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乙○○涉嫌竊盜砂石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即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乙○○辦公室內,向乙○○訛稱熟識陳 適庸律師,可代為委任,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至丁○○不知情之友人己○○帳戶中,由丁○○提領花用,嗣乙○○ 於開庭前,發現律師並未受委任,丁○○亦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理 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收受十五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筆錢是乙○○ 給我作為跑路費跟蒐集證據費,並不是要委任律師的費用云云。然右揭事實,葉 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十五萬元是跑路及蒐集證據費 ,並非委任律師之費用,然歷時兩年餘,均未能說明其究竟為乙○○蒐集了哪些 證據,需要花費十五萬元,以供查證,卻於收款後避不見面,其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乙○○提出之十五萬元匯款委託書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得十五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代理人李祖麟律師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偵查中稱:委任費用十五萬元,被告已將費用返還,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 縣汐止市,向乙○○佯稱其轉包得「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新建工程」之地 下室土方開挖工程,擁有開地下室開挖土方之權,可取得二十萬立方公尺砂石, 致乙○○信以為真,同意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 因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巿乙○○住處,先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二 百萬元支票一紙,詎丁○○取走上開貨款及將支票兌現後,並未依約使乙○○載 運土方,經乙○○多次查問,丁○○已逃逸,遍尋不著,再前往上開工地查看, 見地下室開挖工程早已完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和戊○ ○合夥,戊○○信用不好,乙○○不會同意向他買砂石,所以由我出面介紹乙○ ○購買砂石,這個工程是向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負責人甲○ ○借牌,由我和戊○○用聯統公司名義,向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 司)承包,依砂石業界的慣例,只要承包到工程,砂石買主就要先付錢,我四百 萬元都交付給戊○○了,乙○○也知道他事實上是向戊○○買砂石,工地是戊○ ○負責,後來工程延誤,道明公司就收回自己做,所以沒有辦法交付砂石給乙○ ○,並非詐欺他,因為沒錢還給乙○○,所以才避不見面,我也找不到戊○○了 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提供新竹市○○街、博愛街口之土地, 與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由文生公司負責設 計、施工、興建,並將「台元科技園區新建工程」發包、承攬予毅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道明公司、聯統公司等節,有⒈台元公司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元字第七一號函、⒉台元紡織竹北廠合建契約書、⒊文生公司與毅成公司 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發包承攬項目為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⒋道明公司與 聯統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稱,其向聯統公司 借牌,與戊○○以聯統公司名義,承包得台元公司科技園區新建工程,有挖得之 砂石可以出售乙節,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與乙○○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時,係蓄 意詐騙。 ㈡次查:乙○○無法取得砂石之原因,係因為戊○○嗣後未能按期施工,而遭道明 公司終止契約乙節,有道明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一件可證,並經該公 司職員及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是開工一個月後,因定作人終止 契約,致無法取得砂石,交付予乙○○乙節,應非丁○○先前與乙○○成立買賣 契約時,得以預料,本案係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刑法詐欺 取財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係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