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 代 理 人 辛○○ 律師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先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一月間對自訴人表示會計師建議將公司資本從原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 千萬元減少至八千五百萬元,自訴人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後,被告同意以五千七百 八十萬元買受,之後又主張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票支付 價金,購買自訴人在公司之百分之六十八持股,並希望自訴人所保留家人名下股 份可佔公司董事一席,由自訴人留任公司總經理,協助經營電子工業。被告又宣 稱自己是上櫃公司老闆,財力又大、人面又廣,保證很快可使公司上櫃,自訴人 夫妻對公司債務之個人連帶保證責任及不動產擔保責任在公司董事長改選後立即 解除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全部股票過戶與被告等人,並將公司財產全部移 交與被告。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自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在公司董事長 辦公室強調個人財力雄厚,股票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可以開被告個人支票在農曆 年前給自訴人領款,自訴人夫妻對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可用增資或他法一 下子理清,保證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就可以解免自訴人對公司之一切連帶保證責 任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被告臨時製作之同意書上簽名,將股價由四 千零四十六萬減至二千八百萬,然被告從未履行同意書所載之解除自訴人背書保 證責任及返還自訴人個人財產抵押品及股東往來款等條件,關於股票尾款三百五 十萬元亦未開立即期支票兌付等情事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簽立收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捷特公司股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伊未曾對自訴人宣稱希望自訴人所保 留家人名下股份可佔公司董事一席,由自訴人留任公司總經理,及保證很快可使 捷特公司上櫃等語,此皆為自訴人所杜撰。⑵本件交易原本是因自訴人(原係捷 特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己○○陸續借款五百萬元,嗣自訴人欲 再向己○○借款時,因己○○恐借款無法清償,復見捷特公司與己○○所經營業 務有關,遂與自訴人協議,購買自訴人所持有之捷特公司股票,因被告與己○○ 為舊識,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己○○邀請被告共同投資,被告因相信自訴人所 提出之捷特公司財務報表,且自訴人復向被告保證捷特公司並無不良債信或訴訟 纏身,致被告誤信捷特公司之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及股票之價值,而允以加入該 投資案,孰料自訴人竟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 且捷特公司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並有給付價金之訴訟,而遭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令捷特公司應給付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致 對公司營運造成致命傷害,被告因前述情事,要求自訴人出面解決,故未給付尾 款,⑶嗣後自訴人為順利取得尾款及解除自訴人與其配偶之擔保責任,遂自行委 請方鳴濤律師就雙方所為之股份轉讓事宜,撰擬乙份「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 要求被告簽署,豈知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擬簽署該協議書時,自訴人於未表示不 簽署,或改期再議之情形下,竟驟然爽約,且事後自訴人委任之方鳴濤律師亦無 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繫,致被告無所適從,亦因此不敢再貿然給予尾款或任何履約 之行為。⑷被告因誤信自訴人所言而認捷特公司有經營獲利之價值,除轉讓並交 付高達二千四百餘萬元之佶優公司股票與自訴人外,加上協助捷特公司所投資之 金額,總額已高達三、四千萬元,但被告於尚未為任何經營決策前,就於捷特公 司帳務上發現諸多弊端,如負債過多、資產有不足清償、多筆應收帳款無法收回 等情形,又如因訴訟敗訴之影響,致捷特公司無法周轉,遭銀行追索,更因資金 無以為繼而致營運窒礙難行,導致捷特公司面臨停業危機。被告並非至愚之人, 焉有騙取自訴人股票,反令自己虧損數千萬元之理?故自訴人指摘被告涉有詐欺 不法,純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係因自訴人曾向己○○借款五百萬元,嗣自訴人欲再向己○○借款時,因 己○○恐借款無法清償,復見捷特公司與己○○所經營業務有關,遂與自訴人 協議,購買自訴人所持有之捷特公司股票,因被告與己○○為舊識,而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己○○邀請被告共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捷特公司財務經理 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乙○○與己○○談時,己○○說要 投資,但如何投資是後來才談的」「(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加入己○○與捷 特談?)