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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起訴書誤載為葉驥志)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葉驥志)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父葉國山所有之車號DX─七七0六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九十五之一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甲○○所有之工廠外接型號一五0平方公分電纜線三條,每條各長約二百米,共計長約六百米(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最後一截電纜線搬上前開客貨兩用車時,為甲○○發現而追趕過去並高喊不要跑,乙○○等見狀乃駕車逃逸,甲○○即以石塊擊毀該車左後車窗玻璃並記下車號、車輛特徵,報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查獲鐵剪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趕著上班,未在該處停車,當時其車子係在車道上行走,其只是經過該地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其於警訊中指稱:「(你工廠之電線於何時、何地失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早上約七時三十分許,在林口鄉○○村○○路九五之一號,我工廠前方的道路旁,被人竊剪下竊走」「我被竊剪走之電線為型號一五0平方公分之電纜線三條,每條約二百米,共計損失約六百米的電纜線。」「(你於案發現場是否有發現可疑人物、車輛、物品)現場有兩名可疑人物,並駕駛一輛車號DX─七七0六號之自小客貨車(類似箱型車)、藍、銀色,廠牌未看清楚,車子新新的。並有留下一枝大鐵剪」「歹徒於逃逸時,車子的駕駛座後方玻璃(左邊後車門玻璃),有被我以石頭打破」。並有鐵剪一支、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二)前開DX─七七0六號自小客貨車,係屬葉國山所有,惟均由其子即乙○○駕駛使用,此據證人葉國山警訊中供明。又被告乙○○警訊中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左右,我有駕駛DX─七七0六號從林口要往回家的路上,...」「我當時從林口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還在林口時有聽到人喊不要走,然後扔石頭往我所駕駛的DX─七七0六號自小客貨車,...」「自小客貨車DX─七七0六號駕駛座左後方小玻璃損壞」「(車子)當天是我所使用的」「(玻璃)有修理一千八百元左右」各等語,被告自承當天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玻璃損壞處等,與被害人甲○○指述當天行竊所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以石頭擊毀車窗玻璃之位置均相符合。(三)本院惟恐被害人在天色未明或現場同時有多部車輛經過,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特再詰問被害人:「(你當時看到被告時他們在做什麼?)我看到時有二個人開一部車,有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一個人在搬電纜線上車,我看到時差不多全部搬完了,電纜被剪成一截一截的,差不多一米多。兩個人都成年了」「(你有無看到他們剪電纜線?」沒有」「(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其他人」「(當時你距離他們多遠?當時是幾點鐘?天色如何?)我距離他們約二個車道的馬路寬的距離,大約是十幾至二十公尺,當時是早上七點多,天色已經很亮了」「(你如何處理?)我追過去,他就開車走,我拿石頭砸過去,砸到左邊的後車窗。我有記下車號,車子是藍色的廂型車,現場有留下一支鐵剪」等語。當時天色已大亮,被害人距竊嫌亦僅一、二十公尺,且現場並沒有其他人,顯見並不會因天色不明或現場同時有多部車輛經過,而產生誤認之情形,而被害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及其以石頭擊毀之車窗玻璃位置,又均無誤,當天被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復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害人指訴被告竊盜尚非無憑,被告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受僱乙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裝璜工程之廢棄物,有在職證明一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可證,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剪一支,係於現場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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