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四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雄 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 一年度議字第四九八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自稱係香港東宏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宏公司)代表人,至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 二三號之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向告訴人訂購曲面真空成型機、曲面貼皮機各一台 ,價金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其後並由其弟即被告甲○○負責付款及 細節之接洽。嗣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約先行交貨後,詎被告竟以 需再會同檢驗交付之貨品,而拒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查聲請人曾多次會同被告驗收上開機器,東宏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聲請人,詎被告等人竟仍不付款,且繼續利 用上開機器生產營運,顯有詐欺之犯嫌。經聲請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詐欺,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提出再議之聲請,復遭駁回處分,惟上開處分實有如下疏失: (一)未查明被告主張貨品之瑕疵是否為第三者專家之證明?亦未查明雙方所約定 系爭機器之功能界線為何?逕採被告說詞,而忽視被告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書 內:「機器運轉一切正常,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驗收證明書以茲證明。」 對被告認同系爭機器符合原約定功能並無瑕疵之記載,其證據取捨已有矛盾 。 (二)被告既出具前開證明,則系爭機器自無瑕疵。至被告要求該機器於原有功能 外,另行要求之事項當非原有機器之瑕疵。駁回再議書理由竟稱:「且對於 東宏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之瑕疵不能證明其不實在:即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等語,顯係對於事實真相不加分辨。 (三)駁回再議書理由復稱:「除告知伊為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間始成立,在此之前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公司與東 宏企業有限公司買賣機器之事並不知情外,不能證明被告(指甲○○)涉有 詐欺行為:被告甲○○並非參與其事之人」等語,全非事實。查付款及接洽 處理事宜被告甲○○均參與,當時甲○○並非以八十九年三月份始設立之東 正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犯行。被告故意藉此推卻其前已與其兄乙○○共 同對聲請人使詐之刑責,駁回再議書未審酌全部事實真相,採證又不週密, 自非適法。 (四)按商場習慣從無對同一標的驗收合格後需再作多次之檢驗,被告係以買賣及 一再要求驗收作為行使詐騙尾款之手法,駁回再議書理由對於被告出具多次 之驗證明書既載明「運轉正常特予證明」等文字,竟未予以認,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顯對於被告犯罪手法之翻新全未推敲,有背採證法則。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 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甲○○詐欺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九八號案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 處分後十日內,即同年三月十三日委任鄭潤祥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 判,程序上自屬合法,首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東宏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表東宏公司向聲請 人購買曲面真空成型機、曲面貼皮機各一台,總價金為三百三十萬元,已自聲請 人處收受前開機器,尚有尾款未清,固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惟其 抗辯尾款未清係因聲請人交付之機器有使用上之瑕疵,並有該公司測試後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備註所購機器有使用瑕疵之驗收證明書影 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二)雖東宏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書記載,上開機器經東宏 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測試,機器運轉一切正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 頁);然由其後東宏公司尚於前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就 該等機器為測試後再交付驗收證明書給聲請人之情形以觀,可知該等機器是否有 瑕疵,並非於受領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可即知,否則即不會於交付貨物後,復有多 次之測試及驗收證明書之出具。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買受 人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尚得於知其瑕疵後,通知出賣人,行使 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被告乙○○經營之東宏公司既曾於前述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中將其發見之機器使用上瑕 疵以備註方式通知聲請人,則其拒付尾款價金並非全然無由,自難以此遽認其於 買賣之初係蓄意詐騙聲請人。至該瑕疵是否係屬約定功能之外;及被告乙○○負 責之東宏公司未先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而直接拒付所購機器尾款,是否有當,乃均 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而與刑事罪行無涉。 (三)另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堅詞否認參與本件買賣之付款及接洽處理事宜(見同 上偵查卷第九、十頁)。又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致聲請人代表人之存證信函 ,則係表明其為八十九年三月新成立之東正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五月間始與 東宏公司訂立委託合約,將就聲請人對東宏公司間前揭買賣意見轉達東宏公司之 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未承認有何經手上開買賣情事。參酌偵 查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驗收證明書及有關本件機器買賣來往之文 件,均未顯示被告甲○○曾參與其事。而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 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可參。聲請人除上開證據外,於偵查中既未另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機器買賣,本院自無從率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 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戴嘉清 法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