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十六 甲○○ 男 二十一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毀壞他人工廠之鐵窗及玻璃各三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故遭原雇主丁○○解僱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晚間九時許,酒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至丁○○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社」工廠,持 棍棒類之兇器,砸毀該工廠之鐵窗及玻璃各三面,使之喪失防範宵小及擋避風雨 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鄭治傑,並無故自破壞之窗戶侵入該工廠,將辦公桌抽屜內 支票、發票等文件翻亂散置桌面後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發前一日告訴人丁○○被人砸車子 ,就打電話給伊,相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點談談,當日伊請甲 ○○載伊前往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社」工廠,因等不到 告訴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至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員工丙○○騎車載伊 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丙○○處,伊先前離職原因係因告訴人說工廠內桶子 破掉是伊弄的,就將伊解僱,事發當天告訴人有帶二十幾個人過去,隔壁工廠有 人看到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稱:因被告戊○○被公 司解僱,心生不滿,當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過後,戊○○連續 打多通電話給伊,撥至伊0000000000號手機,恫稱伊若於七時三十分未到公司, 將讓伊公司移位,不讓伊在五股地區待下去,伊不敢過去,約於晚間十時二十分 許,伊公司工地承包商古福田打電話給伊說公司遭人破壞,伊才約同事一起到現 場察看,至現場發現窗戶遭人毀損破壞,進入辦公室發現會計抽屜被人打開,東 西並被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訊 問時復指稱:被告戊○○約伊見面,伊在工廠等到七點,等不到戊○○就先離開 ,當天另有古福田來向伊收帳,古福田留在原處有見到戊○○共四人分騎二輛機 車,其中三個人有戴安全帽,戊○○未戴,事發後古福田馬上打電話給伊,叫伊 不要過去,後來伊帶朋友才敢過去,再去工廠已晚間十一、二點,工廠窗戶被損 壞三面,工廠內辦公桌抽屜被翻動過,員警有拍照,原本窗戶邊放鐵架,也被動 過,係員警到現場後伊才開工廠門進去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依照片所示,「恆昇企 業社」鐵皮廠房三面窗戶之外罩鐵窗欄桿或被敲彎,或被拔斷,窗戶玻璃亦均被 打破,企業社內辦公桌抽屜被打開,支票、發票等文件散落桌面,顯係遭人破壞 窗戶後侵入並翻動辦公桌內文件。 三、次查證人古福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因承包「恆昇企業社」在八里鄉一處 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 昇企業社」欲報告進度,伊在告訴人工廠時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找告訴 人麻煩,伊叫告訴人先走,至晚上九時許在該企業社外看到有二輛機車共四個人 持棍棒類東西在打該企業社窗戶,伊因害怕未停留,便將騎機騎到前方約五十公 尺處躲在橋頭察看,他們去工廠之前有繞過伊坐的橋頭,伊不認識動手之人,記 得其中有一身高約一八0公分,身材壯碩男子,另看到一人從該企業社窗戶爬出 來,爬窗出來之人體型瘦小,因伊躲的地方很暗,沒有看清楚爬窗之人詳細特徵 ,但被告戊○○即係該身材壯碩之人,因他未戴安全帽,可以確認是他,其餘三 人則有戴安全帽,他們敲窗戶時跑來跑去,爬偵查卷附照片之窗戶,但不能確認 是爬窗之人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 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晚七點多,對方來二輛機車,共四個人,先到告訴 人工廠那邊一下子,過一下又來砸告訴人工廠窗戶,伊在橋頭那邊,距離他們約 五十公尺,不敢過去,那時天黑,伊沒看清楚他們拿什麼東西砸窗戶,有看到他 們要爬進去的樣子,有無爬進去看不清楚,前後沒幾分鐘,伊一直在那邊看,其 中有被告戊○○,因其未戴安全帽,比較好認,那天下午六點多鐘伊在告訴人工 廠,告訴人接到對方電話說要帶四海幫的兄弟來,伊叫告訴人離開,隔幾分鐘他 們就來了,他們離開後,伊到現場看當窗戶被砸壞,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 人過來,之後報案,伊可以肯定當時確實有看到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古福田就是否確實看見有人從窗戶侵 入上開工廠乙節,前後證言有所出入,然告訴人工廠內辦公桌抽屜遭人侵入翻亂 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證人此部分不一之證言,自不影響已明確之事實。 