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 王元勳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受僱於榮 谷川有限公司(下稱榮谷川公司)與案外人金明亮、合育公司等所共同投資之史 奴比眼鏡(負責人為甲○○,並無為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八十六年十月後一切 業務均併入榮谷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商品,並與客戶簽約及收取簽 約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史奴比眼鏡負責人甲○○原規定,業務員與 客戶簽約後,僅須將合約書交回,所收取之簽約金支票,亦僅須交回影印後,即 可由業務員自由運用,而於每月初結帳時,按出貨與客戶貨款之金額扣除業務員 可得之傭金後,再由業務員將出貨之帳款繳回公司,惟因乙○○先前於結帳時, 對於應繳還公司之款項多有拖欠,甲○○乃於八十六年初即要求乙○○與客戶簽 約時,須將客戶簽約金繳回公司,俟客戶出貨後,再將應得之傭金給付乙○○, 乙○○明知其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持甲○○預先蓋好史奴比眼鏡及負 責人印章之合約書,代表史奴比眼鏡與設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0五號楊林隱 形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合約書,並收受楊林眼鏡行所交付之簽約金面額各為新台 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計六萬元而持有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未將簽約之事實告知史奴比眼鏡甲○○,亦未依規定繳回收取之簽約 金與甲○○,而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並將上開支票抵繳其應付與榮 谷川公司之其他帳款,榮谷川公司依一般客戶訂貨(非簽約戶)方式,先後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序出 貨六千七百五十元、九千三百六十元及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與楊林眼鏡行,乙○ ○則亦於結帳時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傭金之數額後,與榮谷川公司結算各該出貨之 帳款。其後於九十年一月間楊林公司出示前開合約書要求繼續出貨,榮谷川公司 始查悉楊林公司為簽約客戶,而不得不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止,再補出貨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與楊林眼鏡行。計乙○○尚應繳付榮谷川公 司之帳款為三萬二千零三十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其應得之傭金部分)。 二、案經榮谷川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代表史奴比眼鏡與楊林眼鏡行簽訂優惠貴賓 合約書,並收受楊林眼鏡行所交付之簽約金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六張計六萬元未 繳與史奴比眼鏡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受僱員工,告訴人公司僅支付伊傭金,並無薪資或車馬費, 而當時告訴人公司允許業務員將簽約金自由運用,僅須於公司出貨給客戶後,結 算時扣除業務員應得之傭金,再將出貨之貨款繳回公司,本件伊與楊林公司之簽 約,合約書上有史奴比眼鏡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且證人甲○○證明其印章為 真正,足見,本件簽約告訴人公司應係知情,否則公司何以會出貨與楊林公司, 且所收之上開六張支票其後亦經伊交回告訴人公司,充抵其他帳款,告訴人公司 自無不知楊林公司係簽約戶之理。又伊於離職時,因公司僅出三筆貨,尚未完全 出貨給客戶,所以伊除繳回該三筆貨款外,其餘部分尚未結清,其後,告訴人於 伊離職後始出貨完畢,而伊亦願就未結算之款項給付公司,並無侵占簽約金之意 思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榮谷川公司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被告原係受僱於榮谷川 公司與案外人金明亮、合育公司等所共同投資之史奴比眼鏡(負責人為甲○○ ,並無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應非屬公司之法人組織)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銷售,並與客戶簽約及收取簽約金等工作;而史奴比眼鏡負責人甲○○原來 固然規定,業務員與客戶簽約後,僅須將合約書交回,所收取之簽約金支票, 亦僅須交回影印後,即可由業務員自由運用,而於每月初結帳時,按出貨與客 戶貨款之金額扣除業務員可得之傭金後,再由業務員將出貨之貨款繳回公司; 惟因被告先前於結帳時,對於應繳還公司之款項多有拖欠,甲○○乃於八十六 