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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他人頂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號一樓之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州公司)後,與其兄吳宏彬(另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共同經營滿客超商之業務,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初,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被告與吳宏彬二人均明知已無能力支付貨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泉州有限公司或滿客超商之名義,向承百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百公司,負責人辛○○)、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公司,負責人庚○○)、聯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柏公司,負責人涂如肯)等三家公司,詐購洋芋片、餅乾、飲料、禮盒、陳年醬油、醬油膏、金門特級高梁酒等財物牟利,被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承百公司、全民公司,以騙取上開公司信任,致使辛○○、庚○○、涂如肯等人不疑有他,而依約如數交付合計總值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之貨物,惟屆期上開支票提示皆未獲兌現,被告避不見面。嗣後,承百公司、全民公司及聯柏公司等三家公司派人前往上址之泉州有限公司欲取貨款時,方始發覺泉州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全民公司及聯柏公司之指訴,聯柏公司代理人謝二郎之指訴、證人即聯柏公司職員丁○○、證人戊○○、己○○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全民公司之銷貨簽認單影本八紙、聯柏公司出貨傳票影本二紙、及承百公司出庫單二十四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他們,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時因承百公司叫竹聯幫的來抓伊,所以公司結束營業,伊沒有欠承百公司的貨款,伊有開過一張郵局的支票給承百公司,其他都是現金交易,且匯款二次,跟承百公司的交易都是吳宏彬跟辛○○自己出去談,談的價格與明細表的價格有時不一定,會比明細表便宜,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辛○○跟伊借的,他說要給他父親看而已,金額是他自己寫的,承百公司的出庫單是全部交易過的貨單,但伊付貨款給他,他也沒有給伊出貨單,附表編號二、三、四的支票是伊當初拿去跟別人調錢後付貨款給承百公司的;伊沒有欠聯柏公司貨款,該批聯柏公司之貨物是吳宏彬載走,伊當時不知道,三十七萬多元之出貨傳票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確有欠全民公司貨款,附表編號五的支票是伊開給全民公司的,有跳票,後來有一大筆貨是業務說要做業績,要先放在伊那邊,後來被黑道份子來搬貨,伊就不知道被搬到何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承接泉州公司擔任負責人起,每二月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金額,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申報銷售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申報銷售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有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稅重一字第0九一00一七八二八、0九一00一八0七九號函附營業稅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八十七頁),足見被告經營泉州公司之前八個月,每二月銷售額均達於百萬元以上,並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營運尚稱正常,自非屬詐騙貨物之虛設公司行號。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泉州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與聯柏公司有貨物買賣之交易往來,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等交易總金額,八十七年間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八十八年為三百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尚欠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聯柏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屬實,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被告既與聯柏公司交易年餘,交易金額亦將近四百萬元,足見被告對於聯柏公司之購進貨物並未有自始不付貨款之不法意圖;至於就聯柏公司所指訴被告尚欠貨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之該批酒類貨物,被告則堅詞否認知情,辯稱:係吳宏彬載走,伊當時不知道等語,而依聯柏公司之代理人謝二郎於偵查中所指稱:只有高梁酒是現金交易,每次都是吳姓男子與伊等接洽,自稱甲○○是他妹妹,... 現款部分,吳姓男子請伊等至郵局等甲○○領款支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及背面),嗣又指稱:八十七年開始訂貨,他(即指甲○○)訂大部分是高梁酒、精品百貨,因伊公司把定高梁酒部分要求現金,其他是三十七萬元他沒繳,最後一次是六月三十日,大部分是甲○○訂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卷第十頁),及證人即聯柏公司職員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有送貨至滿客,當時是在滿客商店停車場,下貨人是甲○○的哥哥,當時我們到他店內甲○○不在,後來甲○○打電話叫我們到郵局等,但都等不到人,店員也說老闆娘等下會來,結果貨給他哥哥載走,連店內小姐也走了... 因電話不是我接的,是另一業務接的,(檢察官問:為何單子上簽吳芳婷的名字?)因當時我在下貨,是另一位業務負責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二十九頁),是以,姑且不論泉州公司與聯柏公司間先前進貨是否由被告所接洽,惟當時並未有積欠貨款之情形,至於聯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送之最後一批酒類貨物,既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接洽訂貨,且聯柏公司送貨至滿客超商前,亦係由吳宏彬出面並將貨物載走,而審酌該次出貨傳票上之客戶簽回欄上所簽「芳婷」,亦明顯與聯柏公司所提出歷次由被告親自簽收之六紙出貨傳票上所簽「吳芳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之運筆方式、習慣及筆跡互有不同,復依證人即滿客超商收銀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出貨傳票上老闆(即被告)的名字不是我的簽名,且我不會簽我老闆名字,但老闆都簽三個字,不會簽二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均足證明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究難遽為認定被告對聯柏公司之該批酒類貨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行為。