四、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先稱: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 時許未前往離職之公司,伊當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柯凱智、陳家豪及綽號「老鼠 」(甲○○)等人,在伊住的臺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七巷六號內飲酒至晚上十 二時許,期間均未出門,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 當日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打行動電話給伊,伊也有打給告訴人,伊不知道 當日告訴人之工廠遭人砸毀侵入,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才知道的,伊當天沒錢, 曾叫「老鼠」載伊至五股鄉○○路及五福路伊離職之工廠附近向人借錢,約晚上 七、八點至五股鄉○○路伊離職之工廠向隔壁老闆借錢,及至成泰路買酒,約晚 上九點回到住處繼續飲酒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嗣於偵查中改口稱 :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有去告訴人工廠,係因前一天告訴人車被砸, 打電話給伊對伊大小聲,意思是伊砸的,伊說隔天去工廠說清楚,伊要甲○○載 伊過去,去之前伊在住處喝酒,後來是附近工廠員工丙○○載伊回去云云(見偵 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本院訊問時復稱:告訴人約伊於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七 點談談,當日伊請甲○○載伊前往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二之二號「恆昇企業 社」工廠,因等不到告訴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至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 員工丙○○騎車載伊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丙○○處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 不一。 五、再查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事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計有:十七時三十九 分八秒受話使用基地台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0號六樓、十九時三十 分二十六秒發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號四樓頂、十九時四十三分十一 秒發話基地台位於蘆州市○○路五九一號十六樓,十九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受話 一通、十九時五十九分五十秒發話一通、二十時三十六分二十三秒發話一通、二 十時三十六分五十秒發話一通,使用基地台均位於五股鄉○○路○段二十號五樓 ,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發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九十一巷十三號 十二樓頂,二十二時八分三十五秒受話基地台位置於五股鄉○○路二七一號五樓 頂、二十二時十六分一秒發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號四樓頂,有偵查 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可查。同 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日下午五點之前接到戊○○電話,請伊載 他至凌雲路一座橋那邊下車等語(見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凡此 均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止,均係在泰山 鄉○○路○段、五股鄉○○路○段、成泰路三段、蘆州市○○路等一帶活動。其 於警訊時所稱:當日下午三時許起與其友人柯凱智等人在泰山鄉○○路二十七巷 六號居處內飲酒至晚上十二時許,期間均未出門云云,及嗣後改口稱:當日請甲 ○○載伊至「恆昇企業社」工廠後,因等不到告訴人,所以到隔壁工廠聊天,至 晚間九時許,叫隔壁工廠員工丙○○騎車載伊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丙○○ 處云云,顯然均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活動之時間、地點不符。再證人丙○○ 於偵審中結證稱:當晚伊在五股鄉○○路○段十八巷五號之工廠宿舍看電視,將 近晚上十點鐘被告戊○○一個人來找伊,要伊騎機車載他回泰山,當時戊○○身 上沒帶什麼西,亦未說什麼,只是要伊載他回去,伊宿舍距離告訴工廠約一、二 百公尺,載戊○○回去時未經過告訴人工廠,不知告訴人之工廠如何被砸,隔天 聽同事說警察有去看,才知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所稱當晚因等不到告訴人即至證人丙○○處聊天至 九點,請證人載伊回去,中間這段時間伊均在丙○○處云云,顯不實在。 六、末查證人即前開證人丙○○之老闆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事發當天伊 工廠內有加班,伊於晚間八點半離開,當天丙○○有加班,戊○○在隔壁工廠工 作二、三年,當晚伊離開時未看到戊○○,隔天來工廠時才看到隔壁工廠被砸, 伊知到戊○○之前與隔壁工廠有摩擦,他老闆懷疑是他做的,可能因此被解僱, 戊○○之前也常向伊借錢,與伊工廠內員工很熟,因都是宜蘭人,事發當天下午 五點多鐘,戊○○有打電話給伊,那時伊與告訴人正在聊天,戊○○與告訴人均 對伊說可能會有事要發生,可能會打架,應該是戊○○隔職後老闆刁難他,還有 薪水沒給他,戊○○與告訴工廠一直有結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戊○○確有犯罪之動機,及其於警訊中所辯向乙○○借 錢買酒等情之不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前因解僱一事已有積怨,事發當日原與告 訴人相約談判,因告訴人先行避開,竟挾怨報復,夥同不詳名籍男子砸毀告訴人 工廠窗戶,並侵入工廠內翻動辦公桌抽屜內文件等事證明確。