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受雇於恆陽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陽公司),擔任駕駛及貨櫃運送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 駛車號八J-六五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八J-三五三號)含貨櫃, 載貨至日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依日昌公司 職員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陽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示,將車停 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處之台北縣板橋市防汛西盛水門旁往樹林方向( 環河道路四0八號燈桿)前,以利日昌公司卸貨,二人並約定由甲○○負責設置 警示。而甲○○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 ,僅在場設置安全交通錐二個,而未為適當處置。嗣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適 王麗華騎乘車號OVL-三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無法適時查 覺違規停放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致撞及上開營業半拖車車尾,王麗華倒地後,因 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 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日 為雨天、夜間雖有照明但視距不甚清楚、路面濕潤、肇事車輛停放在紅色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線上,並參酌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後現場跡證、被害人機車受 損情況及撞擊地點在上開半拖車右車尾等綜情研判,足認被告乙○○、甲○○疏 於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停放車輛,且又未設適當之安全措拖,致被害人因無法預警 前方有人違規停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右車尾而肇本件車禍,被告二人有過失責 任甚明。被害人王麗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於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死者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則觸犯同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亦犯有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但查其係日昌公司之職員,平日職掌有關傢俱貨物裝卸之業務,其指示送貨 司機即被告乙○○有關車輛停車處所及對本件停放車輛之處置應係臨時所為,非 在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甲○○曾受如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雖有和解意思,但因賠償金 額問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