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 被告
- 丁○○ 女 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鈴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兄妹關係,丙○○並係大陸地區松崗彩印紙品廠(下簡稱松崗紙廠)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向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揚公司)購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之白卡紙,因丙○○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兩岸貿易,在台灣地區未設立據點,丙○○在台支付貨款事宜,均由丁○○代為處理。前揭貨款並以丁○○為發票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三紙(票載發票日、金額及票據號碼,依序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BI0000000號、BI0000000號、BI0000000號),金額共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交付力揚公司以為支付貨款。因丙○○所製成品,於運送過程溫度過熱,發生質變,遭客戶退貨,而無力付款。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丁○○免除票據債務人責任,分由丁○○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力揚公司佯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丙○○支票等詐術,使力揚公司陷於錯誤,而返還丁○○前揭支票,使力揚公司無從向丁○○追索。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丙○○先前本係使用父親之信用卡附卡,但因父親於八十二年間驟然過世,全家人皆忙於料理父親之後事,致遲未繳交父親之信用卡卡款,導致影響被告丙○○之債信,並致被告丙○○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後自八十三年起與告訴人交易,在長達七年之交易期間內,均借用舅舅、母親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丙○○再將款項存入銀行使前開舅舅、母親之支票得以兌現,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丙○○因人在大陸,未及返國處理給付告訴人貨款事宜,且因資金周轉之故,致由母親簽發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之支票退補,告訴人本均持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向銀行票貼,然因銀行拒不接受曾有退補紀錄之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故要求被告丙○○另行簽發支票,而被告丙○○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局申請核發支票使用,然因銀行尚在審核中,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即需支付告訴人貨款,故被告丙○○徵得被告丁○○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丁○○借用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
00000、BI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支付被告丙○○所經營之松崗紙廠向告訴人購買白卡紙之貨款,被告丙○○並向告訴人言明待被告丙○○之支票申請通過後,即欲以被告丙○○之支票換回被告丁○○之支票,告訴人亦表同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支票經核發准予使用,故被告丙○○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四紙向告訴人換回前開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四紙,然因告訴人已將被告丁○○所簽發票號B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之支票持向銀行貼現,因而僅換回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三紙支票,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無法換回,嗣前開支票乙紙將屆上述票載發票日,因適逢農曆春節,被告丙○○因松崗紙廠資金周轉問題,遂與告訴人協商將票期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雙方並協商由告訴人提出三百萬元、被告丙○○、丁○○提出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使上開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得以兌現,被告丙○○則另簽發乙紙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以代清償,且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第一紙票號BI0000000號、金額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之支票業已兌現,然嗣因被告丙○○所經營松崗紙廠之客戶因松崗紙廠向告訴人購買之紙品製成成品存有瑕疵故拒絕給付貨款,造成被告丙○○損失,始無法讓前開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職員乙○○、甲○○、證人張聰盛之證詞及銷貨年度統計表、採購單、匯款單、支票、退單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核諸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二日,被告丙○○表示要換回被告丁○○之支票,因其與被告丁○○之先生意見不和,伊答以公司已經將票用掉能否抽回不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收到被告丁○○所寄四紙被告丙○○簽發之支票,伊即將票交給公司財務部人員,財務部人員表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不可抽回,因已向銀行票貼,故僅收三紙支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三紙被告丁○○之支票還給被告丁○○;一開始與被告丙○○交易,即未曾收受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因被告丙○○表示無支票可使用,何因則不知,其間曾收受被告丙○○交付其母親簽發之支票,但因其母親簽發之支票有退補紀錄,伊即向被告丙○○表示要不要用別人支票,被告丙○○即改交付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後被告丙○○表示票下來了要換回被告丁○○簽發之支票,伊表示票已送至銀行可能沒辦法拿回,伊向公司財務員人員問看看,後被告丁○○即將支票寄來,因公司不可能收二人之支票,故將被告丁○○之支票寄回等語(分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被告丙○○係松崗紙廠實際負責人,又係直接下單採購之人,故接受換票係理所當然之事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所經營之松崗紙廠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非以被告丙○○簽發之支票支付松崗紙廠向告訴人購買紙品之貨款,其間被告丙○○曾以其母親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因其母親之支票發生退補紀錄,故告訴人要求被告丙○○改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被告丙○○始改交付被告丁○○簽發之前開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四紙支票,後被告丙○○表示其以個人名義申請之支票業已核准,擬換回被告丁○○所簽發之上述四紙支票,並將被告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四紙寄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丙○○係松崗紙廠實際負責人,又係直接下單採購之人,故接受換票,然因其中被告丁○○所簽發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因告訴人已向銀行票貼無法抽回,故僅同意被告丙○○換回三紙被告丁○○簽發之支票亦即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丙○○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局申請核發支票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核准通過使用乙節,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山外字第三四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則被告丙○○所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經核准使用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欲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回被告丁○○簽發之支票等語,亦非無據。