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V 籍) 起訴書誤繕為 ON) 起訴書誤繕為 起訴書誤繕為 LOCOS N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ADUA VICTOR JR. DALUZON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LAGARTERA JOHNY CARBONEL」名義之菲律賓國護 照(護照號碼:FF二八九四八○)壹本、「LAGARTERA JOHNY C ARBONEL」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一○一○九七)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BADUA VICTOR JR. DALUZON係菲律賓國人民,曾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嗣因非法工作而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遭遣送出境,且經撤銷許可而依法不得重行申請入境我國工作。 詎BADUA VICTOR JR. DALUZON為圖重行入境我國工作 ,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菲律賓國某地,以菲律賓幣(披索)五千元之代價, 透過該國某仲介公司人員,取得「LAGARTERA JOHNY CARB ONEL」之基本資料,再持向菲律賓國之外交部申請辦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經核發取得「LAGARTERA JOHNY CARBONEL」名 義之護照(護照號碼:FF二八九四八○)一本(此部分行為依法我國無管轄權 ),嗣其並與該仲介公司之人員(成年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仲介公司人員持該護照向我國駐外機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請辦理入境我國之簽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LAGARTERA JOHNY CAR BONEL」申請核發簽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證公文書內,且 為准其入境我國之「居留」簽證。嗣BADUA VICTOR JR. DA LUZON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菲律賓國馬尼拉機場搭乘我國國籍之航空器(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班次:BR一八五二)後,於飛機上接續偽造「LAGARTE RA JOHNY CARBONEL」之署押於「入境登記表」(一枚)、「 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二枚),而接續偽造表示「LAGARTERA JOHNY CARBONEL」為入境申請及旅客申報之私文書,且於入境時 先將護照(內含不實簽證文書)及「入境登記表」一併持交我國管理入境通關之 公務員而為行使,嗣再將「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交行李檢查業務之公務 員而為行使,而使該等公務員將該「LAGARTERA JOHNY CAR BONEL」入境及申報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其所掌管關於旅客入境及行李申 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 入出境、旅客行李申報之正確性及「LAGARTERA JOHNY CAR BONEL」;旋BADUA VICTOR JR. DALUZON於進入 我國國境後,即將前開護照(內含不實之簽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仲介 公司即臺灣運通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運通公司)之代辦人員,而 由該代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該不實之簽證文書持 交承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之人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LAGAR TERA JOHNY CARBONEL」及臺北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 正確性,致誤為審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一○一○九 七)。殆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時許,經警於「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三號)內當場查獲BADUA VICTOR JR. DALUZON,並查扣「LAGARTERA JO HNY CARBONEL」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一 ○一○九七)一枚,且循線於仲介公司處查扣「LAGARTERA JOHN Y CARBONEL」名義之菲律賓國護照(護照號碼:FA二八九四八)一 本,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DUA VICTOR JR. DALUZON 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永豐公司之人事職員簡銘慧 、臺灣運通公司之職員王以敬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永豐公司聘僱外國 人名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口卡、外籍勞工受僱資料、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九一新警外字第○九一○○○五四八三號函附之申辦居留證之流程表暨內政部警 政署外籍勞工申請表縮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境愛豐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一號函附之BADUA VICTOR JR. DALUZONB入出境紀錄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外籍勞工申 請案件申請表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一 ○三○二九號函所附之臺北關稅局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 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六 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境登記表〈縮影資料〉、中華民國入境旅客 申報單〈空白表格〉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空白表格〉附卷(見本院卷) 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BADUA VICTOR JR. DALUZON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核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持護照向我國駐外機 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入境我國之簽證,而經我國「駐 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LAGARTERA JOHN Y CARBONEL」申請核發簽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嗣被告將該不實之簽證文書及「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 (內有被告所偽造「LAGARTERA JOHNY CARBONEL」之 署名)持交我國管理入境通關及行李檢查業務之公務員申請進入我國境內而為行 使,復將前開不實之簽證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即臺灣運通公司之 代辦人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該護照(內含不實之簽證文書)持交承辦「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之公務員而為行使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二 一七號函所示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四輯第一二七頁)、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運 通公司之代辦人員持內有不實簽證之護照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核發業務之公務員而為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簽證文書,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雖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偽造 「LAGARTERA JOHNY CARBONEL」之署名於「中華民國 入境旅客申報單」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運通公司之 代辦人員持該不實之簽證文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等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持之護照屬「變造」者,故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云云;惟該護照 係被告冒用「LAGARTERA JOHNY CARBONEL」而向菲律 賓國之外交部申請而經核發者,此不僅為被告所供承,且經菲律賓駐臺代表處申 辦護照司官員表示該護照係由菲律賓國外交部所核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一新警外字第○九一○○○三二二九號函(見偵卷 第二十五頁)足資佐證,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稱:「.,透過菲 律賓之某人力仲介公司,買來JONNY LAGER TERA(應係LAG ARTERA JOHNY CARBONEL)之基本資料,再持向菲律賓外 交部申辦新護照...。」,故該護照形式上要屬真實,並不生「變造」之問題 ;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固載稱:「復再持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 可」;然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無需檢具護照一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四五五號函檢附之菲律賓外勞B ADUA VICTOR JR. DALUZON(LAGARTERA J OHNY CARBONEL)申辦工作許可審查文件影本及「雇主申請聘僱外 籍勞工流程圖」各一份附卷(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足憑,是公訴人 所認容有未洽,惟就行使該護照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就此雖曾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罪,惟於文末並未說明此究與其他罪名有何關係),另就持護照向我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BADUA VICTOR JR. DALUZON為圖能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BADUA VIC TOR JR. DALUZON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刑 之宣告及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所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之「LAGARTERA JOHNY CARBONEL」名義之菲律賓 國護照(護照號碼:FF二八九四八○)一本,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AGA RTERA JOHNY CARBONEL」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居留證號:F一○一○九七)一枚,足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中 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內所偽造「LAGARTERA JOHNY CAR BONEL」之署名共三枚,因該等私文書均業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而滅失, 此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答)覆無訛(見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普稽一字第九一一○三○二九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故就該等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