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永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財 力欠佳,已無履行交付貨物之能力,且其個人設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 0000帳號甲存支票帳戶早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即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永發興公司名義與固群空調冷凍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群公司)簽訂「新竹市金竹廣場新建空調工程」保 溫材買賣契約,佯為承諾由永發興公司出售保溫材料,總價新臺幣 (下同) 二百 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並以其前開已拒絕往來之甲存帳戶簽發面額四 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予固群公司,訛稱作為保證 票,若到時無法順利交貨即可填上日期提示云云,使固群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 交付定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該公司內簽發交付均以富邦銀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依 序為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張予甲○○ 。嗣固群公司所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均為甲○○提示兌領,固群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甲○ ○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交貨,及應交貨之項目、數量,惟均未獲交貨 ,乃於甲○○簽發之前開支票上填入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後據以提示,發 現竟是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屢向甲○○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固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固群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已遭拒絕往來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作為保證票,及已將告訴人交付 之二張定金支票提示兌現,但永發興公司迄未交付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交付固群公司之支票為公司會計小姐疏忽,應該開公司票卻開 成伊個人票,因該名會記小姐將資料全部放在一個袋子內交給伊,叫伊交給固群 公司即可,以致於伊未發現到錯誤。伊有向香港廠商固溫中國股份有限公司訂貨 ,但至該廠商可以交貨時,告訴人已經變更廠牌,始無法交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永發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間以永發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固 群公司簽訂「新竹市金竹廣場新建空調工程」保溫材買賣契約,並交付其個人名 義、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予 固群公司作為保證票,固群公司則簽票均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依序為二十三萬九千三 百三十九元、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交 予被告作為買賣定金,已由被告提示兌領。固群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交貨,惟永發興公司並未依約交貨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固群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告收受支票簽收單影本、固群公司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個人名義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固群公司簽收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永發興公司資料查 詢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永發興公司曾於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苓雅分行二家銀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而本院就永發興公 司之支票使用情形依職權分別函詢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 行結果,永發興公司於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甲存帳 戶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均辦理結清銷戶,有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富邦苓字第壹陸零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苓雅字第二七○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永發興 公司雖曾在銀行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但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清銷戶後 ,應已不再簽發、使用永發興公司名義之支票。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永發興公司名義與固群公司簽訂保溫材買賣契約後,嗣所交付作為保證之用 之支票,應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是因公司會計小姐疏忽,應該開公司票卻開成伊 個人票云云所致,被告謂因公司會計小姐疏忽致其交付已拒絕往來之個人票云云 ,要非可採。 ㈢又依卷附之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苓雅字 第二七○八號函所示,永發興公司於該分行往來期間,曾發生二次退票紀錄,第 一次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第二次發票日為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均未辦理補足票款手續;加以被告自承其於富 邦銀行仁愛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遭拒絕往來,均足以見被 告及永發興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而乏履行交付貨物之能力。被告竟隱瞞自己及 永發興公司之經濟狀況,猶與固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佯為承諾由永發興公司出 售保溫材料云云,更交付已遭拒絕往來而不可能兌現之個人名義支票充為保證票 以取信於固群公司,使告訴人固群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定金,其自始即有詐 騙貨款之犯意,應可肯定。況且,被告雖另謂:伊有以傳真向香港廠商固溫中國 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但至該廠商可以交貨時,告訴人已經變更廠牌,始無法交貨 云云,然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香港廠商訂貨聯繫之資料,其所謂香港廠商已生產 好可以交貨云云,無非虛偽之詞,在在足徵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意履約,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得貨款,甚為明確,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 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 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