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 自訴人
- 卓惠凰 住臺中
- 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告
- 于 暐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徐湘生律師
- 身分證
- 住臺中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于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暐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技士,承辦職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業務管理,其因職務上關係,與「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下稱文二社區)住戶李民山、譚悌明等人熟識,其明知文二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李民山)與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卓惠凰)彼此間因代表權爭執及交接等問題而衍生鬧雙胞之糾紛,雙方有許多民、刑及行政訴訟繫屬於法院,其身為公務員,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偏袒之立場,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電台「生活大師」節目「路見不平」單元主持人訪問時,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陳述:「結果在最近查出說那個社區的原來有的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已經被提領一空了」、「(主持人問:那誰領了這些錢呢?::就是那個姓卓的?)對對對」、「(主持人問:不過這個姓卓的如果捉到的話,如果確定,這個刑責是怎樣?他有沒有事?)刑責啊,侵占啊」、「社區的人經常向市政府反映說他的::從四月十五日以來,到目前為止喔,將近五個月沒有公布::任何::這個叫財務報表明細」、「我認定他們四月十五日無效以後::譚悌明就會去變更印鑑,變回來以後,就會去查兩家銀行的帳後,查出來以後會向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你侵占」、「你向社區住戶收了管理費,你有沒有存進去,或者說這個公共基金按照住戶規約規定是不可以動支,你如果要動支的話,要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你才可以動支,而且你都沒有公布事實,公布你的帳目明細喔,所以他可能就會當庭收押啦」、「所以說他訴願可能沒有時間去訴願就被關起來了」等語,具體指摘卓惠凰於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未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並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犯嫌重大將被收押、送監之事實,足以貶抑卓惠凰之社會評價,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卓惠凰案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暐固承認於右揭接受飛碟電台訪問時,曾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卓惠凰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其個人擅自錄製,屬於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㈡伊於接受訪問時始終未指名道姓說出卓惠凰之姓名,應未造成對卓惠凰名譽之傷害。㈢伊於接受訪問時所述屬於個人主觀意見及對法律見解所發表之評論,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㈣伊係被動接受電台訪問,並非主動散布於眾,應屬欠缺誹謗之故意,且是飛碟電台將訪談內容公開,應由電台方面自行負責。㈤伊是根據文二社區九十年七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緊急公告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譚悌明、程溪通等人之檢舉函該三項文件,內容均提及卓惠凰有未公布社區財務收支之情形,才於接受訪問時為適當之轉述,伊所言均有憑有據,且屬真實,依法應不罰。㈥伊於接受訪問時所述,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屬於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法應不罰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卓惠凰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屬於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一節,按電台廣播係對於特定區域公開播送,屬於大眾傳播媒體,故收聽者將節目內容錄製在自備錄音帶上,除有特殊之情形(如係基於營利散布意圖,即有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外,本屬收聽者權利之行使,而為法律所允許,自不生違法取得之問題,且該錄音帶如於訴訟中經當事人提出做為證物,只要經過法院合法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與卷附譯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並有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回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及隨函檢附之節目錄音帶一捲(見卷內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接受電台訪問時,發表前開言論之事實。
㈢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發表言論,必須不具備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阻卻事由,始為刑法所處罰。以下即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符合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及被告發表言論是否如其所辯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阻卻事由等情,分別說明。
㈣關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方面: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接受訪問時,並未指明自訴人之姓名,然依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述:「(訪談內容中提到『那個社區公共基金四百多萬被提領一空』,所指為何社區?)就是指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訪談中提到連署要推譚悌明為召集人,所指的譚悌明為何人?)是指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的譚悌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可見被告於接受訪問時,係針對文二社區來發言,且被告於接受訪問時,明確提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之人姓卓,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事前並未得到市政府之認可,該人係以變更印鑑為手段,將社區存於銀行之公共基金轉入自己帳戶。依被告所述特徵,已足特定其指摘之對象,即為擔任文二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或評論」有所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或評論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件被告所指摘者,為自訴人於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未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並侵占社區公共金基金四百餘萬元,犯嫌重大將被收押、送監之具體事實,該等事實有真偽之問題,並非屬於發表意見或評論之範疇,且被告所述內容就客觀上而言,已足貶抑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自訴人品行之評價,自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按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二,一為誹謗故意,一為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一情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具有誹謗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具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如前所述,電台廣播屬於大眾傳播媒體,透過節目之播送,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節目之內容。本件被告於接受電台訪問時,明知其所為之陳述將可透過廣播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且其言論內容足以導致收聽者產生不利於自訴人之評價,仍執意為之,自難謂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被告究係主動或被動接受訪問,僅屬動機之問題,與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無涉。另被告是在知悉其係接受電台廣播節目訪問,訪談內容將傳播予不特定收聽者之情形下,發表上述言論,而非私下發表言論遭他人錄音予以公開,自應為其本身行為負責,而無從歸咎於電台。
