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三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三 N二0七八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因伊一時疏忽致伊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被遮陽板遮住,致遭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位違規停車」舉發。惟查該條 之規定係專為處罰非身心障礙者佔用身障者之專屬停車位,然伊確係具有身心障 礙資格者,雖因一時疏忽未將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置於明顯處,惟伊並不因此而 喪失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只要提據真正身心障礙證明者,即應撤銷該項之罰鍰。 且交通部交路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已違反母法規定,因前揭條例所處罰 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包括 處罰未放置殘障專用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且有關人民財產權益,應以法律定之 ,而前條例既未明文對未放置殘障專用停車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罰鍰之規定,則 該函釋顯擴張解釋法意,已違背母法本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ID-二八八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臺北市○○街處,因未依規定將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置放於明顯處,而經警舉發停放於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掌電字第A三 N二0七八七0號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 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 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 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及第四八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有關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 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此函釋針對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之行為是否違 規,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而為認定,則前揭交通部 函釋,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母法意旨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 則,是本件既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 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