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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余來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乙○○明知其所有牌照號碼G二—五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租予丁○○交其父戊○○﹙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載客營業,並未失竊,竟因羅氏父子於承租後迄未給付租金,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虛報該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同市市○○街與三和路四段路口失竊,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即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戊○○因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查獲,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將前述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出租,】若伊有將上開車輛出租予丁○○、戊○○父子,應有租約及保證金才是,況對方亦從未有給付租金給伊云云。

㈡經查:1上開營業小客車確經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報,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四段口旁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劍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暨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車輛失竊暨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2關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證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其父戊○○向被告乙○○所承租,惟迄未有向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亦已據丁○○及戊○○一致供述在卷。3雖證人丁○○及戊○○均稱:被告並未交付渠等租約副本,且不需押金,被告只要求渠等簽發本票一紙而已等情,致未能依被告乙○○上述所辯,提出有向被告承租前揭計程車之合約或被告有向渠等收受所繳納保證金(押金)之收據,以資憑證,然徵諸以下情節,已足堪認證人丁○○及戊○○之所言非虛,即:

⒈【證人甲○○及其配偶丙○○均證稱:被告乙○○有要出租其計程車】①據證人丁○○及其父戊○○稱:渠等當初係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如意小吃店】前,車上貼有出租之廣告,始依該廣告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被告,並與被告在該小吃店之騎樓下看車及簽約。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該【如意小吃店之負責人】甲○○及其配偶丙○○到庭,據【甲○○】證稱:被告乙○○常至伊店內消費,知道渠是開計程車生意,在九十年八月間,乙○○是有將一計程車停放在伊店外待出租,該車車頂上有擺一只三角型看板,要出租車,有時放著,有時拿走,伊未注意究竟擺了多久,也不清楚最後有無租出去,但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停放在伊店門口,伊沒有問乙○○車子到哪去了,而乙○○也未主動向伊說起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據甲○○之配偶【丙○○】亦證稱:被告乙○○有至伊店內消費,伊知被告是計程車,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如有來店裡,就會將計程車停放在伊店前,如被告家附近有車位即會將車開走。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要將車子出租等情(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甲○○與其配偶丙○○所言,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顯有將其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證人甲○○夫婦所經營之小吃店門口【招租】之情事,已至為明白。

②被告乙○○雖又否認有要出租情事,稱:該三角架不是伊的,不知係何人所亂放云云。但衡諸常情,苟非車子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既事實上無從處分該車輛,鮮有會於他人車頂上故意擺放出租該車輛之廣告者。縱係惡作劇,至多不過偶一為之,不可能有如證人甲○○所言係反覆擺放之情形,其果真因此一惡作劇而將他人之車輛出租者,更未之有也。至於行竊之人,其擔心竊行為人發覺已惟恐不及,又焉有為圖行竊車輛,故弄玄虛而於行竊前在他人車頂上放置出租廣告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言車輛出租之廣告三角架非伊所放,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有留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予戊○○及丁○○,並有與之聯絡】

①據證人戊○○於警訊中稱:被告當初有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給伊,用供聯絡,並提出載有上述號碼之便條紙一張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編號(2)】。

②而另一證人丁○○(即戊○○之子)於偵查中亦稱:卷附編號(3)便條紙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及「光復北路十一巷五十四號一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係伊當初依被告所告知須到車行辦手續時所說之聯絡電話及車行地址而抄寫下來(見同上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③經以此質之被告乙○○,固據其坦承該編號(2)便條紙上所載電話號碼係伊所書寫(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但另又據其辯稱:該編號(2)便條係伊一開始使用該車時,即留於該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見同上偵查卷附被告警訊筆錄),是因怕停車時擋住別人出路,才留電話(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至於編號(3)紙條上之住址及電話,確實是車行地址及伊之電話,伊不知戊○○、丁○○父子何以會知悉,伊猜想可能是渠等抄自車上所放置之車行名片及伊所留下之編號(2)之字條(見同上偵查卷附被告警訊筆錄)云云。第查:

⑴前述編號(2)便條紙上所記載之內容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三支電話號碼及一「店」字,而編號(3)字條上所載之內容則為「光復北路十一巷五十四號一樓」及「00000000」之電話號碼,二者記載之內容迥然有別。乃被告竟謂證人丁○○所提出之編號(3)字條內容可能抄自編號(2),簡直信口雌黃。

⑵其次,被告上述營業小客車上若果真放置有車行名片,且該車苟如被告所述既已遭竊,則竊得該車之證人戊○○及丁○○父子,如欲聯絡該車所屬車行,只須隨時拿取車上之車行名片即可,殊無捨名片而不取卻反自行抄錄該名片上資料之理。況被告前述營業小客車果真放有名片,則被告即令擔心因停車擋住別人出路而故留電話供人聯絡,亦只須將名片放於駕駛座之儀錶板上方或黏貼於前擋風玻璃上,豈不更為省事?縱以名片上所印之聯絡電話不免掛漏,亦可逕於其上補行加註其餘可供聯絡之電話即足,又焉用另以紙張抄寫?足見被告所指證人丁○○所提出之編號(3)字條內容可能抄自其車上所放置之車行名片,亦非事實。

