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戊○○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八 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九號三樓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股廠 廠長,為該法人之受僱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並明知丙○○、乙○○、丁○○、甲○及江玉珍等人,均係以探親、團 聚名義來臺,且在臺並無工作之許可,惟因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人手不 足,為執行該公司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止,連續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元或月薪二萬三千元不等之代 價,僱用丙○○、乙○○、丁○○、甲○及江玉珍等人,在該公司五股廠從事未 經許可之食品加工、清潔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係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股廠廠長,其業務包括負 責甄試及決定僱用初級人員,並於右揭時、地僱佣丙○○、乙○○、丁○○、甲 ○及江玉珍等大陸地人民在公司五股廠工作之事實,並據大陸地區人民甲○、丙 ○○、乙○○於警訊時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處罰。被告己○○未經申請許可逕行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丙○○等人從 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僱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長短、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 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己○○ 二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 仍共同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僱用丙○○、乙○○、丁○○、甲○、及江玉珍 等自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之人民,在該統皓公司五股廠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食品 加工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事資料卡、甄選報名單、考勤卡,因認被告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雖承認為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丙○○等 大陸地區人民,而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五大部門,公司授權各部門主管負責 人事,課長以上主管部分才是由伊負責面試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問:人員部分是何人負責僱用?)廠長決定,初級人員不需要往上呈 報,課長以上主管才需要往上呈報」、「(問:僱用這幾位大陸人士,戊○○是 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 ○○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並不知道老闆的姓名,亦 未見過老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己○○僱用伊的,伊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戊○○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應可認被告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己○○既為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之廠長,有 初級人員之人事任用權(課長以上之職才需呈報負責人認可),其於本件所僱用 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從事食品加工、清潔等工作,並非擔任課長以上之職位,可 認非由被告戊○○所認可僱用。另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所查獲,依本院搜索票所記載之處所雖為臺北縣 五股鄉○○路四十九號一、二、三、四樓即上址,惟受搜索人則為「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搜索物件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僱用之大陸人民上、下班到勤卡及發薪記錄等資料,有該搜索票影本附於偵 查卷可稽,是本件顯屬違法搜索,所扣到之人事資料、甄選報明單、考勤卡等資 料即不得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戊○○為 被告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其與被告己○○共同僱用上開大陸 地區人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