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通運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櫃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366號營業貨櫃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二五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 應按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 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行經該道路,猶貿然以超越當地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營業貨櫃車右前車輪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外側慢車道上,由王 淑玲騎乘之MDL—437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王淑玲之機車因而左倒並向 右前方刮出約長十點三公尺,王淑玲旋即自營業貨櫃車之拖車頭右後輪與防捲入 裝置桿之隙縫處滑入,而遭營業貨櫃車之右後輪輾壓,致顱內及胸內出血而當場 死亡。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自首, 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淑玲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車與被害人王淑玲駕駛 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貨櫃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板車後輪壓到東西, 伊看右邊後視鏡,就發現被害人王淑玲在伊板車後輪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路面照片(各見偵查卷宗第四 十四頁及相驗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背面)所示,該營業貨櫃車之煞車痕起 點,於該車行向之快車道上,緊鄰被害人王淑玲之屍體起始,沿該車道向前長 達十八點三公尺,係右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肇 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四十公里云云;惟證人林哲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速約 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又經鑑定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代表黃 金城於偵查中依據事發現場所留下長達十八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亦研判被告行車 速度應有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足見被告丙○○肇事當時係以超越當地行車速 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堪以認定。再依前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 觀,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刮地痕起於緊鄰快慢車道分道線右側,往右前方向刮 出約長十點三公尺,且該重機車停止時呈現左倒狀態,而被害人王淑玲與重機 車呈相反方向,向左側與機車分離,顯見被害人王淑玲係遭到由後往前之衝撞 力量,才使機車往右側路邊刮出。另依檢察官於肇事後履勘該營業貨櫃車及重 機車,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數幀照片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及第四十七 、四十八頁正反面),復參酌員警於肇事當天所拍攝之二車車損照片數幀以觀 ,該營業貨櫃車之右前輪輪胎有三道擦痕及右側油箱之支撐架處有明顯刮痕, 而重機車之左側把手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二車擦撞痕跡高度相當,足徵二車 確有擦撞,且係營業貨櫃車之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之重機車,被告應有 過失,堪以認定。 (二)雖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證稱:「當時我人站在成泰路三段二五0號前, 突然看到一部重機車MDL—437與貨櫃車KE—366號同行經八里方向 ,重機車當時有閃一部路邊貨車,所以重機車騎士往內側閃時滑倒,機車滑到 路邊,騎士往貨櫃車後輪滑進去」等語(見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警 政署保三總隊警員武志耀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指與同事林哲弘 )押車(指押被告之營業貨櫃車),是在實施進口貨櫃落地檢查... 目擊者開 轎車,跟在我們後面,案發後,她跟我說的,目擊者表示路邊有一部小貨車, 被害人要超越小貨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手把有擦撞到,其沒有表示擦撞到 誰的車子,她不願留下資料... 事發後,我們下車時,該部小貨車好像還在現 場」等語;證人即同行之保三總隊警員林哲弘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還 沒有到小貨車時,有看到小貨車有打方向燈,可能要起駛,當天我坐在旁邊( 指坐在被告之營業貨櫃車右側),武警員坐在中間」等語(均見本院卷宗之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惟縱使肇事當時,於該路邊確有該部小貨車正欲 由路邊駛出,被害人重機車苟若因而向左閃避以致擦撞到營業貨櫃車,該重機 車應係呈右倒之狀態,而非如前揭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該重機車係呈左倒之狀 態,益徵本件車禍並非被害人重機車向左閃避而擦撞營業貨櫃車,而係營業貨 櫃車擦撞重機車所導致。 (三)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雖因 被害人已死亡且其他佐證資料存有疑點未便覆議,但附記「依王君(指被害人 )驗屍報告受傷情形與蕭車(指被告)煞車痕遺留情形,研判蕭車與王車兩者 應有碰撞接觸,且碰撞後王君摔倒之情形應在蕭君可以發現之情況下」(見偵 查卷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之該委員會函),復經檢察官傳訊該委員會代表黃 金城到署結證稱:「一般人剎(煞)車反應時間最快也要0點七五秒,再依肇 事車輛行車速度最低標準來計算,從剎車起點往後推應有八點三公尺,所以不 可能壓到東西後反應才踩剎車」等語(見同上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 錄)。又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中鑑定意見亦認為「A 車(指營業貨櫃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係右側較深左側較淺之煞痕,且其行 徑是由行向之外側往內之狀況,可推定A車在擦撞B車(指重機車)當時,A 車駕駛就有將方向盤往左打之閃避動作,致A車在行進間車身重心偏左,始產 生右側深左側較淺之煞車痕跡,由此可知,A車當時應有看到B車在其前方, 並且對前方之狀況採取閃避措施」乙情(見本院卷宗內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係行經肇事地點,突然覺得後輪壓到東西,看右邊後 視鏡,才發現被害人在伊車下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始肇至本件車禍。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貨櫃車之職業駕駛人,其駕車時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經肇事地點,貿然以超越當地行車速限每小 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重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 失至明。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王淑玲因顱內及胸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在卷 足憑,從而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大豐通運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於 報案後否認其有過失,惟按所謂自首者,僅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故被告報案後,縱 否認其有過失,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 九號判決參照),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衡其以駕駛營業貨櫃車為業,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被害 人死亡,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