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五號、第二一 九八九號、第二二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其夫辛○○(經本院另行通緝中),二人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一八三之二號「順利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昌公司),順利昌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面板、鋁板、機箱、把手、鋁擠型、散熱片、鋁面板、鋁箱 外箱、鋁把手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精密模型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金屬表面 處理之業務,辛○○負責順利昌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事宜,丁○○則負責順利昌公 司之採購、訂料、收款及會計等事宜。渠二人明知順利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付款能力,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永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永 哲公司)及廣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紀公司)詐購鋼板、鋁料等金屬材料 ,貨款分別為東信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永哲公 司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廣紀公司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並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詎辛○○、丁○○夫妻二人於進 貨取得前開總價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貨物後,辛○○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順利昌公司支票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支票及本票,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屆期提示後均未能兌現,渠二人亦遲未能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始悉受騙。 二、丁○○與其夫辛○○(經本院另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開所經營之順利昌 公司發生資金周轉不靈情形後,明知本身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積欠多家廠商貨 款未清償,實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在原順利昌公司所設上址之同一地點,另起爐灶,復成立「鴻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喆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多次 向「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詐購鋼板數批,貨款總價三 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並佯稱願以隔月支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使永發公司經理 子○○陷於錯誤,誤信丁○○二人確有付款能力,遂如數送貨至鴻喆公司上址由 丁○○簽收。詎辛○○、丁○○夫妻二人於取得前開所訂購之貨物後,隔月竟拒 不付款,屢經催討,亦未能支付,永發公司始悉受騙。 三、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 北縣泰山鄉○○路一八三之二號順利昌公司上址處,召集一民間互助會,每會三 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二人,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順利昌公司上址處開標 。丁○○明知其本身財務狀況已陷入困難,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其弟丙○○( 即會單編號第十號之紘霆公司)及順利昌公司客戶莊再傳(會單編號第十五號) 於入會後因經濟狀況不佳,隨即表示不願參加該互助會,丁○○竟隱瞞此一事實 ,未向其他會員說明,即擅自概括承受該二會之標取會款權利及繳納會款義務, 嚴重影響其他會員考量會首支付能力及該互助會是否能順暢運作之風險評估,致 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丁○○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詐收 頭期會首款五十七萬元(會員原共計二十一人,扣除丁○○承受之二會,會員僅 餘十九人,每會員繳納頭期會首款三萬元,實得五十七萬元);丁○○嗣隨即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其所承受之會員紘霆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四千五百元之標 息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紘霆公司得標,遂如數繳納會款,丁○ ○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丁○○承受之二會,會員僅餘 十九會,每會以二萬五千五百元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該互助會由會 員紘昇公司(即紘昇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戊○○) 及建揚公司(即建揚企業社,負責人為丑○)合標,並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丁 ○○斯時因本身財務狀況嚴重惡化,資金已陷入周轉不靈,遂央求紘昇公司實際 負責人戊○○將所標得之半數會款先予支借,經戊○○同意後,丁○○遂未給付 該半數會款,該會僅給付會員建揚公司即丑○半數會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再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丁○○又以其所承受之會員莊再傳名義投標並以六千元之標 息得標,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再傳得標,方如數繳納會款, 丁○○即以此方式復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二千元(此時活會會員僅餘十八會,每會 應繳會款以二萬四千元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當次開標由會員來春公 司(即來春企業社,負責人為詹榮,實際跟會者為詹榮之妻庚○)以六千元之標 息得標,詎丁○○竟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欲收取會款以交付來春公司,致除癸○ ○(以昕泰公司名義入會)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遂如數交付,丁○○ 因而詐得會款三十八萬四千元(此際活會會員剩十七會,扣除已不願繳納會款之 活會會員癸○○一會,僅餘十六會活會,每會以二萬四千元計)。後因會員昕泰 公司即癸○○表示不願繼續跟會,希望丁○○能承受該會,丁○○因實無能力承 受,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對外宣稱該互助會自即日起停會,後並僅返還來春公 司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十二萬元,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包括寅○○(以超毅公司及 詹梅香名義入二會)、乙○○(以忠品公司名義入一會)及癸○○等人始知受騙 ,丁○○則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之會款。 