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自 訴 人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設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十八號文強交通有限公司(簡稱文強公司)之收費員(任職 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負責該公司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停車場之收費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停車場,利用職務之 便,先後將其所持有均為文強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九萬 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計三十一次。 二、案經被害人文強公司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文強公 司之代表人乙○○及代理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停車證申請表三十一 張、文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就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計八萬元以外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漏未自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 刑(即已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自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其先後多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竟因一時 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達九萬 三千元、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