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乙○○、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係被告丙 ○○之姊,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兄。被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起,隱瞞己○○曾有欠繳銀行利息及支票退票記錄、債信不良、已 無法申貸信用貸款之事實,以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己○○亦為股東之芮 昌有限公司(下稱芮昌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委託告訴人甲○○代向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在辦理貸款期間向告訴人甲○○表示, 希望告訴人甲○○先行借款應急,待借款下來後即以所借款項一次清償告訴人甲 ○○,並由與被告丙○○、己○○有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丙○○、己○○ 已因資金調度困難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被告乙○○,出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段、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二十七巷二十九弄三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其謄本等資料,並告知願以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設於新店郵局之定存 作為擔保;被告丁○○出示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建物門牌號碼為三重市 ○○街八十六巷四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謄本,及被告丁○○之八十七年 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告知告訴人甲○○願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債信之證明, 再由被告丙○○以芮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 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甲○○,被告丙○○、己○○、乙○○、丁○○即以此為詐術 ,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 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陸續交付被告丙○○、己○○ 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借款。詎告訴人甲○○與丙○○、己○○於同年七月 二十八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辦理對保時,經銀行告知因被告己○○ 債信不良,無法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丙○○、己○○為求掩飾上情,復提供被告 乙○○之前述不動產權證供告訴人甲○○前往泛亞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惟 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泛亞銀行核貸三百三十萬元後,被告乙○○即藉口無法陪 同領款,遲至同年八月四日時,告訴人甲○○在得知該筆三百三十萬元已經被告 丙○○領走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己○○、乙○○、丁○○均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乙○○、丁○○四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甲○○之指訴、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紙、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 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其論據,並認被告乙○○借款下來後,係由被告丙○ ○全數領走,被告丙○○、己○○並未用於清償甲○○借款,反而全數占為己有 ,且被告乙○○、丁○○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丙○○、己○○之清償能力產生誤判, 誤以為被告乙○○、丁○○願意為丙○○作借款之擔保人,被告四人有詐欺行為 已甚明確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己○○、乙○○、 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 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 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且均由告訴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助理提示兌現,而被告丁 ○○、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定存單,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後來 伊經濟困難致無法還錢,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與告訴 人接洽過,被告丙○○借錢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所提供 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定存單,係作為向泛亞銀行貸款之資料,並 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都是丙○○ 來跟伊要資料,伊根本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提供扣繳憑單跟所有 權狀,係因丙○○要跟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慶豐銀行貸款用,伊是當保證人 ,之前伊都沒有與告訴人接洽過,只有在臺北國際商銀對保時與告訴人見過一次 面,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⑴告訴人甲○○曾幫被告丙○○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等情,已 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 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慶銀店字 第0三五號函附芮昌有限公司貸款擔保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被告丁○ ○、乙○○確屬被告丙○○所開設芮昌有限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況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陸續借給丙○○公司週轉金額, 丁○○與乙○○提出之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資料,與伊借款給丙○○沒有任何 關係,伊借款給丙○○,不是因為他們提供資料的關係,伊只是用這些資料辦銀 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乙 ○○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 存單予告訴人,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 ,亦非致使告訴人因而借予被告丙○○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款項,公訴人認被 告乙○○、丁○○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定存單,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丙○○、己○○之清償能力產生誤判,誤以為 被告乙○○、丁○○願意為丙○○作借款之擔保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丙○○ 、乙○○、丁○○所辯稱:被告丁○○、乙○○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非作 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應堪採信。 ⑵復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 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等情,有被告丙○ ○所提之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庭 呈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資料】,雖告訴人曾當庭否認被告丙○○之前曾有還款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本院於被告丙○○提出該三張支 票影本後,屢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均到庭就該三紙支票陳述意見,惟依 前揭已兌現支票影本背面所載,其中一張支票係由戊○○提示交換,參以戊○○ 係於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所辯稱:伊自 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 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且均由告訴人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助 理提示兌現等語,亦堪採信。 ⑶再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 月底止交付如附表所示以被告丙○○、芮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八紙 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五 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惟查截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被告丙 ○○並未經拒絕往來,至芮昌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之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台票總字第0三四四號 函附於本院卷足憑,則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同 年七月底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雖嗣經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尚難謂被告 丙○○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於支票、本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 預見,衡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先前所交付二張 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亦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即難 遽認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被告丙○○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益足證被告丙○○事後亦有還款之誠意, 自難謂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情以觀,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開立 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及一張面額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還款,並已兌現, 而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雖未兌現,仍難謂被告丙○○在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於支票、本票嗣將陸續退票或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且被 告丙○○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因被告丙○○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 即遽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從論以 被告己○○詐欺之行為,至被告丁○○、乙○○雖提供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存單予告訴人,惟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 ,並非作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非致使告訴人因而借予被告丙○ ○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款項,亦難認被告乙○○、丁○○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七紙、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及被 告丁○○、乙○○有向銀行貸款,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四 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被訴詐欺之犯 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 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三號案)所指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則因被告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 │種類│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付 款 人│ ├─┼──┼─────┼────┼───────┼─────┼─────┤ │1│本票│0000000 │88.04.20│二十萬 │丙○○ │ │ ├─┼──┼─────┼────┼───────┼─────┼─────┤ │2│支票│BC0000000 │88.07.26│二十四萬七千元│芮昌公司 │彰化銀行 │ ├─┼──┼─────┼────┼───────┼─────┼─────┤ │3│支票│BC0000000 │88.08.01│二十三萬三千元│芮昌公司 │彰化銀行 │ ├─┼──┼─────┼────┼───────┼─────┼─────┤ │4│支票│CF0000000 │88.08.01│二十萬元 │芮昌公司 │慶豐銀行 │ ├─┼──┼─────┼────┼───────┼─────┼─────┤ │5│支票│CF0000000 │88.08.01│十萬元 │芮昌公司 │慶豐銀行 │ ├─┼──┼─────┼────┼───────┼─────┼─────┤ │7│支票│CF0000000 │88.08.01│二十萬四千元 │芮昌公司 │慶豐銀行 │ ├─┼──┼─────┼────┼───────┼─────┼─────┤ │8│支票│CF0000000 │88.08.01│十五萬元 │芮昌公司 │慶豐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