當時沒有,是己○○說要找上市公司之人來投資」「我(九十一年) 一月九日才見到他(指丁○○),之前在談交易的人不是丁○○」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財務 副總經理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約在九十年一月份認識 ,是因投資捷特公司的關係認識的」「(法官問:如何認識被告?)答:因己 ○○與我是好友,他要投資捷特公司,他有意請丁○○也來投資,所以才認識 」「(法官問:有關投資事,是何人與自訴人接洽?)答:是己○○」等語( 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一致,且自訴人亦自承:「最早期是 由昱慶公司總經理己○○跟我接洽,他提到要入股我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捷特公司曾委託鼎康證券公司輔 導其股票上櫃,九十年十二月間由自訴人介紹鼎康證券協理癸○○與壬○○、 丙○○談他們合作將來的情形,並經證人即鼎康證券協理癸○○於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綦詳,自訴人當時所洽談之對象顯非被告丁○○。 此外,復有自訴人與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簽約之乙方 列有丁○○及己○○二人(己○○未簽名),及自訴人與被告及己○○三人所 立股份轉讓合約書(己○○未簽名)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係先與己○○洽談 後,被告中途始加入投資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因己○○之邀,始參與本件投資 ,堪信為真實。自訴人既係與己○○或其委任之人就捷特公司轉讓股權之事, 預先洽商,並非與被告事先洽商,且台灣捷特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 事會會議時,即作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捷特公司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始與證人 子○○等人見面,故就捷特公司之減資、增資等情,應係自訴人與己○○洽談 後,自行對捷特公司股本所做之調整,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以詐術建議其為減 資之動作。故自訴人認係被告建議其捷特公司減資云云,尚乏依據。 (二)捷特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公司虧損而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增 資,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予以准許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董事會紀錄、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一 七六三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台灣捷特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財務狀況 不佳等情,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鼎康證券協理癸○○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件已很久 ,我與其簽約到九十年共輔導了快三年了。就我當初看到公司的情形,我無法 替捷特公司申請上櫃。因我感覺捷特公司營運狀況與一般上櫃公司營運狀況有 差距。因上櫃公司有獲利限制,有一定標準,捷特公司達不到這標準。在九十 年下半年我去了解時,公司當年度有虧損。我是自財務經理提供的數據判斷。 上櫃的標準捷特公司沒達到,送件的話也一定會退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捷特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其財務狀已不 佳,且客觀上並無上櫃、上市之條件至明。又自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股權轉 讓,係自訴人出售其所持有之台灣捷特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予被告及己○○ ,而退出捷特公司之經營,改組後,自訴人就不是捷特公司之董事或監事等情 ,除據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自訴人 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既已出售其百分之六十八之股權, 已非捷特公司之大股東,且被告及己○○購買上開股權,係志在由己親自經營 ,則客觀上焉有可能再委由經營績效不佳之自訴人擔任總經理繼續經營之理? 雖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完約後,乙○○送我 回去,在車上告訴我被告要留任他當總經理,還有說公司結束了,有點遺憾。 」「我們在等打合約書時,他們有聊天,談公司遠景,未來公司想上市、上櫃 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所指留任自訴人續任總 經理云云,係其聽自自訴人之詞,屬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而自 訴人既已轉讓捷特公司之股權,並退出經營,被告購買後,自行描述其將來之 願景,亦屬被告個人經營理念之闡述,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難認自訴人因之 陷於錯誤而轉讓股權。再者,自訴人係捷特公司負責人,其對捷特公司之財務 狀況、資產、信用及營運等,自屬知之甚稔,且自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且聘有會計師為其製作財務報表,並於交易後,委任方鳴濤律師撰擬「股權轉 讓補充協議書」,通知被告簽署,嗣後自行反悔而作罷(詳後述),其既知事 前委託專業人員為其製作財務報表,且捷特公司復有財務人員可供諮詢,事後 並知委任律師處理股權移轉之善後事宜,其於商場上交易談判,自不可能輕信 被告之言,而輕率降價求售之理,是自訴人稱被告向其佯稱將讓其續任總經理 ,並使捷特公司上櫃,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轉讓上開股票云云 ,亦嫌乏據。 (三)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立同意書,自訴人乙○○同意將台灣捷特 股權百分之六十八移轉買賣予丁○○、己○○,議定總價為新台幣二千八百萬 元,其中扣除丁○○、已交付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成交價格為每股新台幣 一百元,扣除佶優股票總價金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餘三百五十萬元,由 丁○○立即開立即期支票兌付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所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參,且被告已交付自訴人上開佶優股票二四五張之事實,並為自訴人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承認在卷,且被告與己○○於自訴人將捷特公司股權移 轉其等後,被告查帳發現諸多問題,自訴人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七百五十五 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向股東借款九百九十萬元,開出之本票為一千四百五十 萬元,且利息為百分之十五,遠較業界為高,且捷特公司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間並有給付價金之訴訟,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捷特公司應給付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致對捷特公司營運造成致命傷 害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那時 自訴人股權已移轉給己○○、丁○○及其他人。簽收之前我們開過一次會,我 們查帳時發現自訴人在我們查帳後,又開了很多利息支票出去,為了不讓他在 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再開支票,所以我們在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有開會。」「 我們之所以要投資是因他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經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查帳 的報告書做基礎才投資,後來我們認為此報告書有問題,我們才認為應另請會 計師查帳,才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經理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 帳發現自訴人提供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財報與我查的結果有出入,我向丁 ○○報告此事。後來才會有二月底盤點存貨、應收帳款。」「(法官問:何處 有出入?)答:股東往來九百九十萬元,但我發現他開出的本票是一千四百五 十萬元,且利息是用百分之十五,也比業界高。還有模具資產,業界用兩年攤 抵,他用十年來攤抵。模具也有一些糾紛,也就是尾款沒付,我有問當時在捷 特任職的會計,他們說尾款有問題,所以沒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 書(即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捷特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與自 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捷特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且自訴人於與被告簽約前已將捷特公司主要生產設備移往大陸,及向股東張 素珍(即自訴人乙○○之妻)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利息為百分之十五或十八, 又被告與自訴人對捷特公司資產之評估雙方不一致,丁○○並請他人重新評捷 特公司資產等情,復經證人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股權後,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 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公司實際資產顯有落差,而委由他人重新評估捷特公司 資產並進行盤點,自訴人為取得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免除擔保責任,遂由自訴 人委託方鳴濤律師擬定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一份,惟嗣後自訴人無法履行部分 條件,致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該股權 轉讓補充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股權後, 始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有出入,並委託他人重新評 估,因被告無法履行條件,致停止支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擔保責任等語,堪信 為真。 (四)因被告於捷特公司股權移轉後,發現資產與財務報表不一致,而停止支付餘款 及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嗣後自訴人為順利取得尾款及解除自訴人 與其配偶之擔保責任,遂自行委請方鳴濤律師就雙方所為之股份轉讓事宜,撰 擬乙份「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惟自訴人無法履行其中之部 分條件,而未簽署,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護 人:請庭上提示被證七『即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給證人丙○○確認有無見過 ?)答:這是在股權移轉後,自訴人要我們解除背書責任,我們與其律師談後 ,發現帳務有問題,所以希望解決後再解除」「(辯護人問:此協議書是何人 提出?)