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成係「陶藝家的店」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九 十年六月八日,依據雙方間所簽立之訂單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自訴 人為給付將來貨款而預先簽發交付之支票,需「陶藝家的店」確實履約交貨後始 得提示兌領,倘雙方買賣關係解除,即應將支票返還自訴人。詎被告明知其所經 營「陶藝家的店」自始至終均未出貨與自訴人,且「陶藝家的店」於九十年九月 三日已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解除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契約,已不得再行使票 據權利,詎被告非但未回復原狀,將支票返還自訴人,竟反利用因買賣契約關係 ,而持有自訴人支票之機會,意圖侵吞支票款項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 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支票三紙,分別持向銀行提示兌領,嗣因自訴人支票存款帳 戶內並無足夠之存款,始未兌領支票金額,惟自訴人已因退票三紙而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信用嚴重受損,因認被告廖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訂單各一紙、 支票四紙、存證信函一份、銀行綜合對帳單及通知單(均影本)等為證。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係屬他人所有,於 自己持有狀態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方成立侵占罪。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 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 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 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 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須確實履約交貨,始得提示兌領附表 四紙支票,惟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自訴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所訂 之契約後,已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竟未回復原狀將支票返還自訴人,反利用因 買賣契約關係持有支票之機會,仍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 ,故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將如附表所示支 票予以提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訂單的關係,自訴人一次開 四張支票支付貨款,一張是訂金票,後三張是貨款票,第一批貨約定在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交貨,而訂金票是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給付訂單貨物的款項,結果訂約 之後,陶藝家的店已開始委託製作陶板,但訂金票跳票,伊通知自訴人處理,但 自訴人沒有回應,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在即,貨也準備好了,但訂金票沒有 兌現,所以才發函終止(應係解除)契約,當時是互信關係,所以自訴人一次交 給伊四張票,後來有調解,但自訴人不出面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稱:自訴人簽發 支票交付給被告時,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因此支票所有權屬於陶藝家的店所有 ,而自訴人訂貨的量很大,第一張支票跳票後,自訴人就說這批貨不要了,提示 支票只是為了要逼自訴人出面解決,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尚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等語 。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獨資經營之「陶藝家的店」簽立契約約定,自訴 人以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未稅),向「陶藝家的店」購 買品名「馬上雄風」之金黃釉色浮雕陶板三千件,貨款總額三百七十五萬元,自 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與「陶藝家 的店」收執(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做為訂金貨款之用,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則做為支付各期貨款之用),至「陶藝家的店」則需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 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各運送四百件、八百件、一千二百件、六 百件共計三千件之陶板,分批交貨至臺中市市○○○路七七號五樓之十五處與自 訴人。雙方並於附註欄註明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 次款項,不再另行約定取款日。另陶藝家的店刊登廣告二則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 (含稅)及訂購日曆一百本,費用二十五萬元(含稅),總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九 百元,以訂購陶板貨款分別由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每期以 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含稅)互抵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訂單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代表人雖執雙方簽立之訂單條款中載有「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雙方 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次款項,不再另行約定取款日。」之文字,認被告須依 約陸續交貨,始得提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取款,詎被告不僅未依約陸續交貨,反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逕自發函解除契約後,未回復原狀返還支票,竟仍陸續將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提示,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云云。惟自訴人代表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伊係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互信關係,所以 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就一次給了四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還沒有交付貨物的貨款。 係因為支付貨款,由伊開立公司的支票四張,一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一次開四張支票支付貨款,當時 是因互信關係,所以自訴人就一次交付四張票等語屬實(同日訊問筆錄)。則自 訴人既係因給付貨款之故,一次簽發尚未到期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付予被告獨 資經營之「陶藝家的店」,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純為供支付各批貨物貨 款之用,並無其他擔保用途。本於支票為流通證券之性質,從自訴人交付支票與 「陶藝家的店」時起,已發生支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支票所表彰之票面額,即 歸「陶藝家的店」所有。縱認「陶藝家的店」依約應於交貨日始得提示取款,然 此應僅係民事上對其行使支票所有權之限制,仍無礙於「陶藝家的店」自取得支 票時起,取得支票所有權之認定。是被告既係獨資經營「陶藝家的店」,並為登 記負責名義人,其代表「陶藝家的店」將屬「陶藝家的店」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支 票為提示處分,係行使支票所有權人之權利,當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況觀諸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契約中明載為「訂金」票,契約並明定第一期貨物於二00 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須交貨,而自訴人所簽發之「訂金」支票發 票日則為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足見上開契約中「交貨日即為取款日」之條款 ,於第一期貨物之貨款給付(即支票提示)時間並無適用,則自訴人前揭泛稱被 告須依約交貨,始得提示支票取款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嗣後發函自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生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問題,非謂訂約當時用以支付各期貨物貨款之支票所有權當然因契約解除復 歸自訴人所有。是縱自訴人與「陶藝家的店」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前 揭交付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所有權,仍屬「陶藝家的店」所有應無疑義, 被告即「陶藝家的店」之負責人於契約解除後,將屬「陶藝家的店」所有之附表 編號二、三、四支票提示,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 ㈣、再觀諸自訴人代表人自承九十年九月搬家,所以不知道有調解的事,搬家並沒有 通知被告,但電話沒有改,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渠處理,但當時認為已經沒有市 場,也不想拿到這批貨,有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生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辯稱:訂金票跳票後,通知自訴人處理,但自訴 人沒有回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在即,貨也已經準備好了,但訂金票沒有兌 現,所以才發函終止(應係解除)契約,後來有調解,但自訴人一直不出面。辯 護人所稱提示支票只是為了要逼自訴人出面解決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訂金 票跳票後,要求自訴人出面參加調解未成,嗣與之電話連絡上時,自訴人甚表示 認所訂之貨已無市場性,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生產。則被告因已依約委託他人製 作自訴人所購買陶板而有所支出,自訴人復未出面解決買賣糾紛情形下,始將自 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冀自訴人出面解決貨款糾紛,亦足認其應 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於自訴人未能出面與之進行調解情形下,就自己所 有之支票為提示處分,希促使自訴人出面解決貨款糾紛,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至明, 依照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余來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付款銀行 │ ├──┼──────┼────┼─────────┼────┼─────┤ │一 │AP0000000 │90.08.15│五十二萬五千元 │90.08.15│大安商銀西│ │ │ │ │ │ │臺中分行 │ ├──┼──────┼────┼─────────┼────┼─────┤ │二 │AP0000000 │90.10.15│九十六萬三百六十七│90.10.24│同右 │ │ │ │ │元 │ │ │ ├──┼──────┼────┼─────────┼────┼─────┤ │三 │AP0000000 │90.11.15│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三│90.11.15│同右 │ │ │ │ │百六十七元 │ │ │ ├──┼──────┼────┼─────────┼────┼─────┤ │四 │AP0000000 │90.12.15│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六│ │同右 │ │ │ │ │十七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