所,林秀峰偶爾會在工地出現,(有無見過建築 師及技師?)都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我記得沒有,只有工地主任及監工在場 ,(施工依據?)是簽約時給我的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 ,::(是否須製作鋼筋接合圖?)我是做工的,不會製圖,只問他們這樣做 對不對。我都是以結構圖及平面圖上的尺寸來做,我是依那些施工圖,無須再 製圖。(鋼筋都有內箍筋、外箍筋?)有的,(為何我們至現場看鋼基未有內 箍筋?)我有做內箍筋。(鋼筋如何搭接?)一樓是挑高五米,二樓挑高三米 多,共九米多,若依規定搭接就長度太長,故我經工地主任丁○○同意,結上 集中於二樓搭接,且丁○○說只要搭接之長度夠就好,(丁○○)不是技師或 建築師,但是他曾經從事營造,這搭接方式之變更我曾經問過丁○○,且經他 同意,::(依正常施工搭接處應否於同一斷面?)依民間的建設公司,大都 只要是一樓挑高,二樓以上大部分都是以此方式施工,(原始設計及施工圖是 如此?)他們未給我標準圖,只給我單張的鋼筋圖,::樑是九十度,柱是一 般作九十度,但依規定或設計圖是多少不清楚,(依現場照片,搭接處都在二 樓,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依現場觀察,若有依設計圖之規定有按十號 鋼筋要有二百公分之搭接處,你是否如此施工,我有經丁○○同意十號鋼筋搭 接一米三至一米四左右,::(鋼筋)確實有搭接,否則鋼筋無法站立只不過 是搭接長度是依丁○○之指示,::我們做的都是現場他們檢查合格,且依他 們要求施工,:::」等語(見卷十三號: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工程 發包承攬書、鋼筋綁紮工程補充說明、切結書、付款證明等件附卷十三號可參 。足見同案被告丙○○將「博士的家」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同案 被告己○○,且被告己○○係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 所示尺寸施工,其亦明知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 求工地主任即被告丁○○之同意始如此施作,而己○○依其經驗認知,本件「 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搭接彎曲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鉤甚明。 ㈤ 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均為同案被 告連志謙所繪製,此為被告連志謙所自承(見本院卷㈤:第四八九頁),且 有該圖上記載「連志謙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可證,其中標準配筋圖㈠(圖 號SO-1)上繪有箍筋九十度、一三五度彎鉤之圖樣,且註明『梁圍束區 緊密箍筋一三五度彎鉤』、『(鋼筋)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 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同一方向)續接點間距 不得小於六十公分』;標準配筋圖㈢(圖號SO-3)中,柱箍筋配置示意 圖,對於緊密箍筋及輔助緊密箍筋,均採用一三五度彎鉤之方式,柱主筋圖 之搭接係錯開(即不在同一斷面);且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 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 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亦有圖示可證(詳見圖號S2-1至 S2-19、圖號S3-1至S3-13)。參酌前述鑑定結果之缺失,身 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丁○○、監工之同案被告癸○○顯未確實監督己○○及其 所屬工人按圖施工。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前述標準配筋 圖㈠(圖號SO-1)、㈢(圖號SO-3),伊均未見過,只拿過鋼筋數 量配置圖(即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至S3-13)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四八九頁),參諸前述被告己○○依其從事工作之經驗 ,箍筋彎鉤向來均做成九十度等情,復未有工地主任、監工、建築師、主任 技師予已適當糾正,雖難認被告己○○明知箍筋綁紮之彎鉤應做成一三五度 ;惟己○○所用之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 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 間距均勻)等情,對此,其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依前述證人林利國於本院之證言:鋼筋與箍筋接觸點最好要全部綁紮,而 「跳點綁紮」亦一般規範上所容許,且為一般從事營造人員應該了解等情( 參見後述),足見「跳點綁紮」方式,應係鋼筋、箍筋接觸點綁紮之最低要 求,同案被告己○○自承其從事鋼筋綁紮多年,對此,己○○亦不得諉為不 知。再者,刑法第一九三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 定及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 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 以建築有關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另參酌上述證人林利國之證言,鋼筋不 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 、及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 甚明。 ⑶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初訊時供稱:伊有要求同案被告癸○○看工人 按圖施工,及要求同案被告己○○按圖搭接鋼筋,癸○○有向伊報告,伊有 時間也會去看施工,伊自己也有發現己○○鋼筋搭接、箍筋綁紮上之缺失( 即箍筋彎鉤都用九十度、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上、箍筋搭接不均勻等),也 曾向張經理反應,他說牽涉單價,故之後伊就讓己○○如是搭接鋼筋及綁紮 箍筋;混凝土灌漿時,由癸○○在灌漿出口處看,伊則在混凝土車旁,有時 也會離開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同 案己○○其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你以前在調查局、檢方、本院所言鋼 筋綁紮、搭接方式,是經過工地主任同意?)是的。(關於鑑定報告上面所 指鋼筋、箍筋的瑕疵,他有無糾正過你?)沒有。但在其他方面,多少有指 示我做一點修正,做好都經過他丁○○或癸○○檢查通過,通過後,才可以 灌漿。(你所有綁紮、搭接的方式,都是經過癸○○、丁○○的同意?)是 的。並且經過他們檢查通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及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亦供稱:上述缺失被告丁○○並未向其報 告,施工技術方面的問題,由被告丁○○全權負責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明知己○○及其所屬工人於鋼筋搭接 及箍筋綁紮有上述缺失,僅因便宜行事,擅自同意己○○如此施作,自難辭 其責。 ⑷綜上所述,且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負責要求工人按圖施工並監督指揮 監工癸○○,明知圖上有前述彎鉤一三五度記載,及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 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及箍筋與柱筋 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竟擅自同意同 案被告己○○違及其所屬工人反上述事實欄貳、一、⑴⑵⑶⑷之建築術成規 施作,自難解免其責。 ⑸「博士的家」工程期間,混凝土採樣送強度測試結果,送驗混凝土試體強度 ,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規定,即達於 210K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等情,此有扣案財團法 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實驗報告表多件可證(詳見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在和昌公司查扣之華莘一本、 新傑一本資料)。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灌漿時,在現場 一般會加一些水,::(採樣)由工地主任決定採樣那一車,養護後由他們 公司之業務派車來載我一起去中華顧問工程司測試,據我所知中間沒有掉包 ,壓完(試體)就回來,報告是當天就由現場拿回來」等語(分見本院卷㈡ :第二一五頁,本院卷㈤:第二三四頁),是混凝土送測試體遭掉包之可能 性,可說是業已排除,再參酌證人林弘甫(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混凝土供應商)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地下室工程以後才提供和昌公司, 和昌公司大量為施工方便加水,才會強度不足」等語(見卷一號: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七頁)。是以,「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所採驗之混凝土試體送測 試結果,既然強度均達3000PSI以上,符合標準,惟「博士的家」建 物地震倒塌後,再經採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卻均不足3000PSI, 甚至不到一半(詳前述鑑定報告),對照觀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應屬施工 方式問題,另參以前述被告丁○○自承:伊僅偶而站在混凝土車旁,甚至離 開處理其他事情等情,此益徵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丁○○、及監工被告癸○ ○,於混凝土灌漿時,疏未注意不詳姓名之工人大量加水,致混凝土中之水 泥成分融入水中,再從模板之縫隙流失,以致混凝土強度不足,顯見被告丁 ○○、同案被告癸○○未盡監工之責。 ㈥另同案被告連志謙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同案 癸○○在工地只見過連志謙一、二次(並非為勘驗),同案被告己○○則均未 見過建築師,及被告丁○○從未會同建築師勘驗工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 ○、己○○(詳見前述),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者,「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之設計,A、B 、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 獨立柱,無牆(剪力牆),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及A、B棟 之柱各有八支、C棟之柱僅七支等情,有前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 工圖一捆圖號A2-2(地下一層平面圖)、圖號A2-3(一層平面圖)扣 案可稽;且依前述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做結構安全鑑定亦認為:依此設計 ,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 抗震性不佳等情,此亦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十七、鑑 定結果(一)4部分,影本節錄見本院卷㈣:第八九頁、第九0頁)。足見被 告連志謙就「博士的家」十二樓之抗震設計上,顯有缺失。 (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 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該震動程度,通常僅發生牆壁 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 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 因被告連志謙設計上有前述即(三)㈥所示之缺失,復加以施工上有前述即如 事實欄貳、一、⑴⑵⑶⑷所示之缺失,被告丁○○身為「博士的家」工地主任 ,負責監督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並指揮監工癸○○,被告丁○○ 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的家」之「監工人」,未確實監督工人 施工並指揮監工癸○○,且便宜行事,擅自同意己○○未按圖施工且違反上開 建築術成規,而同案被告丙○○、林明堂居於承造人地位,並未請主任技師到 場,身為監造人之被告連志謙亦未確實到場勘驗、監造,而未能即時發現糾正 ,故於本次地震中「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 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 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 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 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詳見前述、 A、B二份鑑定報告)。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述疏失肇致 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倒塌,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丁○○並同時故意 違背前揭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害人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 單詳如附表四所示)確因本件大樓倒塌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丁○○ (及丙○○、林明堂、連志謙、己○○、癸○○等五人)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等 四十三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丁○○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所屬監工癸○○,及 工人是否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為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同時亦為「博士的家」 營建工程之「監工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及施工之過失,同時並違反 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且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丁○○所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與同案被告癸○ ○、己○○、韓輝及連志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 查:⑴同案被告癸○○、韓輝、連志謙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罪,此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連志謙、韓輝、癸○○自難成立共同正犯;⑵同案被告己○○固亦犯有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然所謂共同正犯,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酌)。本件被告丁○ ○於同案被告己○○施工時,既未盡其監督之責,且同意己○○以違背建築術成 規之方式施工,固如前述,然此僅係被告丁○○違背其監工人之責,尚難認其有 利用己○○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丁○ ○與己○○有何共同正犯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 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特此敘明)。又被告丁○○一 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查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二人失蹤之嚴重損害 ,致使眾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前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 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實係整個建築案件之設計,乃至於施作、監造、監工 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工地主任, 全權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竟未確實監督所屬監工癸○○, 及綁紮鋼筋之己○○、所屬工人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過失程度頗重,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興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死亡者四十三人名單) 編 號 姓 名 一 王柏勳 二 張進豐 三 蔡敏云 四 蔡明柔 五 蔡志文 六 蔡紀佩君 七 張秀苗 八 李品萱 九 曾淮宸 十 石瑞玉 十一 陳秀瓊 十二 許洺瑋 十三 李青芬 十四 陳嬌 十五 羅錦益 十六 劉美惠 十七 羅采帆 十八 孫玉群 十九 李小梅 二十 李元豪 二一 孫郁婷 二二 孫杏文 二三 蔡枝旺 二四 蔡良智 二五 蔡植 二六 蔡美蘭 二七 管張愛玉 二八 王鼎 二九 賴秀伶 三十 賴玉絹 三一 王允江 三二 張陳春惠 三三 張俊宏 三四 賴彥如 三五 陳俊穎 三六 陳俊宏 三七 陳清村 三八 張咏棻 三九 張煒聖 四十 吳松山 四一 吳怡葶 四二 吳奇峰 四三 林月美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 號 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 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 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 五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 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 八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 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八號 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 十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 十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 十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 十四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 A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0三號(二宗) B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0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