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鉅盛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盛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公司之財務已因景氣低迷及地下錢莊之催討週轉限於 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簽發支票共六張 作為保證屆期清償之,連續向甲○○調借同面額支票六紙(詳如附表所示)向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詎屆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履經催索均避不見面 ,林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右揭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他人製作不實存款憑條金額達三千多萬 元,並經銀行訴請偵辦,因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前 財務已陷危機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與告訴 人換票借貸,之前也都有兌現,是後來週轉不來,被銀行凍結資金,始無法週轉 ,並無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先指稱:被告經朋友知介紹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說公司有一批貨要進,需要資金,所以想要借票給付貨款, 被告有開票給伊發票日是在伊之票據到期之前,結果被告將票拿去辦理銀行融資 ,被告開給伊之票據後來亦退票等語。後又改稱:是被告拿公司支票與伊之票據 交換,因之前換票都有過,都沒問題,伊與被告之借貸關係是始於八十八年底, 開始借款是開一、二個月之票據均有過,始又換票借被告,後來本次票據才找不 到被告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應無疑義。再查,被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前財務已有困難,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被告並因製作不實之存款憑證為法院判刑 ,並有判決書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是因銀行全面凍結資金,始週轉不過來等語 ,雖不足採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 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 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 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所開 立予告訴人之票據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雖均退票,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 關係是始於八十八年底,而之前開立之票據均有兌現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無訛如前,且被告係經營鉅盛通信有限公司及鉅信科技有限公司,其資 金往來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均正常,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始列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有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 二)興安字第00五號函存卷可按,參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尚有與廣豪 通訊有限公司往來,其金額高達八、九百萬元,尚欠四百萬元貨款之情,又據證 人盧淑玲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三號卷附可考,其中八十九年二月間之交易貨款雖有積欠,惟 既有五百萬元左右兌現,益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顯非無清償能力,而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雖財務已陷危機,惟被告與告訴 人之借貸關係是發生在八十八年底,實難以被告日後財務危機即推認被告於與告 訴人借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信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 │ │ │ │ │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 │ │ │ │0000000 │ 238000 │ 89.08.20 │ 利濠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 255000 │ 89.08.21 │ 甲○○ │ ├────┼─────┼───────┼───────────┤ │ │ │ │ │ │0000000 │ 170000 │ 89.08.25 │ 利濠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 │ 185000 │ 89.08.27 │ 利濠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 │ 375000 │ 89.08.30 │ 甲○○ │ ├────┼─────┼───────┼───────────┤ │ │ │ │ │ │0000000 │ 290000 │ 89.09.07 │ 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