其事發後先後供述 矛盾不一,且所辯與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言顯不相符,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亦係共犯之一人云云 ,惟甲○○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則另三名共犯自不包括甲○○在內,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 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戊○○與另三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告訴人工廠窗戶所持類似棍棒 之兇器供,雖係其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乏積極證據證明具體之物為何,復未 經扣案,亦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共同於前揭時地手持不明之物體,砸毀告訴人丁○○之「恆昇企業社」工廠鐵 窗及玻璃,使之喪失防範宵小及擋避風雨之功能,並無故侵入工廠內,因認被告 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 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 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 聯紀錄、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之前接到被告戊○○電話, 叫伊至泰山鄉○○路那邊載他,當時戊○○有喝過酒,伊載戊○○至五股鄉○○ 路附近一座橋那邊下車,途中戊○○有向伊借行動電話打電話亂罵人,蘇下車後 將行動電話還伊,伊便回頭至五股鄉「幸福園」茶坊上班,從六點工作到凌晨三 點,當日下午五點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在五點多鐘回電,上班到晚上十點 多、十一點時,告訴人又打伊行動電話,伊不認識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對告訴人 說不清楚發生何事,但告訴人還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有一綽號叫「老鼠」,但當 天晚上伊並未與被告戊○○在一起,亦未與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工廠窗戶或侵入該 工廠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要甲○○載伊過去,但甲○○一下子 就走了,伊與甲○○不熟,甲○○在伊住處門口載伊過去,後來是附近工廠員工 丙○○載伊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次查證人古福田於偵審中證 稱:只能確認是戊○○無誤,但甲○○有沒有一同去砸工場鐵窗、玻璃,沒有辦 法確認,不能肯定(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 錄)。證人丙○○亦證稱:將近晚上十點時,戊○○叫伊騎機車載他回泰山,戊 ○○一個人來找伊,當時戊○○沒有帶東西,只是叫伊載他回去,沒有說什麼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自上開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 人古福田、丙○○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當日下午五至六時許曾以 機車載戊○○至告訴人工廠附近之事實,距離事發時間尚有三個小時,僅此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甲○○必係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一。 四、次查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於晚間七時十六分二十一秒發話 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號五樓、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三秒、十時 五十一分五十六秒二通受話基地台均位於五股鄉○○路○段三七一號二樓頂、十 時五十五分、十時五十八分七秒二通受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二十號五 樓、十一時十七分八秒受話基地台位於五股鄉○○路○段九十一巷十三號十二樓 頂,有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 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附中華電信行動通訊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 錄可考。上開六通通聯紀錄,除第一通於晚間七時十六分二十一秒係由被告甲○ ○手機發話給告訴人外,其餘五通均係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晚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三 秒起至十一時十七分八秒止,主動撥打被告甲○○手機之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而上開六通通聯紀錄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無一係在告訴人工廠所 在之凌雲路附近,而本案事發時間係在當晚九時許,是從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在當晚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事實。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指稱:對方在電話內有報名說「四海幫的瑞欽你都敢惹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說話之 人是否確係被告甲○○。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僅能證明其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即事 發前之三個小時左右)應同案被告戊○○之要求以機車載戊○○至告訴人五股鄉 ○○路工廠附近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等,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被告戊○○之毀損與侵入建築物犯行。本案就被告甲 ○○部分,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其有共同參與毀損與侵入建築物之積極 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