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準強盜等案件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簡 稱日盛公司)土城營業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號)應徵而擔任 業務員之工作,而客戶丙○○、丁○○(丙○○之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至日盛公司欲訂購汽車(廠牌、型式:HYUNDAI、ATOS〈二○○一年 式〉)而由甲○○接洽,乃於當日由丙○○簽立「新車訂購合約書」,並支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詎甲○○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下午至丙○○、丁○○之住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巷六十 七號一樓),謊稱伊欲回公司順路來收取頭期款云云,致丙○○、丁○○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於其住處交付二萬元予甲○○,惟甲○○得手後 不僅未再回日盛公司上班,且避不見面,嗣因丙○○、丁○○查覺有異,經向日 盛公司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任職於日盛公司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且由其接洽客戶丙○ ○、丁○○向日盛公司訂購汽車事宜,丙○○於訂約當日支付訂金一萬元後,伊 於前揭時地另向丙○○、丁○○收取二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 ,辯稱:伊所收取之二萬元係供購買汽車配件之用,且業已購入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妳如何與日盛汽車公司簽定〈訂〉新車訂購合 約書?)我當時是與我先生丁○○一同前往日盛汽車土城營業所去看車想買新 車,當時即決定購買日盛汽車所販賣慶眾牌汽車,日盛公司即叫業務員甲○○ 與我們接洽,並在當場與甲○○簽下訂購合約書,且給付訂金新臺幣壹萬元。 」、「(新車訂購合約書上為何另外記載定金貳萬元為何情事?)我後又另外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盛汽車公司業務員甲○○自行到我 家,向我訴說購車新(新車)如果要辦理銀行貸款就必須先繳付頭期款叁萬捌 仟元,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先給付甲○○貳萬元。」、「(妳與 日盛汽車公司完成簽(牽)車合約後有無完成購買新車情事?)後來沒有完成 買新車的交易,因為甲○○至(自)我們收取另外貳萬元後一直沒有下文,後 來我主動打電話至日盛公司去詢問,日盛公司卻回答我甲○○已離職許久,而 且向我另外收取的貳萬元亦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才知道受騙,我要求日盛公 司要負責任退還給我定金,但公司卻要我去找甲○○,我後來主動去找甲○○ ,但甲○○一直以其他理由推拖,最(後)乙次甲○○卻從住家後面離去迴避 我,最後我又去找日盛公司,日盛公司才主動把定金退還給我。」(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二頁背 面、第十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到土城市日盛汽車公司去看車,當天就簽契約,並付訂金一萬元,他說 因為業績的關係要先付訂金,若不喜歡訂金可以退,並說還要收頭期款,三月 二十一日下午被告來我家收款,順便會把錢繳回公司,當天我交錢之後就打電 話去公司確認被告是否把錢交給公司,公司的人說他還沒有到。」(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交被告二萬元做何用?)被告說頭期款要 三萬八千元,其餘分期付款,我在訂車當天交了一萬元,在三月二十一日被告 過午之後臨時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回公司順路來我家收這筆錢,他說先給他 二萬元,其餘的另外再收,我就給他二萬元。這二萬元是車款的一部分,當時 並還沒有談到配件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丁○○亦到庭結證稱:「(購車經過情形如何?)當初買這部車是打算要做 汽車貸款,被告說跟銀行用信用卡去貸款的話貸款額度可以比較高,當場被告 在我家打電話到銀行徵信,貸款額度是車價的九成,車價是參拾伍萬八千元, 可以貸款三十二萬元,自備款三萬八千元,所以我們再交給他二萬,他說交車 當天再收八千元,錢繳給他之後被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我打電話去日盛 公司詢問,公司的林小姐說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他,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來上班了 ,也沒有把錢繳回公司,我說業務是你們公司的人,我們買車把錢交給他也合 理,公司的人說被告才來上班二天,沒有辦理對保,二萬元的部分叫我們自己 去找被告要回來,公司也不給我們被告的住址、電話,後來到消基會去查詢, 公司才給我被告的住址,我去他家找到被告,要他出來解決事情,被告騙我說 他要換衣服等他一下,就從後面跑掉了,因為我們等了很久,他太太說被告從 後面跑掉了,且說這不是第一次。」、「(二萬元不是請他買配件嗎?)不是 ,是頭期款部分。」、「(合約書有幾份?)一份,三月十九日簽約的時候我 有拿到合約書,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再來收二萬元的時候我有叫他在合約書上寫 金額及簽名,合約書目前已經繳回公司了,後來公司有還給我們二萬二千元, 因為公司認為要扣八千元的手續費。」、「(被告跑走之後有無再跟你們聯絡 ?)沒有。在到他家找被告之前有依合約書上留的電話找到被告,他說他舅舅 在南部辦喪事,回來後會跟我們聯絡,但後來我們也有主動打電話給他,他還 是說他會還我們錢。我們在被告家裡找到被告的那天,他說他已經請他姐姐匯 錢,我當著他的面打電話去查詢,但沒有這筆錢,我要他跟我一起到日盛公司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他說他要換衣服,就跑掉了,後來就沒有再找到被告了。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日盛公司之代表 人)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日盛公司上班,在三月十九日 賣了一部車,一萬元有繳進公司,並在三月二十一日自行向客戶收取二萬元訂 金,沒有繳回公司,也沒有再回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此外,復有日盛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保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薪資 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新車訂購合約書、日盛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含掛 號郵件回執〉各一份(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所收取之二萬元係購買配件云云,業為證人丙○○、丁○○堅詞否認 一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曾於證人丙○○、丁○○前往其住處找伊時藉機遁逃 ,則若被告真係以該款項購買配件,則僅需將該等配件交予證人丙○○即可, 又何以致之?再者,被告亦坦承於向丙○○、丁○○收取二萬元之時,確曾於 丙○○、丁○○之住處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 錄),益見所為該一辯詞要難採信。 2、又被告自承:「拿了錢之後並沒有再回公司,因為我跟公司首長不愉快。」(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既決意不再回日盛公司上班,則 收取丙○○、丁○○之款項後,自難以履行該購車合約,詎其仍然為之,是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要屬灼然。 3、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 詐騙被害人丙○○、丁○○之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詐欺丁○○之犯罪事實,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 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準強盜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惟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 二萬元匯予日盛公司(業據證人乙○○陳明無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影本-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