(三)次查,告訴人辛○○即承百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訊中雖指訴稱:吳宏彬、吳芳婷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陸續向本公司買貨,先以小額貨物購買,以付現方式,先取得本公司之信任,然後再大量購物,言明一星期後到店家收貨款,結果人和店裡之貨物均已搬走,詐欺貨物價值約九百萬元左右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三號偵卷第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指稱:吳宏彬及甲○○向我叫貨,從今年五月開始有用電話及到我公司林口倉庫叫貨,至六月,金額共一千多萬,共叫貨四、五十次,前幾次叫貨有付現一百多萬云云(見同前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提出出庫單影本二十四紙及明細表乙紙為憑(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六十六頁),惟被告則堅稱其曾以現金、匯款及支票方式給付承百公司貨款,並提出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二紙為佐證,復有證人即滿客超商收銀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幫甲○○送現金給承百的蔡老闆,到他們辦公室交給他本人,這筆錢是貨款,現金十五萬,是甲○○交待伊去送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辛○○亦於偵查中承稱:拿現金及匯款部分沒意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被告交易將近一個月,前幾次是現金交易,交易金額約五十萬至一百萬... 自交易開始伊總共出了一千多萬元的貨,被告曾經付過的金額約幾百萬元,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依承百公司之出庫單及明細表所示,承百公司與被告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貨物交易往來,雖有三十筆,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惟被告至少曾以現金方式,支付了約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告訴人所自承屬實,又被告另辯稱:其亦曾簽發乙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本人支票予承百公司乙情,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調被告所簽發、帳號0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後,查明確係由告訴人辛○○所經營另家瑩承有限公司提示兌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儲字第0七一二號函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三號偵卷第七十二頁)足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陸續支付貨款予承百公司之情事,並徵被告另辯稱:伊付貨款給辛○○,他也沒有給她出庫單等語,堪認屬實,是以告訴人辛○○所提出之二十四紙承百公司出庫單固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歷次之貨物往來明細,究不能憑為認定被告即有積欠告訴人辛○○如出庫單上所列之全部貨款金額。況且,參諸承百公司之出庫單及明細表之出貨日期所示,前十六筆交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後十四筆交易係在同年六月五日至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與被告交易將近一個月,前幾次是現金交易,交易金額約五十萬至一百萬,後來改用支票後就跳票,之後來不及開支票,就一個月結算一次,到月底結算時被告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查,依被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日期,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以支付貨款,又被告所簽發之上開郵局支票貨款,其發票日期亦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是以被告實際上陸續支付貨款之情形明顯與告訴人辛○○所指訴被告拖欠貨款之情形未符,而告訴人辛○○所指稱被告改用支票付貨款就跳票云云,亦僅提出乙紙被告本人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面額四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然觀之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辛○○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而不獲兌現,斯時被告所經營滿客超商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倒閉,自亦無所謂係因被告跳票而改月結之可言,益徵告訴人辛○○就雙方貨物交易往來之指訴,多所隱瞞,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向全民公司購進貨物共計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均未付款乙情,雖為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全民公司所提帳單六張、被告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面額二萬一千九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所開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拒絕往來,有該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蓮銀樹字第九四六號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而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蔡老闆(即指告訴人辛○○)曾帶了六、七個年青人來店內,要找老闆娘,伊不知道是何事情,他們說老闆娘不在就要把伊帶走,因為那些人很恐怖,所以伊當天就離開店內了,後來也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倒,結果在二、三天伊再回公司看,公司已亂七八糟,被砸的很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六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辛○○自承:那天伊有帶開貨車司機五、六個去,但伊沒砸店也沒搬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所辯稱係因承百公司叫黑道來找伊,所以公司結束了,貨也被黑道搬走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全民公司購進貨物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後,迄未付貨款,惟此或因被告經營店務之各種因素所導致公司週轉不靈,尚難遽認被告向全民公司購貨之初及交付前揭支票之際,對於無法給付貨款及支票嗣將退票乙節當然有所預見。

(四)綜情以觀,被告自八十七年經營泉州公司起,銷售狀況均稱正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即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廠商貨款,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至證人己○○及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承百公司購進貨物之行為,而全民公司之銷貨簽認單影本、聯柏公司之出貨傳票影本、承百公司之出庫單及附表編號一、五之支票,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全民公司、聯柏公司及承百公司間之貨物買賣情形及尚欠貨款未為清償,另附表編號

二、三、四支票則經告訴人辛○○否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
│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金額:單位新台幣│發 票 人│持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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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7、15 │花蓮區中小企業│四百萬元        │甲○○  │承百公司│
│  │          │銀行蘆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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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8、6、14 │同        右  │二十萬元        │同    右│同  右  │
├─┼─────┼───────┼────────┼────┼────┤
│三│88、6、14 │同        右  │二十萬元        │同    右│同  右  │
├─┼─────┼───────┼────────┼────┼────┤
│四│88、6、 1 │同        右  │三十萬元        │同   右 │同  右  │
├─┼─────┼───────┼────────┼────┼────┤
│五│88、8、10 │花蓮區中小企業│二萬一千九百元  │同   右 │全民公司│
│  │          │銀行樹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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