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三光行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行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二一六巷一弄七號,未據起訴)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豐 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之領班,為三光行公 司法人之受僱人,負責執行該公司在來來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全館清潔及人員 聘僱、管理業務,丁○○(未據起訴)係三光行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 人,均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獲准來臺探親,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且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依法申請 許可,由甲○○面試後,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薪資,僱用乙○○在上開來來百貨公 司桃園分公司內,為三光行公司從事清潔之工作,並獲丁○○之同意。嗣因乙○ ○配偶丙○○對甲○○與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人士乙○○從事清潔工作之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三光行公司負責人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正本及影本各二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入出境查詢結果 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論處。而被告雖與三光行公司代表人丁○○同時僱用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本身復對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分別定有處罰之明 文,自應就該受雇人本身之行為亦分別獨立加以處罰,故被告與三光行公司代表 人丁○○就前揭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七五 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圖 一時之便,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影響就業市場秩序,兼衡其僱用人數僅有一 人,所生實害非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