年初即要求被告與客戶簽約時,須將客戶簽約金先繳回公司,俟客戶出貨後, 再將應得之傭金給付被告,被告當時亦予應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史奴 比眼鏡負責人之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當時使用之合約書,確係蓋有史奴比眼鏡及負責人甲○ ○印章之優惠酬賓合約書等情,並有該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三頁 ),被告對於證人甲○○當時是否確有要求伊必須將簽約金繳回公司之特別約 定(其餘之業務員則仍適用一般之約定),雖答以:「我沒有印象」等語,惟 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應繳回公司之帳款確有拖欠之情事(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所證:當時因被告拖欠帳款,確 有要求被告應將簽約金繳回公司,而與其他業務員為不同之處理等情,應屬非 虛。 ㈡又證人即榮谷川公司之業務員丙○○雖另證稱:「::我們是負責賣及收款, 收款回來再於次月跟公司結算,我們與客戶之間是這個月拿樣品給他,由客戶 選購後,再由公司出貨,我們再於次月收款,::優惠部分由我們與店家自己 去談,所以原則上與公司之間每個月再結算。」、「(公司出貨收的的款,是 否有授權你們在結算前自行運用?)有,我到公司來之後都是這樣,只要在結 算前能把貨款交給公司就可以,公司對我們如何與客戶簽約並不會過問。」、 「(榮谷川公司簽約金與貨款的結帳方式是否相同?)相同。」、「(公司收 的簽約金是否立刻繳回公司?)不用。」、「(如何結算?)這月出貨,次次 月五日列出報支結帳,把佣金先扣除,要給公司的再給公司。」等語(以上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證 詞與證人甲○○所證一般業務員之收款結帳方式固然大致相符,惟被告於當時 既被要求必須將簽約金先行繳回公司,而異於其他業務員之處理方式,則證人 丙○○之前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與楊林公司之合約書上有史奴比眼鏡及負責人甲○○之 印章,且證人甲○○證明其印章為真正,而告訴人公司亦先後三次出貨與楊林 公司,足見,本件簽約告訴人公司應係知情云云,惟證人甲○○復證稱:當時 為了方便業務員與客戶簽約,伊事先即在空白之合約書上蓋好印章,再交給業 務員每人二、三份,本件與楊林公司之合約,伊並不知被告有繳回;至於是否 與客戶簽訂合約與出貨並沒有關係,有合約固然會出貨,沒有合約亦可根據業 務員填寫之訂單出貨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是亦難僅以合約上有史奴比 眼鏡、甲○○之印章,及告訴人公司曾向楊林公司出貨,即謂告訴人公司對於 本件合約知情,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至被告其後雖將收受楊林公司所簽發之上開六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惟其係 用以支付其他帳款,並非繳回本件之簽約金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 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刑事答 辯狀),且支票上亦未載明其用途,告訴人自無從由支票得悉本件簽約之事實 ,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即謂告訴人知悉本件簽約之事實。另告訴 人公司既係依一般非簽約戶之方式於出貨與楊林公司後,被告縱有於出貨後與 公司結算帳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件簽約事實告知告訴人公司,則被告 請求告訴人提出現金帳冊查明是否有與公司結算帳款之事實,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經當時負責史奴比眼鏡之甲○○要求被告與客戶簽約時,須 將客戶簽約金先繳回公司,俟客戶出貨後,再將應得之傭金給付被告,被告即 應將收取屬史奴比眼鏡之簽約金繳回,被告未將本件收取自楊林公司之支票六 紙繳回,反而易持有為所有,持以向告訴人公司抵繳其他帳款,則其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犯行,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又本件被告侵占者係上開簽約金即面額各一萬元之支票六紙,計六萬元,雖其 中被告可因此而獲得百分之三十之傭金,且被告亦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後,將部 分帳款繳回公司,惟此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 立,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應扣除被告自費出貨 部分之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將客戶交付之簽約金繳回, 反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已繳回部分帳款,並一 再表示要將未繳回部分償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