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佳昌機車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佳昌機車行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陪同被告羅盛全前往被告佳昌機車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 輛,惟因被告未帶身分證件,且無工作證明,車行老闆告知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購 車,被告竟佯稱會按期支付機車分期款,使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以自訴人名義 購買車牌號碼DGR─五五五號機車一輛,自訴人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紙 交與佳昌機車行,嗣自訴人在尚未取回契約書、本票情況下,即離開車行,詎隔 天在自訴人未參與之下,佳昌機車行及乙○○竟私下達成共識,偽刻自訴人印章 且名字不符,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以自訴人名義購買之前開機車 辦理過戶交由被告,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羅盛全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佳昌機車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佯稱將遵期繳 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使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購買機車,並簽立契約、本票 交付佳昌機車行,惟自訴人並未交付印章,被告乙○○竟偽造「鄭書欽」印章蓋 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辦理機車過戶取得機車後,即未繳納車款,經自 訴人以存證信函促其出面處理,仍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並提出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一紙、蓋有「鄭書欽」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各 一份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自訴人名義向佳昌機車行購買 車牌號碼DGR─五五五號機車一輛供己使用,於繳納頭期款後,即未遵期付款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是經過自訴人同意,才用自訴人 名義買車,當時伊甫自台中北上台北找工作,需要機車代步,由自訴人陪同前往 佳昌機車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惟因伊尚無工作,佳昌機車行本不願 出售機車,伊商得自訴人同意,將機車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伊則當保證人,自訴 人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紙交付佳昌機車行,伊並委託機車行老闆代刻印章 辦理過戶,嗣伊取得機車後,工作找了一個月還是沒找到,所以無力繳納分期款 ,後來要回台中,伊還有告訴自訴人才回台中,機車款伊現都已清償完畢,過戶 登記書上鄭書欽之印文,可能是機車行代刻印章辦理過戶時,刻錯名字,伊並不 知情,伊無偽造文書、侵占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㈠、自訴人於右揭時地陪同被告前往佳昌機車行購買機車,至佳昌機車行後,被告乙 ○○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機車行要求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明,因被告乙○○拿 不出身分證、工作證明,老闆不同意乙○○辦分期,所以被告乙○○向自訴人借 身分證,要求自訴人當車主,乙○○並稱會按期繳納車款,自訴人遂簽名當車主 ,由被告乙○○在契約書上當保證人等情,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 ,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乙○○購車當時無工作,無法出示工作證明,原不 能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情,既均為自訴人所明知,自訴人並因之同意以其擔任分 期付款購車之買受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並進 而簽立買賣機車契約書、本票與佳昌機車行收執,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堪以採信。自訴人徒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給付前開買賣契約之分期款項,即遽 而推論被告乙○○係施用詐術,使其同意出名購買機車云云,殊不可取。 ㈡、又前揭機車買賣雖形式上登載自訴人為買受人,被告羅盛全並坦承嗣後由其取得 機車使用,然本件機車買賣交易過程,原係被告羅盛全為購車供己使用,惟因無 工作證明,不符合分期付款購車之規定,遂經自訴人同意,改由自訴人擔任機車 買受人,羅盛全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購車,則被告羅盛全嗣後取得機車,顯非 基於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持有機車,是羅盛全持有該車使用,尚無所謂將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可言。況本件被告羅盛全購車當時,係因 找尋工作須機車代步方向機車行購車,而購得機車後,被告仍未尋得工作,無經 濟收入,故未按期繳納機車分期款之情,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所是認, 而以自訴人名義向佳昌機車行所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於本院調查中業已繳 清等情,亦經佳昌機車分期公司職員吳穎敏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經濟困窘,始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 伊無侵占故意等語,應非無據,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又指稱係因認被告乙○○購車當時並無工作,終無法提 出工作證明,不能辦成購車,故伊方答應擔任車主,簽立契約、本票云云,然此 僅為其內心想法,自非他人所能得知,況自訴人既自承本件被告乙○○購車過程 ,原係乙○○本人欲以自己名義購車,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方改由 其擔任機車買受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買車,自訴人並進而簽立契約 書、本票,交與佳昌機車行收執,其此等作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告羅盛全、佳 昌機車行認其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辦理購車相關事宜,且衡諸購買機車者,未帶印 章,由機車行代刻印章後並憑以辦理相關機車過戶事宜,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 乙○○其後委託機車行代刻自訴人名義之印章一枚,機車行將自訴人姓名誤刻為 「鄭書欽」並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亦難謂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 持之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完成過戶登記書之偽造文書犯意可言。 被告乙○○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方委託機車行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伊無偽造 文書故意等語,亦非無據,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乙○○有 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 ,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 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告佳昌機車行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具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無當事 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