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二號「德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爵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亮燁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亮燁公司)、「旋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旋琳公司)、「登豐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並未營業,「德爵公司」與「亮燁公司」、「旋 琳公司」、「登豐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連續取得虛設行號「亮燁 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三 百六十元)、「旋琳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金額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四萬 三千三百元)、「登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二萬零 四百元),作為進項憑證,再以「德爵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 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稱勇 峻公司」)五張、「偉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莉公司)三張、「台灣全榮鑫 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鑫公司)二十九張、「寧遠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寧遠公 司)一張、「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四張、「嘉敏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嘉敏公司)三張、「上慶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二 張、「偉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如公司)三張、「信翔實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信翔公司)七張,共計五十七張,做為進項憑證,銷售額計達新台幣(下同 )四千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勇峻公司」等九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零三萬一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五萬九千 二百八十四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德爵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當時是伊叫「阿南」的朋友要伊擔任負責人的,本件開發票之事,伊並不清楚云 云。經查:(一)德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係擔任負 責人之事實,有德爵公司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等 件在卷可參。(二)「亮燁公司」係第三人陳寶郎虛設之公司、「旋琳公司」係 第三人楊秀芬所虛設公司、「登豐公司」係第三人趙芋雯所虛設公司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四二七起訴書、台北市稅稽徵處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0一0六一九00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德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 共取得虛設行號「亮燁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五張(銷售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 一千三百六十元)、「旋琳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三張(銷售金額共計二千七百七 十四萬三千三百元)、「登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共計二千九百五十 二萬零四百元),而上開三公司之發票占「德爵公司」進貨憑證百分之九十以上 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據,可知「德爵公司」並無對外進貨之事實,故更不 可能對外銷售。再「德爵公司」與「勇竣公司」等九家公司間無何實際交易行為 ,復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稅消字第0九一00六八九 四二號函覆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德爵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勇峻公司」等九家公司,顯係為幫助各該 公司逃漏稅捐甚明。(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同至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德爵公司籌備處」「甲○○」名義, 開立帳號,業據其在偵審中供明在卷,是其對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難 諉為不知,且佐以被告非初入社會之人,其對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可能涉及之刑 責,更難一概予以委卸,是被告與該「阿南」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而被告既為「德爵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乃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 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而查上揭自稱「阿南」之成年男子雖非為「德爵 公司」之登記股東,惟乃實際之出資者及負責公司之運作,被告亦僅係以其名義 提供「阿南」供做人頭負責人,是該「阿南」雖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然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交付「勇峻 公司」等九家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則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該「阿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至被告與「阿南」就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並各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小利而 干做為公司之人頭,危害國家稅收之稽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