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任教於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中,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因本校進行校慶活動預演,而學生蔡沛萱 因同學間嬉鬧,造成右踝及足挫傷,經異議人駕駛車號C○─四八六二號自用小 客車將該生送往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就醫,因該生腳傷無法行走,異議人為使學 生盡速就醫,故將該車臨時停於診所前,以協助該生就醫;未料竟遭臺北縣警察 局土城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異議人「併排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逕行舉發,然異議人係本於教師之責照護學生,為處理學生之緊急事故所為 之行為應不罰,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 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九分,將其 車號C○─四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號前 ,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 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至異議人辯稱: 當時因學生腳傷需就醫始造成違規,伊乃係本於教師之責照護學生,此為緊急事 故所為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然依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異 議人之學生蔡沛萱乃右踝及足挫傷,並非重大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緊急事故 ,縱其救助學生之行為屬合法情形,但不因此即可認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 亦屬合法行為之一部分,且依前所述,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將其前揭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合法之處所後,再協助學生就醫,然其卻捨此合法方法而違規停車,尚非 屬因救助學生而為之不得已之行為(按不得已之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故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原則。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 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 等車輛,於執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之免罰事 由。據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