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黃斐旻律師 洪婷芸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第一О五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甲○○係父子關係,原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巷十七弄九號共同經 營長生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公司),由乙○○任負責人,甲○○擔任業 務,經營各類紙品之買賣,明知渠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已因財務困難週轉不 靈,竟向原與其就各類紙買賣已有數月交易之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聖公司)隱瞞該事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月 訂貨,係開立四個月之期票用以支付貨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月間,連續向 三聖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貨物,致三聖 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嗣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乙○ ○二人尚兌現同年六月份之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致三聖公司不 覺有異仍繼續出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乙○○二人將廠址搬遷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五三巷四六弄三之三號後,復向三聖公司佯稱係因乙○○欲退休而 由甲○○接手,因之另行成立宏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囷公司)繼續營運, 由甲○○擔任負責人,並告知三聖公司嗣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一律改為宏囷公司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乙○○二人復連續向三聖公司訂購價值一 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之貨物,致三聖公司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貨物。嗣因 長生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之貨款支票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陸續 退票,而就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份貨款僅支付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且得知宏囷 公司將工廠生財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股份有限公司,三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三聖公司購 入紙品,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並積欠貨款未為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才開始週轉困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 為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而紙品需進口要利用銀行,所以伊和 甲○○才一起決定另外成立宏囷公司,且因為機器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就搬到 板橋那邊,再繼續營業,伊本來要把長生公司機器設備移轉給宏囷公司,但不知 道要辦什麼手續,所以沒有去辦,也沒有寫書面。我們都有用傳真通知所有廠商 告知長生公司要結束營業,改以宏囷公司營業,其中也包括三聖公司,三聖公司 還有送宏囷公司花籃,我們決定成立宏囷公司時,是有跟廠商討論過,講好概括 承受債務,長生公司的機器最短是使用五年,最長是十年,伊沒有詐欺的意思, 不然伊當初機器都可以處分掉。伊跟三聖公司只是民事糾紛,伊在板橋大觀路另 行成立宏囷公司時雖沒有告知三聖公司關於長生公司的財務狀況,但私底下三聖 公司的業務員到我們公司問我們為什麼要搬家時,伊有告訴他要將原來工廠賣掉 還款給銀行,根本沒有跟他們說要擴大營業,當初扣掉銀行的借款負債只有一千 多萬元,還沒有到週轉不靈的狀況,後來是因為一張二十多萬的客票跳票才會導 致週轉不靈,伊在退票後,已經把伊的存款都拿出來還款,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是八十九年十月才有財務困難,宏囷公司是接手長生 公司的業務,還沒有申報營業稅,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營運,只是請廠商開發票給 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丙○○的兒子來和伊談設定抵押事,丙○○用行動 電話與他兒子聯絡,伊沒有和她有任何協議,伊是因為三聖公司的業務丁○○到 公司搗亂才簽那份切結書。在板橋大觀路另行成立宏囷公司時伊有告知告訴人長 生公司的財務狀況,伊是告訴業務員我們是希望換公司名稱繼續經營,並沒有說 是要擴大營業云云。另辯護人則以:⑴長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週轉不靈 ,被告乙○○在偵查中所稱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經營困難,係一時口誤;⑵長生 公司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始交易,交易金額共計達七百六十三萬 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金額即達七十四萬餘元,八十九年三 月份更達一百零六萬八千餘元,並非均以小額交易為主;⑶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基於諸多考量,另行成立宏囷公司,並變更營業處所 後,隨即將上開情形通知所有上游廠商,並請各廠商將發票抬頭改為宏囷公司, 此亦為告訴人明知;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退票後,隨即於同年 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向客戶收取貨款轉抵退票,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足證主觀上 並無詐欺故意,且被告在發生經濟問題後,仍希冀公司能持續營運,故盡力向第 三人進行招募,是被告確實並無詐騙任何債權人意圖,否則何須出現重大危機後 ,仍為公司資金問題奔走云云置辯。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聖公司代表人丙○○在偵審中指述綦詳,其指稱:被告 甲○○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以長生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各類紙張,他說要以期 票方式付款,如一月訂貨,當月月底我們會開出請款單及發票,二月底去收支票 ,發票日為二個月以後,前面幾個月都有兌現,一至六月份,每個月交易約三十 至六十萬元之間,因長生公司在商界已有二、三十年,當時他也說他們沒有問題 ,我們才會與他們交易,七月份之貨款是開十一月的支票,開始沒有兌現,到現 在為止,共欠二百四十萬元等語(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參照),另 並狀稱:被告與三聖公司起初交易量不大,交易數月後,被告訂購量開始增加, 告訴人因被告之前均有按時付款,加上商場交易習慣為交貨次月送請款單請款, 隔月收票,開立二至三個月期票,故未對被告增加訂購量之行為懷疑,並依其指 示交貨等語。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長生公司、宏囷公司交易金額一覽 表觀之:⑴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為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已付四十三萬 五千二百七十六元;⑵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貨款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已 付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⑶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 十六元,已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⑷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貨款為七十萬五 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付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為四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付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元;⑹八十九年六月份至 九月份之貨款分別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三十八 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合計貨款總額為二百八十一萬 