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用之車號B二-四三六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 十一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超車,經警逕行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路肩超 車,舉發警員未加舉證即逕行舉發伊為違規駕駛人,且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亦未通 知伊到案陳述意見,伊實難甘服等語。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 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經警逕行舉發, 原係以上開車輛登記所有人即「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豐公司 」)為違規人並裁罰,經裕豐公司申訴、聲明異議指述涉及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 人為甲○○,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刑育九十一交 聲四七九字第一六七七四號函退原處分機關將原裁決撤銷,改以本件異議人甲○ ○為受處分人重新裁決並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 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三九八二五○○號函在卷可稽,然核諸該函檢附之附件,可 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退告知涉及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甲○○後 ,並未於裁決前另行通知異議人甲○○到案陳述意見,即逕行先予裁決後始送達 通知異議人,與上揭規定不合,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 不當。是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 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 依法另為適當處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