職是,被告丙○○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使用支票業經核准,從而向告訴人表示欲換回前開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告訴人因被告丙○○係與之交易之松崗紙廠實際負責人,又係直接下單採購之人,故接受換票,因而將被告丁○○簽發之三紙支票寄還予被告丁○○,客觀上被告丙○○、丁○○就以被告丙○○簽發之支票換回被告丁○○簽發之支票之原因事實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尚難遽認被告丙○○、丁○○於換票之始即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㈡次者,依前開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訊中陳指:九十年一月份,被告丙○○之太太打電話要求延票,伊不同意,後係被告丁○○出面協調,被告丁○○並表示被告丙○○曾持房屋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抵押,過年前審核較嚴,過年後資金情況會好轉,故伊始將被告丁○○之支票換成被告丙○○之支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九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丙○○之太太張曉靜打電話表示被告丁○○不知如何管帳,要求將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即票號BI0000000號)延一個月,因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過年,公司需求量大,但公司未同意張曉靜之要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丁○○本人打電話向公司表示被告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房子抵押,但因年關審核較嚴,故要求將前開支票延至二月五日,公司同意,被告丁○○即拿乙紙被告丙○○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之支票讓公司票貼,公司票貼後即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丁○○,以利前開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告訴人打電話來伊亦曾表示被告丙○○已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表示過年期間不知貸款可否核撥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丁○○所簽發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因告訴人已持向銀行票貼,故無法換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丁○○確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丙○○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年關審核較嚴尚無法核撥,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丁○○延後給付前開票號BI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當屬無疑。而被告丁○○確曾委託代書許榮泰持被告丙○○之房地向銀行洽談貸款事宜,然因被告丙○○之房地在三樓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拍賣時承買人購買意願較低,故銀行不願核貸之事實,並據承辦之許榮泰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丁○○之先生結識,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丁○○找伊承辦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二號透天厝之轉貸事宜,該房屋本來即有向亞洲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剩六十餘萬元未還,故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另外找一家銀行做轉貸之動作,貸多一點錢將向亞洲信託商業銀行所貸之六十餘萬元還清,其餘之款項則可用作其他用途,伊即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市中興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信託部談轉貸之事宜,後來係泛亞商業銀行較積極,到現場勘查並拍照,當時貸款金額一仟萬,金額較大,程序上要送至總行,作業時間拖很久,九十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泛亞商業銀行因年關將近比較忙,所以一直沒有消息,九十年二、三月時,泛亞商業銀行人員向伊表示房屋雖係透天,每一層樓有一獨立權狀,但三樓部分沒有獨立出入口,萬一借款人無法還款,要拍賣時,承買人購買之意願較低,銀行上面的人對這個案子沒有辦法接受,故未辦成,而與臺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談過之後,比較沒有意願,故未向臺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申請貸款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確有委託許榮泰持被告丙○○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三段六二號之房屋向銀行申辦貸款,迄於九十年一月農曆春節期間,仍無消息,要屬無疑。是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丙○○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年關審核較嚴尚無法核撥,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丁○○延後給付前開票號BI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亦無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固皆函覆被告丙○○、丁○○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雖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商銀消金字(○九一)第○○九○二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泛亞消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及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各乙紙附卷足憑,然銀行貸款手續係欲貸款之人先將土地權狀謄本交付銀行人員查看,銀行即會派人至現場勘查,而後送至上面審核,核可後,銀行始會請欲貸款之人對保,對保時始需填寫貸款申請書乙節,業據前開證人許榮泰陳明在卷(詳同日訊問筆錄),準此,本件銀行主管既未核可貸款,被告丙○○、丁○○即無需對保及填寫貸款申請書,銀行自無留存被告丙○○、丁○○申請貸款之書面資料,復殆無疑,從而,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商銀消金字(○九一)第○○九○二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泛亞消乙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及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各乙紙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丁○○認定之證據,自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同意被告丁○○延後給付前開票款後,被告丁○○即交付乙紙被告丙○○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持該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告訴人得款後將其中三百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前開支票帳戶,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陳明無訛,已如前述,而該紙支票票面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不足之票款七十二萬零四十七元則由被告丙○○、丁○○存入被告丁○○之支票帳戶內,使前開支票兌現,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職是,告訴人既藉同意被告丁○○延後給付票款之機會,收受較被告丁○○所簽發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多出二萬九百五十三元之被告丙○○所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乙紙,而多獲有二萬九百五十三元利益,執此而論,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復屬無疑。
㈣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丁○○為使被告丁○○免除票據債務人責任,竟由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被告丙○○支票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返還被告丁○○前揭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支票,使告訴人無從向被告丁○○追索云云。然被告丙○○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使用支票業經核准,從而向告訴人表示欲換回前開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告訴人因被告丙○○係與之交易之松崗紙廠實際負責人,又係直接下單採購之人,故接受換票,因而將被告丁○○簽發之票號BI0000000、BI00000