八千七百零七元,而六月份貨款已按期支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六月至 八月貨款退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另九月份貨款則未付 款亦未開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退票後,始陸續給付客票,共計 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貨款損失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⑺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分別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五十萬六千一百 零三元,以客票支付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尚欠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未付 (偵字第一О五五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四十七頁),而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附表二可知,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至少為六十 二萬一千一百元,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號碼同為WBО一 二О六七一號及被告所提被證九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對帳單之資料可知,另八 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參 互以觀,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貨款兌現金額共計達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 百九十元,平均每月交易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另據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貨款總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未付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以宏囷 公司名義訂貨之貨款總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未付款為九十八萬二千 七百五十五元等語,並有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乙 ○○供稱其中之差額係因定價與實際售價不同所致等語,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 是雖難認被告為取信三聖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之交易先以小額交易為主,並 讓長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而有使三聖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然參諸長生公 司自六十四年三月一日核准設立迄今已有二十餘年,以被告乙○○之商場經驗, 就每月資金週轉情形、財務狀況如何,必係了然於心,況週轉不靈絕非一朝一夕 即形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萬通銀行貸款四千五百三十萬元後,自八十 九年六月起至九月間尚向告訴人三聖公司進貨達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然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竟另成立宏囷公司,宣稱概括承受長生公司 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對於長生公司究竟有多少應收債權,有多少應付債 務,均未見渠等說明,且徵諸常情,被告二人既稱因財務困難而另成立宏囷公司 ,本應斟酌自身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來決定進貨量,何以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迄 一月十八日當日更進貨達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元,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長 生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其二人突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實有悖於常情,且 若誠如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三聖公司均明知長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宏囷公司之設 立原因云云,何以告訴人三聖公司未斟酌渠二人營運狀況而仍按正常狀況出貨, 亦有悖於商場交易常情,況縱使被告二人有以宏囷公司名義發傳真函通知其往來 廠商,惟由傳真函內容觀之,亦難令往來廠商了解長生公司、宏囷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評估是否要繼續出貨,足認被告等前開辯解,亦顯非可採。且渠等既供稱 以宏囷公司概括承受長生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為何未見渠等以宏囷公司名義開立 任何支票用以支付任何長生公司之應付帳款,此是否為考慮宏囷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甲○○將來之債信問題,而預為處理,誠屬可疑,是渠等謂無詐欺意圖云云, 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二人原所經營之長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萬通商業銀行貸 款四千五百三十萬元,有萬通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且依渠等 所述長生公司之最大債權人台輪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之貨款總額僅六百五 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而加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借款一百萬元,亦不過 七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見被證四),而被告乙○○供稱後來係是因為 一張二十多萬的客票跳票才會導致週轉不靈云云,辯護人則辯以長生公司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云云,參互以觀,何以不到四個月之時間,被告二人 向銀行貸款高達四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即全部用罄,竟僅因一筆二十多萬元之 客票跳票即導致週轉不靈,誠有悖於常情,且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 間向告訴人三聖公司進貨高達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零九元,並供稱貨物已全部銷 出云云,惟對於告訴人要求其說明銷貨所得之流向,僅由辯護人狀稱:於長生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發生退票後,除將員工薪資五十萬七千餘元, 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清償 相關貨款,計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餘元、秦大公司三十九萬餘元、台輪公司九十 二萬七千餘元及其他廠商計十六萬元不等云云,則合計被告支出及清償款項不過 二百八十多萬元,亦絕對遠低於向告訴人進貨後之銷貨所得,是渠等究係如何於 收受一紙二十萬多元之客票跳票後即突然週轉不靈倒閉,要非無疑,然被告二人 卻始終無法敘明原因,參諸前揭說明,益足證渠等有詐欺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事證明確 ,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人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因無法支付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之貨款,而向三聖公司 之負責人丙○○偽稱可將長生公司之工廠生財器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聖公司, 使三聖公司不疑有他,再將各類紙張品出售共計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予宏囷 公司云云,惟查,因被告甲○○簽訂切結書予三聖公司約定就前開生財器具設定 動產抵押權之時間,係在三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出貨予宏囷 公司之後,是公訴人所認時間點有誤,惟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既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猶向告訴人訂購貨物 ,至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及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利益頗多與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