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六、七時許至八時左 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三號友人開設店中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計程車之狀態,猶於當晚九時左右,駕駛車號BX-五四九號營 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二三九號前,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乙○○騎乘之車號BEG-二九二號重 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傷(乙○○撤回傷害之告訴)。經警對甲○○進 行呼氣酒精測試達○.八五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酒醉駕車(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供承:「有飲酒、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永和 市○○路一九三號與朋友喝酒,我個人約喝了三瓶鋁罐啤酒,...」(詳 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 午六、七點左右開始喝酒,喝到八點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朋友的店 裡面喝啤酒,大約喝了三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當天晚上九點打算回家開到永 和市○○路因為逆向行駛而撞到機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晚間...,在永和市...朋友的店裡面大約喝了三瓶...啤酒」( 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多次自白飲用啤酒後駕車,並於駕車時逆向行駛。(二)、證人乙○○之證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由永和市○○路 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重機車號BEG-二九二,在仁愛路二三九號前被來車 逆向撞倒,車號為計程車BX-五四九...」(詳參偵查卷第七頁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永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考,足證被告 確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 (三)、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八五MG/L,有酒精測試單一件在卷足 憑;而被告駕駛車輛,有駛入對向車道,而於查獲後,有多話之情事,並有 精神無法完全集中之現象,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陷於不能駕駛之狀態。(四)、雖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 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 將一腳周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 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 內朗誦阿拉皆數字,由一○○一至一○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 .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測試結果均合格,惟測試時間係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距車禍時間,間隔已達二時三十分, 酒精經過人體代謝,對生理反應之影響降低,故難以此測試結果,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有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於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警察 局偵辦交通事故案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可佐。惟此僅指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酒醉駕駛部分,非屬被告自首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自白酒醉駕車,並有證人乙○○證言,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酒精測試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 考,足證被告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酒醉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前科,又犯本 件罪名相同之罪、犯罪過程、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車行駛、犯罪手 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BX-五四九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 ○○路往永和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仁愛二三九號前,因逆向行 駛,與告訴人乙○○駕駛之BEG-二九二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 之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大腿挫傷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佐,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