答:自訴人之方律師提出的」「(辯護人問:此協議書為何無人簽名 蓋章?)答:其中有許多問題,自訴人無法解決,所以方律師建議自訴人不要 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二月五日開完股東會後,有無再找自訴人 協商?解除保證之事,有無再找自訴人?)答:自訴人有來找我們協商,有找 方律師來跟我們談。簽了一個補充協議書。解除保證的事,我們沒找他,是他 找方律師來找我們。」「(辯護人問:為何後來沒解除自訴人之保證?)答: 因補充協議書,自訴人不願簽。」「(辯護人問:補充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提 供?)是自訴人所請的方律師。」「(辯護人問:為何自訴人提供的補充協議 書後來不願簽?)答:因裡面有些條文他無法達到,律師建議他不要簽」(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於本院訊問及交互詰問 時證稱:「(法官問:乙○○在交易完成後,他作何事?)答:那時交易後已 有爭議,當時簽約是五千七百八十萬元,有三項是說到九十一年六月底,包括 應收帳款、模具等如有問題,應由乙○○全權負責。‧‧‧」「(法官問:公 司股東會有無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會?)答:有,那次我沒參加。」「(法 官問:當時乙○○擔任何職?)他那天是主席,但他一開始沒有參加。我確定 。後來參加是因為丁○○簽了一份合約書,我在繕打過程中有看到。‧‧‧」 (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答:二月四日那天他們(包括丁○○、己○○) 有來談交易價額。他們有做一份重新評估後之財報,但乙○○不同意。後來才 演變成二月五日股東會時,丁○○同意重新簽的內容,乙○○才去開股東會, 退出捷特的經營。‧‧‧」「(辯護人問:自訴人不同意是何因?)答:例如 土地部分他砍的很多,增值部分均遭他們剔除。」「(辯護人問:稱丁○○拿 出的財報可能是他委託的人做的,有無根據?)答:那份財報我看過,不是正 式財報,是重新評估。」「(辯護人問:自訴人不同意是否因對公司資產之評 估不一致?)答:應該是這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自訴人對於捷特公司之資 產之評估顯不一致,且曾於簽約後,另行就上開股權交易之重要部分再行磋商 甚明。是被告並非於給付價值兩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佶優股票二四五張後,即避 不見面或置之不理,而係因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所示內容,與捷特公 司實際資產價值,被告與自訴人進行磋商而無效果之情形下,被告為免自己之 投資後損害擴大,而於自訴人未予適當回應之狀況下,暫時停止自己之給付, 被告停止支付及尚未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擔保責任,乃係民事上暫緩給付是否 有理由之問題,尚難因此而認被告即有詐欺之故意。蓋被告如自始即有詐欺之 意思,大可於簽約收受股權後避而不見,實無另外請人前往自訴人公司查帳、 盤點存貨,並一再與自訴人磋商之必要。況被告又將兩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佶優 股票給付給自訴人,衡諸常情,被告係一生意人,自不希望自己之投資血本無 歸,故被告於查帳後,發現交易有不利或不實之處,自然會採取保護自己之措 施,此乃商業行為所具有折衝抗衡、將本求利之本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自保 之商業行為,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受己○○之邀,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與本件投資,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建議自訴人將捷特公司減資後,再予購買該公司股權,係自 訴人與己○○等人洽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捷特公司董事會作成減資 之決議。而自訴人出售捷特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後,已非該公司大股東,被 告與己○○欲親自經營捷特公司,客觀上自無可能再聘經營績效不佳之自訴人 擔任總經理之必要;且自訴人對捷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知之甚稔,且其已 讓出經營權,被告陳述其將使捷特公司上市、上櫃,亦屬被告個人經營理念之 闡述,要難認被告以此詐欺自訴人,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權。又被 告購買自訴人之股權後,已交付價值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二百四十五張佶優公 司股票予自訴人,嗣因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實 際資產價值不一致,遂與自訴人進行磋商,惟未經自訴人適當之回應,故暫停 給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其屬民事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之問 題,要難認其即有詐欺之故意,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純 屬被告與自訴人買賣捷特公司股權後,因投資交易所產生之民事糾葛,自不能 因被告暫時停止支付餘款及尚未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即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 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五、自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林昭陽、戊○○、壬○○、巫毓琪會計師、方鳴濤律師、 甲○○、陳瑞隆、蔡福清、陳玲玲及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己○○,本院認本件事證 已明,均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