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因先前代金山精密企業社(下稱金山企業社)負責人甲○○墊付廠商款項之事,與甲○○屢生債務糾紛。丑○○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許,以甲○○尚有代墊款項未清償為由,偕同友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二巷八號甲○○住處催討欠款,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妻癸○○耳光並推擠癸○○,致癸○○受有左頰瘀傷四X四公分、右上臂瘀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乃至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其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繫屬於本院(見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板檢森洪九O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因之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對於上述時地前往甲○○住處催討債務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癸○○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毆打癸○○,因癸○○一直靠過來,伊只有推癸○○一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屢指訴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告訴人癸○○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來被告就出手打我老婆,被告跟我老婆在爭執,我老婆希望被告能透過正當程序解決債務問題,而且當時大約是十點多,時間太晚了,我老婆說被告心胸狠狹窄,於是我看到被告打我老婆一巴掌,‧‧‧」等語及證人丁○○到庭證述:「‧‧‧,我跟被告在二樓時,被告有和癸○○爭執,癸○○有靠近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癸○○推開的行為,也有碰到身體,‧‧‧」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觀諸被告斯時與告訴人癸○○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情形下,被告自承確有推告訴人癸○○之舉,倘被告無傷害告訴人癸○○之行為,告訴人癸○○何以成傷?堪認告訴人癸○○左臉頰及右上臂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於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為告訴人甲○○經營之金山企業社處理記帳、付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又被告丑○○利用告訴人甲○○對企業社內帳務不清楚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記帳期間曾代告訴人甲○○墊付款項,要求甲○○償還,致甲○○誤信為真,陸續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異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本件刑法上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之金額明細表及客票登記表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本身經營祥興企業社,從事電鍍加工,與告訴人甲○○先前即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為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產品電鍍加工。後因鄰居及朋友情誼,遂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幫助告訴人甲○○代墊款項,先支付貨款予金山企業社之上游廠商,或借錢予告訴人甲○○以週轉資金,並從中賺取百分之五之利潤。嗣伊為明瞭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將往來明細登載於伊所有之付款簽收簿上,就其經手之代墊代支款項或借款金額加以記錄,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而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確有陸續交付伊現金及二百零一張客票並獲兌現,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惟此均係清償告訴人甲○○先前積欠伊之欠款(含代墊款項、借款及電鍍費用等),迄今告訴人甲○○尚積欠伊五百餘萬元未清償,伊於八十九年間為釐清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主動攜帶付款簽收簿等資料文件前往告訴人甲○○所委任之律師(即本件告訴代理人)處商談對帳情事。伊係代告訴人甲○○墊付款項或借錢予其週轉資金,並非幫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記帳,亦無任何侵占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犯有侵占及詐欺罪嫌之不法金額,分別為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惟觀諸起訴書證據理由欄並未就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之原因加以敘明,究其來源,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所指訴之內容第二點(侵占部分)及該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證物八即金額明細表(詐欺取財部分)為其依據,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查,前該告訴人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㈠狀第二點內容,均係認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即告證四)內容有所不實(即有金額重複記載、欠款業已清償、並未對外借款、無收款廠商簽名或乏收據等情形),而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甲○○之財物,告訴人甲○○甚且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款項之情形,而稱被告僅係為金山企業社代為記帳,而藉記帳機會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另依該補充告訴理由㈠狀第三點內容,則係認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誤信被告之言,陷於錯誤,誤認尚積欠被告借款二百餘萬元,因而交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云云。是本件在確認被告有無犯刑法上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前,茲先應審究者,係被告丑○○有無先行代為墊付貨款予金山企業社之上游廠商,或代金山企業社支付員工薪資、對外付款?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究為「代墊款項」抑或僅為「代客記帳」?另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陸續交付被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是否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方為交付? ㈡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白天任會計事務所正職會計,晚上經由丑○○介紹到甲○○公司上班,是一禮拜去一次辦理記帳工作,如果當時有人來找甲○○收貨款,邱就會叫丑○○過來付,當時邱都叫劉大姐,我看到時每一筆款項都是這樣處理,我任職期間看到情形均是如此」、「當時我所整理好應收帳款都會放入袋內,隔天丑○○就會拿去寄,如果廠商要錢時邱就會打電話給劉來付」、「我沒有記帳到換票的事,邱常提及感謝丑○○對他所做的事情」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去幫告訴人企業社記帳,每月四千元,我只做了二、三個月,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左右,被告說企業社沒有人幫忙,而邱先生都叫被告大姐,所以被告就找我去幫忙記帳,我的工作內容、性質、貨品單價都是甲○○告訴我的,‧‧‧」、「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的關係很好,甲○○都叫被告『大姐』,告訴人很多事情的善後處理都是請被告出面,之前甲○○曾說『大姐幫我這麼多忙,我很感謝她』‧‧‧」、「我記得有一次晚上有廠商來請款,告訴人甲○○就會打電話請被告來處理‧‧‧」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衡諸證人戊○○與被告丑○○及告訴人甲○○間,事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迴護之虞,堪予採信。又參諸被告本身係經營祥興企業社從事電鍍加工之業者,並非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有其自身事業須奔波忙碌,且告訴人甲○○就金山企業社內應收帳款之帳務已委請戊○○代為記帳處理,被告復未自告訴人甲○○處單純因代為記帳而獲取酬勞(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斯時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之「代客記帳」關係。 ㈢再查,觀諸八十二、三年間與金山企業社有生意往來之證人即長助企業社業務員卯○○、三利公司人員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時前往請款時,被告曾代金山企業社給付貨款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及證人即金山企業社員工乙○○、張清選於本院審理時所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底農曆過年那一個月薪水是被告發放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以及證人即金城鐵工廠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理更換金山企業社自動鐵門馬達後,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曾與甲○○一起去跟我租光武街三十二巷八號的屋子,告訴人甲○○稱被告『大姐』,被告稱告訴人『小弟』」、「是邱先生跟我租屋,租金三萬五千元,押金二個月,他說『姐仔,如果房東收錢時,你先付!』,後來的租金一開始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錢,一開始邱先生沒有結婚,他負責企業社的工作,劉小姐負責發錢給我,我就在租賃契約的收款明細欄上簽名」、「我跟被告收房租收到(八十三年)三月,四月以後都是跟甲○○的太太收房租,證明書寫的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劉小姐跟甲○○在租房子之前,有帶我一起去大安路的工廠看,我知道那是甲○○的工廠,他們說要跟我租光武街的房子開工廠從事螺絲加工,他們都以姐弟相稱」、「(審判長問:房租是如何給付?)是我每個月去光武街三十二巷八號向被告收的,有時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告訴人會打電話請被告過來付錢給我,甲○○是負責生產,其他事情都是請被告幫忙處理」、「押金是兩個月七萬元,是被告拿給我的,(證明書)上面寫十萬五千元是包括第一個月的租金‧‧‧」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衡諸上開證人或係金山企業社之上游出貨廠商,或係該企業社之員工或修繕廠商,或係告訴人甲○○承租廠房之房東,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現並無恩怨或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當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斯時確有代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墊付貨款、代為支付員工薪資或代為對外付款(如工廠修繕費用、房租)等情事。至告訴人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辛○○、寅○○、丙○○、辰○○、己○○、張林阿月及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與金山企業社先前業務往來係向甲○○收取貨款或幫金山企業社代工時係由甲○○給付工資等情,然因金山企業社往來廠商及處理業務眾多,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代為幫忙部分墊款,以賺取百分之五之票貼利息,被告於本身資力允許之範圍內代告訴人甲○○處理企業社事務,而未針對該企業社所有開銷或貨款代為支付,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到庭陳稱:「‧‧,廠商到企業社收貨款時,如果我有錢就直接將貨款給廠商,如果公司沒錢時,例如貨款是十萬元,被告就先拿九萬五千元給廠商,之後被告再拿公司十萬元的票去兌現,並從中賺取百分之五共五千元的利息,‧‧」、「如果廠商向我收十萬元的貨款,被告會先幫我付九萬五千元的貨款,之後再拿公司十萬元的票去兌現並從中賺取百分之五的利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後告訴人甲○○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上游廠商有時跟我收款,有時向被告收款;下游廠商都是付款給金山企業社,大部分都是郵寄,有時我跟被告一起去收,被告沒有單獨去收過貨款」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斯時確有代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對外墊付款項之情事。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因代墊款項後為求明確以利追償而自行記載之付款簽收簿(參見本院㈠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其上第一頁背面第二欄、第三頁背面第六欄、第四頁第二欄至第五欄、第五頁第三欄、第五頁背面第一欄、第九頁背面第三欄、第四欄及第十一頁背面第二欄、第五欄之內容,告訴人甲○○亦陳明該付款簽收簿上有關「甲○○」或「邱」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親簽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倘該付款簽收簿確如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為金山企業社所有,何以告訴人甲○○尚須在該付款簽收簿收款人欄處簽名?此除見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應確係被告所有以保障其債權外,益徵被告確有代金山企業社對外支付款項或借款予告訴人甲○○以利其資金週轉之情為真。 ㈤又,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告訴人甲○○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及二百零一張客票,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法官問:八十二年七月到十二月,你是否拿票跟被告調現?)這段時間我有拿自己的支票或是客票跟被告調現,‧‧‧」、「‧‧‧,她說我欠她二百多萬元,所以我才陸續給她這二百零一張票,‧‧‧,她拿付款簽收簿來跟我收錢並算給我看,如果有多的話,她會退給我,她來收錢時,我大部分是給客票,有時是拿現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並參酌告訴人甲○○先前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信函中所稱「本人係結束營業前金山精密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八十二、三年間曾因一時週轉困難,而向丑○○女士以換票方式紓困」之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二、三年間確有資金借貸之交易往來關係,復佐以告訴人甲○○為求將收受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方便被告持以兌現以清償欠款,曾將戶名為金山企業社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帳戶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此為告訴人甲○○與被告均所是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相互間確有相當信賴基礎。準此,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陸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現金及該二百零一張客票,即係基於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顯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交付。且查,被告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即主動攜帶會算單至告訴人甲○○處要求會算,並曾持付款簽收簿至告訴代理人李淑寶律師處要求對帳等情,均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李淑寶律師當庭所是認(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有心存不法之詐騙意圖,事後焉敢自曝其短,主動要求告訴人甲○○會算,並將付款簽收簿影印留存給告訴代理人作為其詐欺犯行之重要證據?此益徵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二百零一張客票,金額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其主觀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前往收取,目的係為求清償欠款,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被告會算時與告訴人甲○○就帳目金額明細有所爭執,或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金額內容與告訴人甲○○所陳述之金額有所出入,惟此乃雙方之間就有關債權債務明細須加以釐清之民事糾紛,究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尚屬無涉。 ㈥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間,既曾經代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支付上游廠商貨款,或代為發放員工薪資,甚或對外墊付企業社支出之款項,此等所為均係被告替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山企業社代為支付款項;被告既非代金山企業社對外收取款項,而係支付款項,自與刑法上侵占罪須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甲○○於八十二、三年間既確有持客票向被告調現或委請被告代為墊付款項,則雙方於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情形下,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陸續向告訴人甲○○收取欠款,並加以會算,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丑○○確涉有刑法上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之金額明細表及客票登記表,率爾推定被告不法侵占及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甲○○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侵占及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侵占及詐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