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己○○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設立興 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田臺灣公司),由己○○任董事長,被告丁○○為 董事兼總經理,從事爽安康氧氣健康器材之製造、加工、裝配業務,以多層次傳 銷上開產品,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爽安康及圖 」為產品服務標章,又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上開器材向大陸地區申請 專利,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取得「爽安康+SUN ANCON」之商標註冊。詎丁○○明知自己未經取得 己○○有關上開爽安康氧氣健康器之專利及商標授權,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香港註冊「興田企業(香港)有 限公司」,自任總經理,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興田企業(香港)有限公 司名義與大陸地區東莞市橋光實業集團公司(下稱橋光公司)合資成立東莞新資 電器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新資公司),並出任新資公司董事長。丁○○先於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以興田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橋光公司簽訂「專利 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將上開爽安康氧氣健康器之專利及商標授權予橋光公 司代理在中國大陸境內使用,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同日丁○○再以新資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橋光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由橋光公司向新資公司購買爽安康氧氣 健康器,並在中國大陸市場銷售。又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丁○○以新資公司代表 人名義,立具授權書,授權戊○所經營之廣東福田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生 產及製造爽安康氧氣健康器,同年月二日再由橋光公司與福田公司簽訂「代理銷 售合同」,福田公司遂成為橋光公司銷售興田香港公司爽安康氧氣健康器之代理 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丁○○又以興田健康產業國際機構代表人名義 與福田公司及武漢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協議書, 授權福田公司、新田公司在中國大陸銷售爽安康氧氣健康器,生產工廠則為福田 公司。期間丁○○依據上開授權契約,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迄八十五年十月止, 總計詐得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迨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消費者于慶波等人使用上開健康器,產生不良反應症 狀,質疑該產品對於增進人體健康、預防疾病發生之功效,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 提出詐欺罪告訴,然己○○竟在「人民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發佈聲明, 指稱從未授權福田公司可以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專利,以生產、銷售爽安康氧 氣健康器,致福田公司負責人戊○遭中國大陸公安局拘留,戊○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主要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戊○指訴綦 詳,被告並坦承未取得己○○同意,即授權橋光公司使用爽安康氧氣健康器之專 利及商標授權等情不諱,並有福田公司營業執照、專利證書、服務標章註冊證、 大陸地區專利局外觀設計專利公報及商標註冊證、興田香港公司註冊資料、新資 公司相關資料、興田香港公司與橋光公司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橋光公 司與新資公司銷售合約書、新資公司授權書、橋光公司與福田公司代理銷售合同 、興田健康產業國際機構與福田、新田公司代理銷售協議書、剪報資料、己○○ 及被告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詢問筆錄、興田臺灣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董 監事會議記要、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聲明書、乙○○及李安豐之陳報書 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是興田公司總經理,海外業務都由伊負責推動,所以伊於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興田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跟橋光公司簽立「專利及商標代理 銷售合約書」,授權橋光公司代理在中國境內使用「爽安康SUN ANCON 」商標註冊權人己○○之前開註冊商標在爽安康健身器材上,但伊只是試銷看看 ,所以與橋光公司訂立前開契約時,並未經己○○授權使用爽安康健身器材商標 、專利權,又伊是以興田公司總經理身分跟橋光公司訂立前開「專利及商標代理 銷售合約書」,並非跟福田公司代表人戊○訂約,所以伊並未對福田公司施用詐 術,至於橋光公司與福田公司訂立代理銷售合同後,縱使福田公司繳納銷售爽安 康健身器材之權利金,亦係繳納與橋光公司,並非給伊,所以伊亦未由福田公司 處詐取權利金,伊並無詐欺福田公司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渠所製之按摩器向大陸地區申請專利,八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取得該等按摩器之外觀設計專利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取得「 爽安康SUN ANCON」商標註冊權,嗣則委託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 之青島興田律師事務所律師唐明海、鄭華成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處理關於爽安 康按摩器健身器材之商標、專利權及相關銷售事務等情,經告發人戊○指訴綦詳 ,並據戊○提出大陸地區外觀設計專利公報、註冊人己○○註冊「爽安康SUN ANCON」商標第六四五八0九號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唐明海、鄭華成律師 為己○○在報紙刊登聲明上開爽安康按摩器之專利、商標權人為己○○之剪報數 紙在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二 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且為己○○所不否認,是於前開時間,己○○ 為爽安康按摩器在大陸地區之專利權人並擁有前開註冊商標,青島興田律師事務 所律師唐明海、鄭華成律師則係為己○○處理關於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材之商標 、專利權及相關銷售事務之常年法律顧問乙節,應堪認定。