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 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丁○○夫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開設「紫雲軒 服飾藝品店」,彼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自訴人丙○○相識後, 即屢屢以引進新款服飾為由,聯絡自訴人前往參觀聊天,俟瞭解自訴人經濟狀況 後,乃向自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八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被告乙○○復邀請自訴人投資壽山石生意,經自訴人 拒絕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自訴人陳稱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 五千元,欲以該等壽山石抵償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 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惟仍為自訴人拒絕,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一再以房 租未付,要軋票或做生意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計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自訴人並 因其要求,向朋友、同學、同事借款,總計前後借款金額達一百十九萬四千九百 元,嗣經自訴人催討欠款,被告二人均不願還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 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借款總計 達一百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經自訴人催討均未獲還款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 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彼等當時雖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惟均已還清, 亦未以壽山石抵償欠款,亦無詐欺取財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七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之客觀事態,固 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匯通商業銀行支存交 易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依自 訴人先後指訴情節觀之,其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始,係具狀指稱:「‧‧‧乙○○ 、丁○○(原自訴狀誤載為黃丹雲)夫婦‧‧‧便向本人商借新台幣柒拾伍萬伍 仟元整,本人當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各匯款陸拾柒 萬伍千元整、捌萬元整至乙○○合庫板橋支庫之帳戶‧‧‧林氏夫婦於民國八尨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暫時沒錢無法還款為由,但手上有新進石頭價值柒拾伍萬伍仟 元,半強迫本人將前借其之款項全數購買其石頭相抵,且承諾於六個月後再以多 三成之價格回收!(該石頭皆為名家極品之作)。本人基於朋友情誼,迫於無奈 下,並答應之‧‧‧爾後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林氏夫婦陸續以到福州進貨 及軋票為由,一而再向本人調頭寸,共計新台幣肆拾参萬玖仟玖佰整‧‧‧」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審理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們是朋友,基於朋友之誼,所沒有約定(利息)‧‧‧ 因為被告要我幫他們軋票,所以給我這帳號我就匯到該帳戶‧‧‧他直接向我調 錢,後來要以石頭來抵,但我沒有答應要抵銷‧‧‧」等語(參見同上審理卷第 四三頁、第四四頁),其後復具狀陳稱:「‧‧‧友人向本人商借錢轉,從不收 取任何利息,會向本人借錢必是遇到意外及不可抗拒的因素,不願明談利息在此 時落井下石增加友人的負擔,只需要說明何時還款即可‧‧‧」等語(參見同上 審理卷第五七頁),綜上以觀,自訴人既未具體指訴被告二人當時究係有何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二人係於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陸續多次向自訴人借貸款項,其金額合計亦逾百萬元,自訴人斯 時對於被告二人資力及經濟狀況如何,自應有所認識與瞭解,詎其仍一再應允出 借大額款項予被告二人,益見自訴人當時係於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及雙方情誼深淺 等因素後,始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二人,據此,尤難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 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至自訴人於本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發回更審後,雖另具狀指稱:「‧‧‧取得金錢至到期日不願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事後判斷自借錢起知本人財務狀況良好就心生歹念確有不還錢的意圖‧‧‧ 每每邀約本人前去均門庭若市,口述經常往返大陸兩岸為殷實之台商,後以軋票 、水電房租、生意資金週轉為由,向本人商借,事後查証其門庭若市的假象為被 告邀約本人前自行呼朋引伴,至於經常往返兩岸經查出入境亦非事實‧‧‧刻意 隱瞞其經濟不佳的事實,使本人放心交付金錢‧‧‧」云云(參見卷附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自訴補充狀),惟其中「自借錢起知本人財務狀況良好就心生歹念確 有不還錢的意圖」部分,係屬自訴人主觀臆測推斷之詞,其餘部分,則迄本院審 理終結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線索以供本院調查, 殊難憑其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二人向自訴人陳稱有新進壽山石價值七十五萬五千元,欲以該等壽山石抵償 前開借款,並承諾將於六個月內以原價再加三成之價格買回該等壽山石等情,固 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舉證人即曾與被告二人有金錢往來之楊淑慧、己○○及 曾鑑定上開壽山石價格之甲○○為證,惟被告二人堅陳雙方並無何等壽山石交易 或以壽山石抵償債務之情形等語,經本院逐一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查證結果,證人 楊淑慧係證稱:「‧‧‧當初我是因為去丁○○的店裡買衣服而認識丁○○,時 間是在去年七、八月間,乙○○、丁○○陸續向我借錢,一開始現金借他們從幾 千元到幾萬元之間,有的有還,有的沒還,他們說是要付房租或軋票,後來各有 一張十二萬元和二十萬元的票是他們跟我調現,結果退票沒還,後來在去年八月 間之後,他們又跟我合夥做美容店,我出資八十萬元都交給丁○○現金,後來有 開店,但是我發現他們有金額浮報的情形。