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6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袁碧純 訴訟代理人 孫張彩雲 被 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六 十張,每張一千股,計六萬股於股票集中市場賣出場,賣出之總價額及自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九張,每張一千 股,計一萬九千股於股票集中市場賣出時,賣出之總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股票委由祖母孫張彩雲保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祖母與 家人同去泰國旅遊,同年五月一日返台,不久即接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通 知,稱被告丙○○持孫芳碩之銀行取款印章向該分行領取共一千萬元。嗣 孫張彩雲驚覺存永在家中之股票是否尚在,即發現原告之東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遭竊,經追查其中六十張計六萬,係由被告丁○○帳戶內賣出, 另十九張計一萬九千股係由被告甲○○帳戶內賣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一案,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認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將併辦 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參照上開說明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