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號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泰公司)所經營之汽車商行承租車號:七L-二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 計程車】乙部,雙方並訂定租賃合約【按:應係租貸合約】,約定每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一次,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未能按時繳 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金泰公司租金二萬八千五百元,未能按 時繳交租金,也未見將該車駛回,經金泰公司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 ,逕自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觀上各有不同態樣,要 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 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具有之告訴人資格兼具有證 人之資格地位),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處罰為其終極目的(另或寓意達成其民事 追償之目的?)故法院必須調查其他可能之所有證據,以證明自訴所指與事實相 符者,方可採為斷罪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己○○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計程車租貸合約書、存證信 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訂有該計程車租貸合約書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自訴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車牌是他們拔回去,車尚在伊處,分期付款二萬元尚 未付清;伊無法開車,只要車牌還伊就還他二萬元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 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屬於契約雙方權 利義務履約事項,僅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或是延遲給 付之問題,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訊之自訴人代理人丁○○陳稱:「(己○○?)司機,車子是我公司的,他 是向我公司經銷商租的車,繳租金給經銷商。(經銷項目?)是二房東性質 ,謙信汽車修配廠;即謙信靠我公司行。(租車契約?)謙信是以我公司名 義出租車輛給被告,租金交給謙信,屬租售契約,一萬元保證金是交給謙信 。七L-二二六號車,車未還,民事部分請求返還車牌。租金算迄至我提自 訴止,共欠二萬八千元左右。(為何民事部分僅請求返還車牌?)因可掛在 另一部車,因車牌係屬我公司的,車子是謙信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為何由你告?)車是掛我們的車牌,也是噴我金泰,車身 是甲○○的。合約是被告與甲○○簽立的;但簽完後,有至我車行簽靠行的 文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觀之,該車係 案外人謙信汽車修配廠甲○○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貸合約,堪可 確信。 ㈢、質以證人甲○○證稱:「(金泰公司?)車我買的,靠行在金泰。我個人的 ,名義所有權是金泰。租約是被告與金泰訂定。租金應拿給我。因車是我的 。丙○○是己○○帶來的,是保該租車的,車牌是金泰公司的。我拿到頭期 款一萬元,一週須繳一次錢。(租賃或買賣?)屬於租售,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前付完相關費用後車子就是他的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所陳相符。 ㈣、證人丙○○證稱:「我開計程車,被告也是開計程車,但不同車行。我是安 立車行,賴是何車行我不知。我無向金泰租車。本件是租買,我與被告是朋 友,故替他保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 乙○○亦證稱:「(買車方式?)租售,被告不履行合約,已解除契約;我 是修車廠,簽約時另有保證人,有簽本票【按:提起自訴時,並未提出,係 本院訊問時方始提出】。約定一週付一次錢,後來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你的車而由自訴人公司簽約?)我與被告租送方式,我的車是靠在金 泰公司,由金泰公司與被告簽約【但是實際上我簽的】,牌照是金泰公司, 車是我的;因雖車是我的,但車名義是屬金泰,故不能由我簽約。(被告簽 的票?)交給我由我保管,八萬元意指若不履行的話我可以告他。(對空白 質押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按:此質押書提起自訴時亦未提出 )。(甲○○?)弟弟,修車廠係兩人同開。(車?)一三○○CC福特, 當時值八萬元,八萬元的票就是押此車所值的價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亦與自訴人代理人丁○○、證人甲○○所陳相符。 ㈤、是就如上自訴人代理人、證人等之所述,對照自訴所指之租貸合約書約款第 四條載明該租貸車之原價即為八萬元,復由被告己○○簽發等值本票【票號 :二一七九○六】交付自訴人代理人所陳其經營經銷商【即謙信汽車修配廠 】之證人甲○○收執,換言之,已屬各該履約事項,如有違約或法律上、事 實上之他一行為存在時,亦僅係自訴人或為第三人之謙信汽車修配廠得本於 該本票債權行使權利而已,而被告實質上已經享有得就該租貸物為處分之權 限,此就該車之經濟等價觀之,應無疑問。因之,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被告 以其向證人【甲○○、乙○○兄弟】訂立租貸契約,其後靠行於自訴人公司 ,由自訴人代為辦理領牌作業後,將該車牌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屬於與租金 性質相當之契約本質,係屬於何一類型之契約,其與侵占罪構成要件關聯性 究屬如何?就前述契約書約款內容視之,僅係由證人甲○○、乙○○之謙信 汽車修配廠以自訴人之名義與被告間,基於該約款為靠行,暨由自訴人向監 理機關請領營業用車牌後,再為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再交付相當於租金 性質之使用車牌契約,因認純係民事租金債務之請求,況且自訴亦係指明租 金未繳之真意,然而,自訴人並無為主張請求返還車體之實質權利,所指被 告未駛回車輛一節,逕認涉犯侵占罪嫌,應屬誤會。 ㈥、再者,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訂立該具 有牌照使用代價,並附隨有租貸性質之合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存證 信函要求履行契約內容,是為契約履行程序之所必然。據之,自訴人所舉為 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自訴人係以刑事程 序逼迫被告為民事債務履行,以達其民事債權【租金債權】獲致取償之目的 ,更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該車分期付款二萬元尚未付清,車牌即為自訴人方面 拆回情事,應屬可採,因認本件純係合約履行所生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所指犯行,是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