(是否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壽山石 交易?)我知道,因為被告店的樓上就是賣古董壽山石,我是在去年七、八間認 識丁○○後,才有在黃店裡看過丙○○,我曾經聽黃說過,她們店裡擺的一些壽 山石是張買的,有一次她們二人吵架,黃還想把那些壽山石打破,至於為何張買 了那些壽山石還放在黃的店,我就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跟張不是很熟,我也沒有 特別去看她店裡那一些壽山石是張買的,黃也沒有跟我說,那些壽山石價值多少 ,‧‧‧第一張二十萬元客票快到期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們說發票人在國外 ,一週後會回來,當時因為我不會做生意,所以我自己存二十萬元進去,我想票 主一週後回來可以再跟票主要這個錢,後來他們說與票主吵架,就拿一些珠寶給 我,請我自己去賣,我賣掉幾個,剩下來的我賣不掉,我找丁○○,她就叫我去 找乙○○,這件事就拖延下來,第二張十二萬元客票我拿到後跟我姊姊調現,後 來我姊姊軋進去退票,我姊姊去找被告,但被告很兇,還叫我去,我姊姊很生氣 就把那票再軋進去,後來票主來找我,票主有說那票是被告向他借的,我先給我 姊姊十二萬元,之後被告他們有給我八萬元,還欠我四萬元,此外被告向我借錢 ,一開始有預扣利息,利息大約二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證人己○○係證稱;「我和被告等是朋友,而自 訴人是我到被告店裡才認識的,從八十八年左右開始有金錢往來,被告經營古董 壽山石生意跟我調現,金額有的十幾萬,有的二十幾萬,有的有還,有的用壽山 石抵債,有的沒還,後來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要向我借二十八萬元,我本來不 答應,可是他們說可以把這錢當成投資壽山石,並且說如果中途不要的話可以撤 資,所以我才拿錢給他們,後來在去年一月間我表示要撤資,可是他們也沒有還 錢給我。(上述用壽山石抵債之情形?)當時他們欠我七十萬元,他們就拿一些 古董家具及壽山石給我抵債,因為他們說沒有現金,所以我只好接受並把那些古 董家具及壽山石拿回家,那些古董家具及壽山石還在我家‧‧‧我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在被告店裡有聽他們雙方講過,當時丁○○說丙○○有買壽山石約一、二 百萬元,平均每件約三十萬元以上,那些壽山石還在黃店裡面,因為張不要石頭 要寄賣換成錢,黃當時有跟我介紹張買的壽山石,張、黃二人問我有無興趣買那 石頭,但是我沒有買。」等語(參見同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甲○○ 則證稱:「‧‧‧當時我是因為小時候鄰居高良榮找我去的,高說他有一個朋友 有壽山石要賣,請我去看一看,高載我去那店途中,說有一名女子(指自訴人) 與該店老板(指被告二人)有債務糾紛,後來到那店二樓有看到櫥櫃內約有十幾 件壽山石,那店好像是一對夫妻開的,太太在一樓賣衣服,二樓就是放一些古董 藝品,是由男店主帶著我和高良榮夫婦一起看,還有上述跟店主有糾紛的女子一 起上去看,不過他們沒有具體指明那些壽山石要賣,只是概括的跟我說櫥櫃內的 壽山石要賣,我當時的考量是那店主我並不認識,而且那裡面可能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就不想買,因為我收藏藝品都是找信得過的熟識朋友才買,對於不認識的 人我就不會買,因為向熟識的朋友買,如果事後發現問題可以隨時反應處理,而 且當時我本身沒有收藏壽山石,我也不想買那些壽山石,不過因為朋友找我去看 ,我也沒有特別預設立場,所以就姑且跟高良榮一起去看,後來看那些壽山石時 ,我沒有特別去估計那些壽山石的價格,他們也沒有請我估計那些壽山石總共值 多少錢,因為他們也沒有指出具體的數量、單價、品名、內容、來源,我也沒有 辦法估計那些壽山石總共值多少錢,事實上我跟那店老板及上述那名女子只有閒 聊,並沒有針對那些壽山石的價值問題做討論。(當時店老板夫婦與上述那名女 子是否有發生爭執?)沒有,後來那名女子有請我和高良榮夫婦吃飯,當時那名 女子還一直稱讚上述藝品店老板夫婦並說他們之間來往很久‧‧‧當時我沒有特 別就那些壽山石逐一評鑑是否值錢,我不確定那些壽山石到底值不值錢,原因是 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賣的單價,他們必須逐一出價後,我才能根據他們的出價來 判斷每一個壽山石是否有他們出價的價值,因為古董藝品並沒有一定的市場價格 ,是依照收藏者的衡量標準而定,此外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到那些壽山石連賣 十萬元我都不要,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我根本不喜歡,而且我對於壽山石估價的標 準並沒有公信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 頁),綜上以觀,證人楊淑慧、己○○雖證述彼等與被告二人金錢往來及事後協 調之過程,惟彼等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且彼 等僅略耳聞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壽山石交易情形,亦不清楚是否確有該等壽山 石交易及其交易細節,甚且自訴人指稱曾鑑定上開壽山石價格之證人甲○○竟證 述其完全不知悉自訴人所稱壽山石之數量、價格、品名、內容、來源,更未曾估 計該等壽山石價值若干,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佯以壽山石抵償上開積 欠債務之情事,殊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證稱:「‧‧‧當時那名女子(指 自訴人)還一直稱讚上述藝品店老板夫婦(指被告二人)並說他們之間來往很久 ‧‧‧古董藝品並沒有一定的市場價格,是依照收藏者的衡量標準而定‧‧‧」 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佯以壽山石抵償債務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尤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成立何 等詐欺取財罪責。 ㈢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二人當時係使用戊○○之支票充作擔保工具等語,惟該戊○ ○支票帳戶係戊○○借予被告二人使用者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二人當時既 有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權源,自難認彼等就此部分涉有何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 難憑此遽認彼等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