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五巷一弄十七號一樓丙○○所經營之「甲 子園企業社」,向丙○○購買保齡球,因保齡球維修問題,欲找丙○○商談,乃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前往丙○○所經營之上址「 甲子園企業社」,找從事保齡球維修工作之丙○○聊天飲酒,二人酒酣之際,乙 ○○因不滿陳某將門關上,將其排拒在外,遂心生不滿,於當日清晨六時許離開 「甲子園企業社」後,手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一支及在中和市○○路旁撿拾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丟棄之菜刀一把(菜刀一把已由乙○○丟棄於中和市運動公園大 排水溝,而無法尋獲)返回,一面以機車大鎖朝大門敲擊拍打,一面以加害生命 之事,對丙○○恫稱:不要走,給我記住,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後悻然離去, 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及使大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機車大鎖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菜刀一支,雖係被 告撿拾之無主物,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事後經被告丟棄於中 和市運動公園大排水溝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且丟棄地點並非特定 且明確,客觀上已無從尋獲,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