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任職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十八樓僖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僖茂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招募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僖茂公司經理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公司客戶丁○○洽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之咖啡吧檯買賣交易後,除將丁○○同日所交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先行交回予僖茂公司外,逕將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八千元尾款,悉數侵占入己,未繳交予僖茂公司;嗣因丁○○遲未收到僖茂公司所出之咖啡吧檯,向僖茂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僖茂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丁○○部分是伊與她合夥開咖啡吧,資金一人一半,另外一半伊沒有繳進公司是伊自己的部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僖茂公司及告訴人代理人蘇漢祥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僖茂公司會計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得意嗎啡館訂購單公司留存聯及客戶留存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庚○○訂購呴啡吧檯一組,已先後交付訂金十七萬八千元及尾款二十一萬八千元予庚○○,但公司說訂金有交給公司,尾款部分沒有交,因一直未出貨,所以伊找庚○○談,後來因拖的太久,伊不想作了,他答應退款,就交付一張面額三十九萬六千元的支票給伊,但屆期退票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並提出乙紙經被告背書之他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同前偵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此等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白稱:伊有收丁○○的二十一萬多元,一開始本來說要合夥,但伊沒錢,所以由丁○○個人來經營,向公司訂咖啡吧檯,丁○○的二十一萬多元伊沒有繳給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前開自白,至堪信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飾之詞,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尚返還部分款項,應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前開僖茂公司擔任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負責招募加盟店之業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共同投資並銷售公司咖啡吧組合相關業務用品為藉口,向戊○○收取三十九萬六千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林偉平及林怡君二人分別簽訂咖啡吧組合相關設備訂購單,並向二人各自收取三十九萬六千元之價金,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因個人財務狀況,需款孔急,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分別於收受後以變更為己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大部分坦承不諱、告訴人僖茂公司之指訴、工作約定書、訂購單、收據及委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林怡君部分伊繳回三十萬六千元,差了九萬元是伊的佣金,伊認為伊沒有侵占這部分款項,林偉平沒有跟公司訂購,戊○○部分是伊跟她為了合夥作生意向銀行貸款,是要做咖啡吧,但因為後來伊經濟有問題,所以挪為他用,並未向公司訂咖啡吧,是私人債務等語。
(二)經查,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陳稱:林偉平、林怡君給付的三十九萬六千元伊有收到,且已交回給公司三十萬九千元,另外九萬元是伊的佣金,所以伊沒有還,伊是有向戊○○收取三十九萬六千元,但伊並沒有向公司訂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供承其有侵占林偉平、林怡君及黃王錡所繳交應由其交回公司之貨款,公訴人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僖茂公司之指訴坦承不諱,顯有誤會,而告訴人僖茂公司所提之工作約定書除僅能證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受僱於該公司,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
(三)次查,就林偉平、林怡君部分,固有訂購單二紙可參,惟證人即僖茂公司會計己○○已於偵查中證稱:林偉平部分是鄭文樺經手的,款項已付清,也已出貨完畢,不是被告經手的等語,告訴代理人蘇漢祥律師嗣亦陳稱:林偉平部分沒有侵占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第五十六頁),是以告訴人就林偉平部分之指訴,顯亦有誤;而參諸告訴人僖茂公司所指訴被告係侵占林偉平、林怡君各自繳交之三十九萬六千元貨款,而以乙紙八十萬元之客票繳回予公司以為繳交林偉平、林怡君之貨款,屆期提示退票云云,然林偉平部分之貨款並非被告所經手乙情,業經證人己○○及告訴代理人蘇漢祥律師更正如上,則告訴人僖茂公司就被告係如何侵占林怡君貨款之前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又依證人即被告於僖茂公司之行政助理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伊去向林怡君(即乙○○姐姐)收二十六萬元,伊收到後交給被告,依公司規定,如果庚○○未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室,則總公司不可能出貨給林怡美去開店,她是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惠陽超市開幕,且這是公司甲○○副總經理告訴伊開幕之事,且他還送她一箱咖啡豆,所以伊認為該款項有繳回公司,至於被告有無將款項交回公司伊不清楚云云(見第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簽收林怡君跟公司訂咖啡吧的錢,伊在龍江路收完錢後,回公司將錢交給被告,乙○○亦有來公司繳過貨款,被告是否有將錢交給副總伊不清楚,伊能確定的被告有交回公司的部分是二十萬元,因為被告有帶伊進去副總辦公室親自交給甲○○,公司若沒有收齊貨款是不會出貨給客人的,但林怡君的咖啡吧有開幕,公司是錢收齊才會開咖啡吧,所以應該是有將錢繳齊給公司,但實際上被告是否將錢交回公司,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為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侵占林怡君所繳交三十九萬六千元貨款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所自承其中有佣金九萬元未繳回予公司部分,告訴人、證人己○○屢經本院依址傳訊,均已他遷不明,則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且被告既認該部分係屬其應得佣金,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再查,就戊○○部分,依證人黃玉綺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僖茂公司副理,被告是經理,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準備與他合夥經營咖啡吧檯,他要伊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元交他,讓他向公司訂購咖啡吧檯組,由他全權處理,後來咖啡吧檯未出貨,伊質問他為何未出貨,他很多理由拖延,另貸款之本金、利息是他在繳,直到八十九年十一、二月,他繳不出來,伊才發現咖啡吧檯根本未出貨,他未向公司訂購,錢被他騙走,伊是與被告合夥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黃玉綺委託告訴人代向被告追討借款之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十一頁),則就此部分款項,顯非屬僖茂公司之貨款,告訴人僖茂公司指訴被告係屬業務侵占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至被告與黃玉綺間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亦非當然可推論被告即有侵占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林偉平、林怡君及黃玉綺貨款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僖茂公司之指訴、工作約定書、訂購單、收據及委託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