㈤關於被告發表言論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阻卻事由方面: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明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曰:「至刑法同條(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科以誹謗罪責。此由前揭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撰:「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針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依本件解釋(即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亦可得知。是以下首應判斷自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於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之事實(且因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表言論,故本院應僅就自訴人於此日前有無該等事實為調查),若確有其事,則被告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則其次應審酌被告所發表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發表言論有何依據,該依據是否足以使被告產生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
⒉關於自訴人是否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之事實部分:
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文二社區住戶黃崇仁、李民山、陳鴻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從來沒有公布帳目表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二○五頁、卷㈡第一八頁);而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同為文二社區住戶李玉珍、黃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則皆證述:自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均有按時公布收支明細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卷㈢第七九、八○頁)。如前所述,文二社區因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之糾紛而衍生許多民、刑及行政訴訟,右揭被告及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既分屬於敵對之管理委員會,且雙方間互有訴訟繫屬於檢察署及法院,其等於作證時各說各話,並不足奇,因此自訴人究有無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就此自訴人業已提出其所屬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之收支對照表或收支對帳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至二五三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收支對照表及收支對帳表之真正,堪認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製作及公布社區公共基金之帳目明細。況黃崇仁曾在自訴人及李玉珍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自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所製作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之收支對照表,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六三頁);而由陳鴻儀擔任總經理之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其對自訴人、李玉珍、張森柏提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曾向法院陳報自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所製作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之收支對照表,有民事陳報狀一份及隨狀提出之收支對照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益見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製作及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則被告所指自訴人於擔任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公布社區公共基金帳目云云,即非事實。
⑵另被告所指自訴人以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將社區公共基金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之方法,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一節。由於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鬧雙胞之糾紛,因此究係自訴人或李民山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合法代表權,甚有爭議,不同法院就該項爭議,亦曾做出不同之認定:①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做成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三五頁),認定自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自訴人具有合法代表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資格,從而自訴人請求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民山配合辦理變更銀行印鑑及公共基金之移交等,為有理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做成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二二頁),則認定自訴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從而自訴人非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二審民事判決嗣經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中分義民草決字第○九八四六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七一頁可考)。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做成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六頁),認定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宣告文二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即自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皆無效,應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即李民山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暫代行使職權等行政處分均有違誤,而將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撤銷(該行政判決已告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中高行振仁九○訴○一二五六字第○○二八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七三頁可稽)。惟右揭三份判決,僅其中編號①之一審民事判決係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已做成,自訴人依據該判決內容,向文二社區公共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獲准後,另以其個人及第九屆監察委員張森柏、財務委員李玉珍名義開戶做為社區公共基金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九二○○○二八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以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遠銀心字第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以下)在卷可憑,之後自訴人既已將此狀況記載在前述九十年八月份之收支對帳表(自訴人係於該收支對帳表末行註明:「備查:因維護社區基金再次被法院扣押,所以八月份遠東商銀(綜合存款)提領出七二七○○○元存入他行庫以利社區往後之必須開支使用」,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且將社區財務狀況製表公布,自難謂自訴人有將社區公共基金易持有為所有或挪作私用之侵占行為。此由李民山、黃崇仁等人,對自訴人、張森柏、李玉珍所提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㈢自訴人所提證十七)亦可得知。
