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鶴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改名)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現 尚於緩刑期間,詎其明知己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日,連續向設於臺北縣 鶯歌鎮○○路一○八號「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正男,下簡稱「 金星公司」),分批購買壁磚、棧板、地磚等貨物各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 百二十五元、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貨款共三 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佯稱約以於同年十二月底付清貨款,使金星公司人員 信以為真,分別如數出貨,當場由乙○○提運載走,之後即轉賣獲利,得款供己 花費殆盡。其後屆期,乙○○即藉詞推託未付貨款,復先後二次佯約展延承諾於 九十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付清貨款,惟屆期仍藉詞推託拒不付款,亦不退 貨,金星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三次向告訴人金星公司購買上開貨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向金星公司進貨之磁磚顏色與客戶 要求不符,惟伊已全部貼用,後因客戶不要拆除,均已不能使用而未能退貨,之 後伊另向禮銓公司調貨,客戶所付款項,均已支付禮銓公司貨款,伊目前無前可 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全年收入僅有薪資十七萬零四十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檢送之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可稽 ,足見被告當年全年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其向告訴人金星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貨 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明知其所得有限,支付貨款能力不足,仍 於短短十二日內連續密集向金星公司購買提運上開貨物,且承諾於十六日後即 付款,顯非其當時所得所能負擔,堪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貨伊始即有不付款詐騙 之意。 ㈡次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金星公司購買提運之磁磚 ,均已賣給別人,一部分係賣給彰化縣二林鎮吳先生,賣了六萬多元,一部分 亦賣到彰化二林,賣了四萬多元,伊每片賺五毛錢,買主開給伊得票均已兌現 ,其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買的磁磚,伊賣給竹山陳先生,但貼上後因顏色 不合已全部拆掉,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買的磁磚亦在竹山,亦因顏色不合 拆掉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三十頁反面),可見被告向告 訴人所購第一批貨物均已運交客戶收取貨款,並無問題,然被告收取貨款後, 並未如期給付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已見被告顯無對告訴人付款之意。至其 雖稱第二批、第三批所購貨物顏色不符,貼用後已遭客戶要求拆除無法使用云 云,然被告偵審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轉售客戶買賣資料供以查核,諉稱不知客 戶名字及地址云云,此與買賣交易常情顯有不合。又雖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伊去告訴人公司找到灰藍色磁磚給客戶看,客戶同意後,就到告訴人公司載 貨,當時磁磚均已包好,是按型號載貨,運到工地交給師傅施工,施工完畢後 業主驗收才知所購磁磚是水藍色顏色不合,只好將貼好之磁磚拆掉,伊另向裕 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邦公司」)、臺中廠商購買磁磚給業主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四十二頁、四十六頁反面),並提出裕邦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證,然被告既係由告訴人提供樣品經客戶確定貨物 型號後,親自至告訴人公司提運,豈會有誤,且其後二批貨物係不同時間分批 購買,果真顏色有誤,豈會至施工完畢後始發現不合,可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 均與常情有異,要難採信;再者被告上開辯稱其因顏色不合另向裕邦公司採購 交付客戶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裕邦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距其向告訴人 採購時間相隔有九個多月之久,按被告果真有上開顏色不符之情,當即刻處理 ,豈有延宕至九個多月之久始另行採購交付施工,由此已見其說頗有可議,況 經本院傳訊裕邦公司負責人甲○○後,經其查明陳報稱被告上開採購磁磚係白 色底釉印花系列,有其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其後向裕邦公司所購磁磚顏 色亦與其上開所述客戶原訂購之灰藍色亦不相符,顯非係為因向告訴人採購之 顏色不符而另行採購交付客戶之用,準此亦見被告此之所辯不實。綜上所述, 堪見被告上開所辯,或係有悖交易常情,或係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應不足採信,而由此被告藉詞推諉卸責之情觀之,益見被告顯有詐騙之情愈 明。 ㈢此外,復有被告簽收確認之告訴人金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出貨單三紙 、被告簽立之積欠貨款未付證明一紙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批 詐購告訴人貨物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前案緩刑期間犯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 犯罪後態度及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