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 日,明知其於臺東縣卑南鄉○○段第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 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建樂段五筆土地)投資案,因自身經濟困窘、週轉不靈, 而前所簽發用以支付上述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方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竟向告訴人戊○○謊稱其所投資臺 東之上揭土地有利可圖,並已尋得買主,在下個月前即可脫手云云,致告訴人戊 ○○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三百二十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乙○○,嗣被告乙○○不僅未將告訴人戊○○之投資款支應其所投資之 土地價金,反將三百二十萬元花用一空,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 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告訴人所簽發之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影本、被告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及投資 證明書影本,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支票跳票,且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 違背約定未將票款用於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確曾與案外人蔣為 、洪金在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三千 萬元,伊並已將伊所有之另外二筆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土地(地號:臺東市○○ 段二0六七之三號、二0六八之二三號,下稱知本段二筆土地)作價出售以支付 前開五筆土地之價款,餘款九百萬元,伊亦已支付其中五百七十萬元,目前伊只 差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款尚未付清;伊簽約後確曾尋求買主,然因八十八年間發 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山坡地價值大幅滑落,致無法依原訂計畫進行,亦未能將前 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順利完成開發,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伊雖用於自身資 金財務調度,惟伊實際上確有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進行投資買賣,伊並無詐騙 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就前開建樂段五筆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三千萬元,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由被告即 付二千一百萬元,其餘價款分別以第一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TAP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第二期款: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T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 另尾款金額四百四十萬元則以由被告承擔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於臺東信用合作社 知本分社貸款之方式,以為給付。嗣被告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持前述與蔣為、洪 金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徵詢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見有利可圖,遂應允 之,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VM0000000號、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投資 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金額十分之一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蔣為、洪金在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新 莊支庫支票、收款領據、投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曾持與 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所簽訂之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徵詢告訴人 投資意願,並受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三百二十萬元。 五、惟查: (一)被告於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簽訂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同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旋即與案外人黃淑美簽訂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將被 告所有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以價金二千一百萬元作價出售予黃淑美,作為買 受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價金之一部;至其差額九百萬元部分,被告已陸續支付 總計達五百七十萬元,且被告亦已依契約書約定如期繳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 於臺東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之貸款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 與證人丁○○(即案外人地主蔣為之子)到庭結證:「‧‧‧我要求被告先給 我兌現五十萬元,被告有兌現這五十萬元,之後被告陸續有讓我兌現約二十萬 元的金額,現在還差三百三十萬元沒有兌現,目前這五筆土地是在蔣為、洪金 在名下,因為我去瞭解之後,我知道被告確實有拿出約二、三千萬元來買土地 ,他人也不錯,所以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延續他票款兌現的時間,我目前已與 被告達成協議,我同意再給被告機會,我的建樂段系爭五筆土地四百四十萬元 貸款利息,從被告與莊某(即案外人莊聖凱,原名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份 前後簽約之後到現在為止,都是由被告匯款到我貸款的臺東信合社知本分社的 戶頭幫我繳納的,迄今約有一百八十多萬元,建樂段的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是位 於風景區內,以當時我與莊某簽約時的價值而言,確實有五千萬元的價值,我 知道被告後來多次找不同的金主去現場看地,我也有與金主見過面,我認為系 爭土地的開發及價值有受到九二一大地震的影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案外人黃淑美於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所簽訂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案外人 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寬限期限協議書、投資計畫草案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以被告原有之前開知本 段二筆土地作價出售以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三千萬元價款中之二千一百萬 元,其餘價款九百萬元被告另已支付五百七十萬元,倘被告係有心詐騙告訴人 ,何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三百二十萬元後,仍依被告與案外人蔣為、洪 金在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鉅額價款或 代償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包括以被告所有之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 作價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並過戶,另陸續給付包括承受貸款利息在內之五百七十 萬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情事。 (二)另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出售開發事宜,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仲 介人士尋求買主,並計畫如未出售則投資開發為休閒遊樂區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並經證人陳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約八十 八年九二一之前的兩個月左右,被告請我幫忙找系爭土地的買主,我與被告是 獅子會認識的,我確實有幫被告找到買主,我有去過現場,被告當時是說他打 算要把土地賣掉,所以請我找買主,他說土地是他所有,我後來也有建議他說 可以把系爭土地規劃為休閒村,我也有幫他設計一個關於系爭土地的計畫案( 庭呈資料一份供參),我大部分是請仲介的朋友報這個消息,並請他們幫忙找 買主,我有帶仲介的朋友去看過系爭土地,我從事仲介朋友也有找過臺北及雲 林的金主去看過,到目前為止,我還在幫被告找買主‧‧‧」、「(辯護人問 證人:九二一之前帶過幾位買主看過土地)?約二、三位。(是否曾經告訴被 告有買主以五千萬元買地?)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第五頁、第六頁)屬實,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首為 被告所設計之「勇健健休養會館」投資計畫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就前 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多次委由仲介尋覓買主,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亦確 有金主表示承買意願,後係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影響山坡地開發投資意願, 方未能順利出售或開發,即難以此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因素歸咎於被告。倘 被告欲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計畫詐騙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投資款,何以於收受告 訴人投資款項後,仍積極為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尋覓買受人或計畫開發,甚且 陸續支付分期價款予地主並繼續與地主協商洽談該土地買賣事宜?堪認被告向 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其出售或開發計畫尚非子虛。而投資本即 有風險,本件被告持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所簽訂之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徵詢告訴人投資意願,經告訴人考量投資利潤及風險後方應允投 資,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犯行。 (三)又觀諸證人莊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仲介土地的朋友廖金 山介紹我該五筆地號土地,我去現場看過該五筆土地後,我認為該五筆土地值 得買賣投資,於是就先與地主接洽,當時的地主代表是丁○○,我當時也有與 丁○○接洽,我打算用以地換地的方式,差額再補貼,當時我是透過廖金山及 我的合夥人與被告接洽,被告是廖金山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們與被告討論以地 換地的事情,買賣雙方估計約有三千二百萬元到三千五百萬元間的價值,因此 我們用三千萬元去買該五筆土地,我們想要開發作為渡假休閒景點,丁○○認 為該五筆土地當時應有五千萬元的價值,但我們認為應只有三千萬元到三千五 百萬元的價值,我當時曾告訴被告關於該五筆土地整理後再轉手的行情可能有 五千萬元,這只是大概的估算,後來被告有拿他的土地出來‧‧‧」、「這個 案子成交之後,被告有將差額的部分陸續匯款給地主,至於詳情我不記得了, 黃淑美就是我的合夥人,被告會接觸這個案子也是因為廖金山牽線的原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用來支付款項的台東中小企銀二張支票是我的支票,契約書 上台東企銀的支票都是我的支票,‧‧‧,當初被告有開立一張四百萬元的支 票給我,後來我將該支票交給地主丁○○」、「這個案子後來被告曾有幾次帶 人去現場看地,我也曾到現場過,我聽廖金山曾有買主出價,但是價錢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後來因九二一影響所以禁止開發山坡地,所以價位就愈來愈低, 當初我與被告二人本來想一起買土地並轉賣,但是因為我經濟有問題,於是就 請被告吃下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 ,復參諸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得悉支票號碼為TAP000000 0號及TAP0000000號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二紙支票,係案外人莊 聖凱所簽發,並未提示兌現等情,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九二)東企銀業字第三三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案外人蔣為 、洪金在所簽訂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用以支付第 一期款之號碼為TAP0000000號、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以及 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號碼為TAP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係案外人莊聖凱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且迄今尚未提示兌現,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因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三百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方起意詐騙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即難認 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四)末查被告於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出售或投資開發計畫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受阻後,即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或向案外人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公司)負責人黃志慶之父丙○○商議以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與承毅 公司位在臺北縣三芝鄉「三芝熱帶嶼」或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台北新市民」推 案之餘屋互易,以供告訴人選擇抵償;或將被告與案外人莊聖凱、王鐵星共有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二三、三二、三三號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金星 段土地)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折讓予告訴人抵償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我與被告認識約十年,之 前被告有來找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他台東有二千萬元的土地可以 開發、投資,但是我說時機不好所以不予考慮,被告曾跟我提過希望用該五筆 土地交換我的三芝熱帶嶼及台北新市民的房屋,我是承毅建設公司負責人的父 親,因這二個地方都有餘屋,我說所以如果可以用該地的餘屋與被告交換土地 就可以考慮,被告當時有跟我提到他有另一個股東,約有十分之一的股權,被 告說可以用這二個地方其中之一的餘屋跟另一股東處理股權的問題‧‧‧」(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情節及證人甲○○到庭結證:「 台東太麻里金星段二三、三二、三三號土地是我與王鐵星、被告三人共有,那 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只能保留權利不能出售,那是我們三人出了七、八百萬 希望買該土地來開發、投資,‧‧‧,被告應該還保留該土地的權利」(參見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房屋交換卑南鄉土地一覽表影 本一紙及被告、莊聖凱、王鐵星與案外人羅金水就金星段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倘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 ,何以嗣後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甚且願將已投諸二千餘萬元資金之前開 建樂段五筆土地與案外人承毅公司建設之房屋互易並供告訴人選擇抵償或持另 筆與他人投資購買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權利折讓予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向 告訴人商議投資計畫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雙 方商議合作投資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相關書面資料及付款紀錄,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尚堪採信。 本件應純屬雙方因投資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 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 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