㈡、興田台灣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丁○○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己○○為董事長,甲 ○○為董事等情,經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興田台灣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八、第九十九頁)。 ㈢、又被告丁○○擔任興田台灣公司總經理時,為在大陸地區擴展以直銷方式銷售爽 安康按摩器健康器材與消費者之業務,於八十二年間,在香港成立興田企業(香 港)有限公司(HSIN TEN ENTERPRISE (HONG KO NG)LIMITED CORPORATION),並擔任董事長,八十四年 五月八日興田企業(香港)有限公司股東陳賞賜退出五百股,由己○○受讓成為 股東,丁○○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香港再行成立興田實業(國際)有 限公司(HSIN TEN INDUSTRIAL (INTERNATIO NAL)LIMITED CORPORATION),興田台灣公司董事甲○ ○亦加入為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丁○○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 香港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在大陸地區擁有得以直銷方式 銷售產品許可執照之橋光公司代表人賴柱安訂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並 由己○○之常年法律顧問唐明海、鄭華成律師為合約書之見證人,將爽安康氧氣 健康器之專利及商標授權予橋光公司代理在中國大陸境內使用,合約有效期間為 一年,惟因橋光公司本身並未有工廠生產、製造上開按摩器器健身器材,橋光公 司代表人賴柱安,旋於同日再與新資公司代表人丁○○簽訂銷售合約書,亦由己 ○○之常年法律顧問唐明海、鄭華成律師為該合約書之見證人,約定由新資公司 製造上開按摩器後,橋光公司向新資公司購買,使橋光公司得以在中國大陸市場 銷售貼有爽安康商標之上開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材;又戊○所經營之福田公司, 因見橋光公司經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取得在大陸地區銷售上開爽安康 按摩器健身器材權限,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與橋光公司代表人賴柱安簽立銷 售上開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材之代理銷售合同,仍由己○○之常年法律顧問唐明 海、鄭華成律師為合約書之見證人,約定橋光公司提供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與福 田公司銷售,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與橋光公司一年 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契約即將屆滿,戊○為代表人之福田公司此時復已取得許 可直銷產品之執照,丁○○遂以爽安康國際機構副會長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與福田公司代表人戊○簽立協議書,約定同意以福田公司名義在廣州成立 爽安康總管理處,並由丁○○、戊○各自派遣人員參與上開總管理處事務經營, 而總管理處每銷售一部爽安康,得按每部人民幣五百元價格向丁○○購入機器, 丁○○並應提供進料發票及生產憑證與戊○等情,經告發人丙○陳訴綦詳,並為 丁○○所不否認,且據丙○提出興田企業(香港)有限公司、興田實業(國際) 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書等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0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頁)、香港興田實業(國際)有限 公司與橋光公司簽立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橋光公司與新資公司簽立之 銷售合約書、福田公司與橋光公司簽立之代理銷售合同各一份(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 頁)、興田健康產業國際機構與福田、新田公司簽立之代理銷售協議書一份(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 五十五頁)為憑,均堪信屬實。 ㈣、又因己○○在東南亞設有多家銷售爽安康按摩器之公司,所以對外發展統稱為興 田健康產業國際機構,己○○為會長、丁○○為副會長,而福田公司擁有爽安康 按摩器之商標專用權原件等情,亦為己○○及丁○○所是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㈤、是依諸前開㈠、㈡、㈢、㈣之事證,丁○○、己○○為銷售爽安康按摩器,在台 灣以外地區國家,成立多家公司,對外以興田健康產業國際機構自稱,並由己○ ○擔任會長、丁○○為副會長,足見己○○、丁○○二人彼此間,對促銷爽安康 按摩器一事,合作關係甚深,參酌丁○○以香港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橋光公司簽立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以新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橋光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橋光公司代表人賴柱安與福田公司代表人戊○所 簽立之代理銷售合同,竟均由為己○○處理關於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材之商標、 專利權及相關銷售事務之常年法律顧問即青島興田律師事務所律師唐明海、鄭華 成律師具名為上開契約之見證人,佐以己○○、丁○○固均供稱渠等並未將爽安 康按摩器之商標專用權原件交與福田公司,然渠等亦稱不知為何福田公司擁有該 等商標專用權原件,並稱該等商標專用權遺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各情,俱徵己○ ○對丁○○上開締約行為應知之甚詳,且丁○○應係在己○○授權下,始分以香 港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新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橋光公司訂立上開爽安康 按摩器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嗣再以爽安康國際機構副會 長名義,與福田公司訂立代理銷售合同,並由己○○處取得爽安康按摩器之商標 專用權原件後,交與福田公司無疑,是丁○○供稱:伊訂立上開契約時,並未經 己○○授權,己○○供稱:渠不知丁○○與橋光公司、福田公司訂約一事,渠亦 未授權丁○○與橋光公司、福田公司訂立上開合約等語,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 丁○○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詢問筆錄、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聲明 書中,丁○○均稱伊未得爽安康商標、專利權人己○○之授權,即在大陸地區設 立公司生產銷售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偵 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頁),均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㈥、另興田台灣公司董事長己○○、董事丁○○、邱智臺、庚○○、監事甲○○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董監事會議中固決議,為健康的發展爽安康事業,爾後,在開 拓市場對外簽訂合約時,必須經爽安康註冊商標權人己○○同意並授權許可使用 商標,方可有效,否則承擔法律責任,有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興田台灣公司八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董監事會會議決議紀要一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經證人己○○、甲○○、庚○○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此僅得證明己 ○○等人間確曾有上開協議,並未能證明該董監事會議後,己○○並未授權丁○ ○與橋光公司訂立上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書,且丁○○應係 在己○○授權下,始與橋光公司訂立上開爽安康按摩器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合 約書、銷售合約書、與福田公司訂立代理銷售合同,已如前㈤所述,自無從執該 董監事會議決議紀要,遽認丁○○係在未得爽安康商標、專利權人己○○之授權 下,即在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生產銷售上開爽安康按摩器。 ㈦、從而,丁○○以香港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橋光公司訂立合約 ,使橋光公司取得爽安康按摩器之專利及商標代理銷售權,同日並以新資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橋光公司簽約,使新資公司從事上開按摩器之生產製造後交與橋光公 司再轉售與包含福田公司在內之各代理公司銷售,嗣福田公司代表人戊○因見橋 光公司經興田實業(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取得在大陸地區銷售上開爽安康按摩器 健身器材權限,遂與橋光公司代表人賴柱安簽立銷售上開爽安康按摩器健身器材 之代理銷售合同,戊○並進而於橋光公司代理銷售權期間將屆滿之際,逕與丁○ ○訂立協議書,協議成立總管理處以銷售上開按摩器健身器材,丁○○既均經己 ○○同意授權後始與上開公司簽立各該契約,則丁○○自無對福田公司施用其已 取得己○○有關上開爽安康氧氣健康器專利及商標授權之詐術,福田公司亦無因 之陷於錯誤可言,丁○○前開所為,即無所謂詐欺福田公司犯行甚明,至被告丁 ○○經己○○授權簽立上開合約,並依約履行後,迄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消費者 于慶波等人使用上開健康器產生不良反應症狀,質疑該產品對於增進人體健康、 預防疾病發生之功效,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己○○為求自保 ,竟在報紙發佈聲明,指稱從未授權福田公司可以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專利, 以生產、銷售爽安康氧氣健康器,致福田公司負責人戊○遭中國大陸公安局拘留 ,福田公司停止經營運作受有財產上損害,均非被告施用詐術所造成,而係被告 事後毀約所引起,被告前開作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無涉,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 方法,遽入人罪。綜上,本件應屬締約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發人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處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 ,依前開二所述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四、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 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犯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前開詐欺罪嫌,有審判權無疑,辯護人稱被告 上開常業詐欺罪嫌為我國領域外犯罪云云,容有未洽。 五、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被告丁○○涉嫌詐欺福田公司權利金案,以被告 丁○○代表香港興田公司與福田公司簽訂「爽安康氧氣健康器」之代理銷售合約 ,係在己○○之授權、同意下,始為上開締約行為,被告丁○○並未施用詐術, 被害人福田公司亦未陷於錯誤,福田公司簽約後取得代理銷售「爽安康氧氣健康 器」之權利,並無損失可言,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興田臺灣公司八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董監事會議記要、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聲明書、乙○○及李安豐 之陳報書等新證據,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發現,故本件公訴人就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