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木製高腳桌一只及大門之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 十二號之工廠之廠務管理部辦事員,其平素即與該公司之包裝課主任邱靜菊、課 長戴塗水及管理部特別助理周文華等相處不洽,雙方迭有爭執,竟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出前開工廠均有門禁管制之週六非上班時間,無 故侵入位於前開工廠四樓之包裝課所在地,並與趕至現場制止之周文華發生拉扯 、扭打(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與周文華相約前往該工廠一樓溝 通乙○○工作態度問題之乙○○之父丙○○,亦未經許可自前開工廠一樓大廳, 以搭乘電梯之方式,無故侵入前開工廠四樓之包裝課所在地,其到達四樓後,發 現劉弘毅與周文華正在地上扭打,即立刻上前用腳踢踹周文華(丙○○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在旁之振芳公司包裝課主任林文隆及包裝員王仁暉見狀,乃立 即趨前將三人拉開,並與周文華一起偕同乙○○、丙○○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詎 於其等離開電梯,行經一樓大廳之際,乙○○竟又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將振 芳公司所有,置放於一樓大廳內之木製高腳桌一只舉起丟擲在地,致該木製高腳 桌之桌角缺損,足生損害於振芳公司。繼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又折 返該工廠,其因見工廠大門前之鐵欄已經放下,無法進入,乃承前毀損之犯意, 徒手持空啤酒罐伸入鐵欄之間隙,再以所持之空啤酒罐敲打工廠大門之強化玻璃 ,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擊破振芳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一面,足生損害於 振芳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振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進入振芳公司前開工廠四樓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振芳公司之戴塗水 曾於八十六年間揚言要毆打其父丙○○,故當日其係欲前往搭救其父,並非無故 侵入前開工廠四樓,況其於振芳公司工作甚久,從不知該公司有禁止進出之規定 ,且其曾於母親節前夕返回工廠,當時亦無人阻止其進入,另其並未將木桌砸壞 ,而其折返振芳公司時,已見大門玻璃遭破損,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振芳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歷歷,證人 王仁暉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七日現場發生何事?)我在 上班時間人在四樓自動區工作,看到乙○○及周文華從客梯出來,周有拉住乙 ○○說他不能進來,劉甩開周直接跑到機動區邱主任面前對她大吼大叫,周及 我趕過去,把劉擋住。戴科長從貨梯下來,劉一看到就往戴方向衝去,並對戴 大吼大叫,我和周趕快把劉擋住,周及劉便相互拉扯,劉便對周的頭部揮拳, 之後周與劉在地上拉扯,此時丙○○從客梯出來,我看到後把丙○○擋住,說 他不能進來,他還是硬衝進來,進來後便往周文華身上踢,我則抱住丙○○把 他拉開,公司有人說要報警,周及乙○○才停止。再由我、林文隆、周文華及 丙○○父子一同下樓,到一樓後,乙○○就跑至木桌前,想要砸玻璃,被我及 林文隆制止,劉就把木桌翻倒在地。我送乙○○出大門後,再進來公司。」等 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其所述上開各節,與證人林文隆、周文華、 戴塗水及邱靜菊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故被告確有於右揭時 間無視在場振芳公司人員之制止無故侵入振芳公司前開工廠四樓,及損壞振芳 公司所有之木製高腳桌一只之情,應堪認定。且證人周文華於偵查中並到庭證 稱:「(問:情形如何?)當天下午一點三十分,乙○○又來工廠,當時工廠 大門的鐵捲門已經放下,他無法進入,就拉扯鐵捲門,大聲叫囂,我就打電話 到派出所報案,警察還沒到之前,乙○○拿臺灣啤酒鋁罐,一邊喝,一罵,然 後就拿喝完的空啤酒罐,伸進鐵捲門的空格內敲打裡面的玻璃門,敲打很久, 結果在當日下午一點五十分打破玻璃,我因為要寫報告,所以特別注意時間。 」等情無訛(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是振芳公司 前開工廠大門之強化玻璃確係遭被告擊破損壞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復有 木製高腳桌及大門玻璃毀損之照片共計三張等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乙○ ○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損壞木製高腳桌及他人大門之玻璃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乙○○雖另以:其不知振芳公司有禁止進出之規定,當日所以侵入前開工 廠四樓,係欲前往搭救被告丙○○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侵入前開工廠 四樓之時間,係在前開工廠之門禁管制時間內,且其係違反振芳公司出入管制 規定而侵入前開工廠四樓等情,有振芳公司出入工廠管理制度影本、進出工廠 辦法及注意事項影本、加班申請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 實。縱認被告乙○○對振芳公司就前開工廠之進出設有門禁管制規定之情確係 不知,然查被告乙○○於右揭時間侵入前開工廠四樓時,振芳公司在場人員曾 告以不得進入,已如前述,則查被告乙○○於進入前開工廠四樓之始既已受制 止,又豈能再對不得於右揭時間恣意進入前開工廠四樓之情委為不知?再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何以其較被告丙○○先到,且明知被告丙○○尚未到達 ,仍侵入前開工廠四樓乙節,初稱「我知道他沒到」等語,嗣則改稱「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見其對被告丙○○當時是否在前 開工廠內並不知悉,是其所辯其當日所以侵入前開工廠四樓,係欲前往搭救被 告丙○○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丙○○則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進入振芳公司前開工廠四樓之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周文華邀其前往商談乙○○之 工作態度問題,其到達後,先係與周文華在前開工廠一樓喝茶,詎周某突然離席 ,而其則發現乙○○之機車停放在外,其因關心被告乙○○安危,乃尾隨周某登 上四樓,其登上四樓之時並未有人加以阻止云云。經查,證人周文華於警訊時證 稱:「(問:丙○○你是否認識?為何會至你公司?丙○○與乙○○是何關係? )認識。與本人相約於一樓會客室見面,相談其子乙○○在公司工作情形,丙○ ○是乙○○的父親。」等情明確(見上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二號偵第三十 五頁背面),被告丙○○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受周文華邀到工廠一樓喝茶, 討論我兒子工作態度問題...。」(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丙 ○○僅係受邀至前開工廠一樓與周文華相談被告乙○○之工作態度問題,其未曾 受邀或受許可進入前開工廠四樓,而被告丙○○對此節亦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丙○○於右揭時間無故侵入前開工廠四樓時,振芳公司在場人員曾告以不得進入 ,並加以制止之情,亦據證人王仁暉、周文華、戴塗水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 ,足見被告丙○○係於明知其不得於右揭時間進入前開工廠四樓之情形下,仍不 顧相關人員之禁止,強行侵入上址建築物四樓包裝課所在地甚明。被告丙○○雖 另以:係其因關心被告之乙○○安危,始尾隨周某登上四樓云云置辯。然查,被 告乙○○偵查中自承:「(問:何以知道你兒子在四樓?)不知道,我只是跟著 周文華上去,想關心我兒子安危。」等情不諱,足徵被告丙○○當時並不確知丙 ○○是否已經進入前開工廠四樓,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查被告乙○○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所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連續毀損器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等之素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