⒊由前揭說明,可知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屬於真實(實際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故仍應審究被告發表言論之時,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被告主張其係根據李民山、黃崇仁之檢舉及譚悌明、程溪通等人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出之檢舉函而發表上述言論。其中李民山、黃崇仁之檢舉部分,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自訴人未公布帳目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查證結果,並非屬實,詳如前述),然其二人亦分別證稱:「(你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報告時,有無說自訴人侵占四百萬元公共基金?)沒有,我只有說裡面的錢不知道被拿到哪裡去了」、「(有無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向被告說自訴人侵占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等語?)沒有,我們只有委員在泡茶聊天的時候聊到這件事情,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二○七頁),顯見被告並非根據李民山、黃崇仁之檢舉,而發表自訴人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之言論。另被告所指譚悌明、程溪通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提檢舉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參以證人黃崇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時我們向市政府檢舉卓惠凰組成的委員會變更管委會銀行帳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及上開檢舉函之抬頭註明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等情,可見黃崇仁、譚悌明、程溪通等人提出該檢舉函之目的,在於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之不法行為,然該檢舉函上並無臺中市政府之收文戳章,而係由黃崇仁等人私下交予被告,此與一般政府機關之收件流程明顯有違,且關於當日被告究有無收下該檢舉函,被告及證人黃崇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說詞迴異(證人黃崇仁稱被告當日有收下檢舉函,被告則稱其當日並無收下檢舉函,僅稍微瀏覽內容即予歸還,嗣後於本院告以黃崇仁證詞要旨,並訊問有何意見時,始改稱其有影印檢舉函後留下),故該檢舉函之真實性,即該檢舉函是否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製作完成並為被告所收悉,實值懷疑。縱認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收悉該檢舉函,惟細閱該檢舉函內容,僅對於社區公共基金為何不足以支付廠商請款、剩餘公共基金流向為何等提出質疑,全文並無一字提及自訴人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故此檢舉函應不足以使被告產生自訴人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之確信。尤有甚者,被告身為職司公寓大廈業務管理之公務員,在明知文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鬧雙胞糾紛之情形下,對於其中一方所提出不利於他方之指控,本應秉持客觀中立之立場,審慎查證,且依其職務,亦非不能查證,然其竟因與李民山等人熟識,而有所偏袒,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聽聞李民山等人之檢舉後,在完全未加以求證之情形下,即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台訪問時,發表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其中部分言論內容甚毫無根據,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雖又追加文二社區九十年七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書(見本院卷㈢被告所提附件八)、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緊急公告(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為其發表言論之根據,然被告先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根據何事證在接受訪問時說出如譯文那些話?)根據文心凱旋社區住戶黃崇仁、李民山向我檢舉的話,以及程溪通等人具名之檢舉函,除此之外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由此可見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所憑之依據僅有前述黃崇仁、李民山之檢舉及譚悌明、程溪通等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舉函,被告事後違反訴訟誠信原則,翻異前供,改稱其發言之依據尚有文二社區九十年七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緊急公告云云,顯非可採。況前揭推選書及緊急公告內容,亦無一字提及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遭自訴人所侵占,自不足以做為被告發表言論之相當確信依據。
㈥關於被告發表言論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阻卻事由方面: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為「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本件被告係於接受民間電台訪問時發表前開言論,顯非因其職務關係而為報告,自不符合本款阻卻事由。
⒉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其阻卻事由。故行為人必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始符合本款阻卻事由。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完全是「陳述事實」,並非以某項事實為前提或基礎,而發表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非屬於「發表評論」之範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本款阻卻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程溪通等人之陳情函暨同意譚悌明擔任管理負責人之連署名冊(見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四四頁)、文二社區遠東商銀帳戶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等文件,均為被告發表言論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後始製作產生之物,該等文件於被告發表言論時既尚未存在,顯無從做為被告發表言論之依據,進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指摘」,係指就特定事實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同條項所稱之「傳述」,則係指對於已經揭露之事實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態樣為傳述,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於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即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六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但接受電台訪問並非屬於其職務之範圍,而係屬於其個人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保持客觀中立及謹言慎行,其因與李民山等人熟識而有所偏袒,在完全未加查證之情形下,遽然發表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且被告係透過電台廣播之大眾傳播媒體而予指摘,其流傳及所造成之損害實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透過文字或圖畫之行為方法為鉅,兼以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曾向自訴人表示歉意,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