00、BI0000000號支票三紙寄還予被告丁○○,票號BI0000000號則因告訴人業向銀行票貼故無法抽回,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丁○○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丙○○業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年關審核較嚴尚無法核撥,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丁○○延後給付前開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等情,皆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一月間,以詐術(容後敘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返還被告丁○○前揭票號BI0000000、BI0
000000、BI0000000號支票云云,顯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向告訴人佯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被告丙○○支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觀諸前開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丁○○本人打電話向公司表示被告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房子抵押,但因年關審核較嚴,故要求將前開支票延至二月五日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丁○○向告訴人要求將票號BI0000000號延後給付時,係陳稱:被告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房子抵押,但因年關審核較嚴,故要求將前紙支票延期等語,而非詐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被告丙○○支票云云。至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指述:被告丙○○、丁○○於九十年一月間掏空松崗紙廠之計畫達成後,為保障自身之信用,竟由被告丁○○親自來告訴人公司稱以:已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貨款融資上千萬,為使該融資案順利通過,之前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按指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欲抽回銷除,另改簽發被告丙○○之支票,屆時如銀行融資案通過使用,當立即清償部分應付貨款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互核相符之供述有所不符。況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固指述前開言詞,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丙○○之妻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來電要求將被告丁○○簽發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延後一個月兌現,告訴人基於先前已延過票期並同意換票之由,並未同意,然被告丁○○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來電告稱:近年公司營業額增加,資金調度有因難,已將房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一千萬元,銀行已同意於年後撥款,希望告訴人能配合將上揭支票兌現,避免造成債信不良之情事,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由上海商業銀行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丁○○之支票帳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又陳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丁○○先以年關將近,客戶提早休假未能收足貨款支付告訴人之貨款為由,要求延票一個月,繼稱已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該貸款即將撥下,如有票據跳票之紀錄,將產生不良之債信,且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故向告訴人要求將被告丁○○所簽發票號BI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票貼融資而無法抽回之支票,代墊票款令其兌現等語(詳附於本院卷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又稱:被告丙○○已將房地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融資貸款上千萬元,銀行同意於年後撥款,資金情況會好轉,要求換成被告丙○○之支票,又稱抵押案年關將近審核較嚴,希望將原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票期(即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延至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丁○○言之鑿鑿,且雙方往來甚久,告訴人對其信賴,誤信為真,誤以為被告丙○○貨款即將獲得清償,故同意被告丁○○將其支票換成被告丙○○之支票等語(詳附於本院卷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前後互核,就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係向告訴人陳稱:係欲以被告丙○○之支票換回被告丁○○簽發之支票或欲要求告訴人代墊票款,使被告丁○○簽發票號BI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被告有無另陳稱:年關將近,客戶提早休假未能收足貨款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及抵押案年關將近審核較嚴等情,告訴人指述已有所歧異,是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丙○○、丁○○於九十年一月間掏空松崗紙廠之計畫達成後,為保障自身之信用,竟由被告丁○○親自來告訴人公司稱以:已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貨款融資上千萬,為使該融資案順利通過,之前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欲抽回銷除,另改簽發被告丙○○之支票,屆時如銀行融資案通過使用,當立即清償部分應付貨款云云,顯有誇大不實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向告訴人詐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被告丙○○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亦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丙○○所經營之松崗紙廠向告訴人購買之紙品製成成品後,因於運送過程溫度過熱,發生質變,致遭客戶退貨,而無力付款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詳起訴書),堪認被告丙○○係因松崗紙廠生產之產品未達理想致遭客戶退貨,因而週轉陷入困難而無法如期支付告訴人票款甚明,尚難認被告丙○○於向告訴請求換票或延票之初,即存有故不清償貨款之不法意圖。
㈥另被告丙○○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其間支票註銷乙次,拒絕三次,退票九次,註銷金額四十二萬元、退票金額二千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十二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臺北市票據交易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九九八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及本院卷內),然被告丙○○支票遭退票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丙○○、丁○○向告訴人請求換票及延票之時間後,殊難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丙○○、丁○○明知其無資力仍向告訴人請求換票或延票,亦殆無疑。
㈦至證人張聰盛於偵訊中固證述:伊係告訴人廣東分公司經理,在大陸地區負責出貨予被告丙○○,九十年二月九日至松崗紙廠尋找被告丙○○,但被告丙○○不在,本來伊公司有三、四百噸之貨在松崗紙廠,但當時松崗紙廠完全沒貨,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又過去,被告丙○○仍避不見面,後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打電話向伊表示欠的錢貼在牆上不可能還,同日被告丙○○又打電話約翌日在大平豪門酒店見面,見面後被告丙○○即表示你們一定被盯的很厲害,因其欠的款項一定不會還,又表示告訴人在臺灣告其詐欺,其亦不會讓告訴人好看,且對紙張未作清楚交待,伊未與被告丁○○交涉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縱認屬實,然觀諸其前開未與被告丁○○交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丁○○於九十年一月間,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向告訴人詐稱為申請貸款融資,欲抽回銷除,改開立被告丙○○支票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返還被告丁○○前揭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支票,使告訴人無從向被告丁○○追索之詐欺得利犯行,復屬無疑。
四、綜上,被告丙○○、丁○○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實難僅憑被告丙○○嗣未能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即以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丙○○、丁○○於罪,被告丙○○、丁○○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