⑶至於該編號(2)之便條紙,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言,係渠一開始使用該車即留於擋風玻璃上,抑如證人戊○○所言,係被告留予伊供聯絡之用,茲據被告及證人丁○○既均陳稱有互以各自之電話聯絡,且證人羅一城亦提出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確有與上述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為憑,而依被告所言,渠等相互間電話聯繫之時間,自(九十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報案時止,竟長達將近二月,此與一般竊案鮮有竊賊膽敢以自己電話一再與失主為密集聯繫之情形,已屬大相逕庭。尤其,依被告歷次所言,證人羅一城既有於電話中向伊索取五萬元之還車代價,事已另涉恐嚇取財犯嫌,乃被告竟延宕將近二月,始行報案,寧有是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渠所以遲未報案,原係因該小客車已不甚值錢,惟嗣又慮及該車恐有罰單及事故責任等問題,始報失竊云云。然此不但與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本院調查中所述:伊當時是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故一直到無法與對方聯絡上,才想到要報案等語之情節,已有未合;且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伊是為了避免與對方傷和氣才未報案之情節,亦有出入。更有甚者,被告就其如何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失竊之經過,及是否有人以該車要脅其支付金錢,先是據渠於警訊中供稱:伊並不清楚失竊之正確時間,因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停車後,即專心於清潔其所新購之法拍屋而未再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是一直到(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車行告訴伊在未行駛之期間內仍有關於該車之違規罰單,伊才立即前往原停車地點查看,因而發現該車已經遭竊,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改制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失竊等情,其中並未言及證人丁○○或不詳姓名之竊賊有如何打電話向伊索取金錢之事;惟渠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上述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八月底失竊,且自彼時起,即有不詳姓名人士打電話向其「借」五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至本院審理中,更直指證人丁○○要伊給付五萬元後,才要還伊車子(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其前後所言,南轅北轍,矛盾百出,非有可信。

⒊【上開營業小客車曾經證人戊○○多次送修;證人戊○○亦曾因違規駕駛及違規停放上開車輛,遭致開單處罰及強制拖吊】

①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因補胎、中古備胎保存、剎車來令片、冷媒、冷氣高壓管及機電等問題,經證人戊○○送請果宗輪胎有限公司、上好輪胎行、宏福汽車商行、一成汽車行維修,此不但已經該證人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之相關汽車維修單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附案可憑。

②其次,前揭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於紅線停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開單舉發;而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開單舉發,此併有編號為北縣警交字第○三○九三三二九號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編號為掌電字第A九B○○二二二八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其中,關於紅線停車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件依上述舉發通知單所示,其上車主姓名係記載「天南交通有限公司」而非登記實際駕駛該車者(即證人戊○○)之年籍資料,可見該證人戊○○於員警前往取締舉發之時,並未在違規停車之現場。揆之上述規定,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在此情形下,勢必遭拖吊至適當處所。乃觀之該次舉發單開單時間既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亦即該營業小客車自彼時起即已經拖吊,詎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警方查獲時,該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猶在證人戊○○之駕駛中,足見該證人戊○○確曾出面向(自)拖吊場領回該車無疑。

③經合計上述各該維修單據,其總金額為四千三百五十元,是若前揭被告所有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係證人戊○○所竊得而非向被告所承租,證人戊○○又何須花錢為該車進行維修?再如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為證人戊○○所竊得,則一旦該車因違規遭受拖吊,證人戊○○避之已惟恐不及,又豈有甘冒被查獲之危險,反進而將之領回者耶?

⒋總合上言,被告就其所有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既有「招租」之行為,又有留電話號碼予證人戊○○及丁○○父子,並與丁○○相互聯絡,則其非已將該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證人戊○○而何?況證人戊○○不但出錢維修該被告所有前揭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且又於該車因違規遭拖吊後,更自行出面向拖吊場領回,然則,該證人戊○○苟非已向被告承租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渠又何須如此?4綜上查證,已足認前揭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確有經被告出租予證人戊○○(即由丁○○出面與被告乙○○簽約)載客營業。乃被告嗣竟僅因證人戊○○自承租後迄未給付租金,即逕向該管主管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報該營業小客車失竊,足見其有此一準誣告之故意,實已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上開G二—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業已出租予戊○○營業,竟僅因證人戊○○未依約繳交租金,即遽向該管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不但妨害戊○○承租人之權益,且亦有置戊○○遭司法機關判刑處罰之危險,更於犯罪後屢屢砌詞黠辯,了無悔意,非予嚴懲難昭警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余來炎

書 記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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