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明知甲○○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 係告訴人戊○○之夫,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優生製藥廠員工宿舍」及臺 北縣新莊市之不詳汽車旅館,與甲○○相姦多次。嗣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始為 告訴人戊○○知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與甲○○曾於右揭時地相姦多次,被 告並曾以電話向甲○○之父母兄長即丁○○、丙○○○及乙○○陳稱:伊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產下與甲○○所生之男嬰(取名為張佳恩)一名,已據告訴人戊○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信函二 試結果,研判有說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 ,辯稱:伊未曾與甲○○發生性行為,未與甲○○生下小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均稱:曾與被告己○○發生三次性行為 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稱「 (問:何時發生性行為?) 八十七年八月底我與她 在三重市○○路的員工宿舍,她的寢室內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又在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 (西洋情人節) 在新莊汽車旅館,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同一家汽車旅館發生 性關係,之後我太太發現,就未見面。八十七年八月底發生性行為一禮拜後,她 告訴我已懷孕一週,我說妳要留下或拿掉都可以,之後我們未再聯繫,八十八年 七月間小孩生下後有告訴我,我與我姊、我父母有去羅女公司談小孩的事,羅女 當時提出小孩出生證明給我看,當時我太太、父母在場時,她還不承認,是事後 私下見面才承認是與我的小孩。‧‧‧我沒有看過小孩,但我父母有看過相片, 是兒子」云云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稱:第一次性行為 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份,在三重市○○路被告公司的宿舍,宿舍與公司是在一起的 ,那個房間不是被告的房間,是公司的房間,有一張雙人床,被告說是屬於主管 的宿舍。另外兩次發生性關係都在新莊一家汽車旅館,是在農曆七月的情人節, 哪一年記不清楚了,兩次相隔約一個禮拜。被告有在她中和租房子的地方拿小孩 的出生證明給我看過,當天沒有別人在場就只有我跟她,我看過出生證明就是這 次,當天也有看過小孩的照片,她說小孩的父親是我,那時她說小孩一歲多。我 去過她中和租屋處兩次,我有要求看小孩,我去的時候,她說小孩她朋友帶走。 看過小孩照片以後,被告有帶小孩去我家,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帶我兒子到 我家,要我趕回去,我當時因離家比較遠,所以沒有趕回去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其就所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先後所述不 一,甚至就其所稱看過小孩的出生證明乙節,當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其前後 陳述亦不一致,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 ㈡又證人即甲○○之二姊乙○○於偵審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她跟甲 ○○生了一個小孩,說是八十八年在馬偕醫院生的,叫做張佳恩云云,然上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況且,即使被告確曾向乙○○表示與甲○○生了一個小孩叫張佳 恩,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必曾與甲○○發生相姦行為,或進而懷孕生子名為張佳 恩。事實上,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於八十八年全年度之就醫紀錄, 依卷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並無任何生產就醫紀錄,又經 本院向被告當時任職之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出勤紀錄,被告於八十八 年間亦無任何連續多日請假之情形,有出勤狀況表影本、請假卡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考,故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曾因與甲○○發生相姦行為進而受孕於八十八年間產 下一子。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引據之被告所書寫信函二紙及通話錄音帶一捲,觀之卷附由被告 書寫之信函影本二件之內容,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一捲之譯文內容 ( 告訴人稱是甲○○之父與甲○○之大哥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及甲○○之母與被 告之妹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 ,均不足以使人認被告曾與甲○○發生相姦行為。 末查,檢察官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稱㈠其不曾與 甲○○有過性行為;㈡其沒有為甲○○生下一子;㈢其不曾告訴過甲○○她懷孕 了;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之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九一) 調科參字第九○○七九五六九號測謊報告書可按,惟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 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 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與甲○○發生相姦行為,單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 ,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相 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