四、案經東信公司、永哲公司、廣紀公司、永發公司及寅○○、乙○○、癸○○訴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東信公司、永哲公司、廣紀公司、永發公司 訂購貨物及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標會並收取會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詐欺犯行,辯稱:順利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多 年,係因接獲下游廠商訂單,方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材料以便生產出貨,係因順利 昌公司四台精密電腦氣壓沖床機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突遭伊公司原廠長己○○ 搬走抵債,無法繼續生產營業,方無法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另伊所召集之互助 會確因會員丙○○(以紘霆公司名義)及莊再傳表示不願繼續跟會,方由伊頂下 該二會,伊自恃尚可繳納三個會份,縱使伊錯估本身財力,亦非故意詐欺會員, 順利昌公司結束營業後,伊曾委請律師事務所召開債權協調會,伊並無詐欺之不 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木森、永哲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陳正坤、廣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卯○○、永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子○○及 告訴人寅○○、乙○○、癸○○等人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本票影本三紙 暨東信公司發票影本四紙、永哲公司請款單影本三紙、廣紀公司出貨單影本十 九紙、鴻哲公司訂購單影本八紙、永發公司銷(出)貨單影本二十四紙附卷足 稽。 (二)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自承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對外 購置機器,即發生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丁○○與其夫辛○○ 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亦有總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九元之十五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該帳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 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 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有多筆存款不足大額退票之情形,以上有華 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華泰字第八號函及所附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彰莊字第0七七四號 函及所附之支存交易明細表、退補資料明細表各一份,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順利昌公司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資料附卷足稽,又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戶,隨即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五 月十日(九0)興天存字第六六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退補明細表各 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丁○○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述順利昌公司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即有財務狀況不 佳等情為真。惟被告丁○○與其夫辛○○,明知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 未考慮本身支付能力,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東信公司、永哲公 司、廣紀公司連續多次訂購大批貨物,並表示渠等付款能力絕不致受到順利昌 公司或被告丁○○跳票影響,渠等確會依約付款,致前開告訴人公司誤以為渠 等確有支付貨款之誠意,因而如數交付貨物,嗣於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多紙支、本票,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仍遲未能清償貨款,被告丁 ○○與其夫辛○○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貨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後,被告丁○○竟 又與其夫辛○○,明知渠等財務狀況相當惡化,已陷於完全無法給付貨款之狀 態,順利昌公司及丁○○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均陷於不能給 付或拒絕往來之狀態,亦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竟在順利昌公司同一地點復行 成立鴻喆公司,佯稱願以現金支付之付款方式,再向為第一次交易之永發公司 訂購鋼板數批,致永發公司誤信為真,以為渠等確將於隔月支付現金以清償貨 款,遂如數交付貨物,惟嗣後渠等隨即拒不付款,被告丁○○亦確有與其夫辛 ○○共同詐欺永發公司貨物之不法情事無疑。 (三)再查,被告丁○○明知其與夫辛○○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 月間即陷入資金週轉困難,被告丁○○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每月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並於短短四個月後隨即停會,其間連同 會首所收之頭期會款,會員共計繳付五期會款,惟其中除被告所收取之頭期會 款外,餘四會中竟有二會係由被告以他人名義(紘霆公司、莊再傳)標得並收 取會款,另有一會由會員來春公司得標後,被告並未給付會款,僅返還來春公 司先前所繳付之十二萬元,亦即前該五期會款中,竟有四會會款由被告收取後 即中飽私囊,餘一會由紘昇公司(即戊○○)及建陽公司(即丑○)合標後, 被告丁○○復商得戊○○同意先予借支該次所收取會款之半數款項,準此,該 民間互助會雖係被告所召集以供會首及會員籌措資金之正常管道,惟因被告所 收取之五次會款中,有四次會款均由被告所取得,其中三次(即不連會首款當 次)被告丁○○甚且係在會員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之情形下,或以他人名義標取 會款,或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得標會員反隨即宣告停會,堪認該互助會實際上 已淪為被告丁○○私人資金運用之詐騙工具。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召集前開互助會,嗣於會員紘霆公司(即丙○○)及莊再傳二名會員向其 表明不願繼續參加後,被告丁○○雖擅自概括承受該二會之標取會款權利及繳 納會款義務,惟此一事實將嚴重影響其他會員考量會首支付能力及該互助會是 否能順暢運作之風險評估,被告丁○○竟隱瞞此一事實,未告知其他會員此情 ,仍繼續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並 繳納會款,後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復大多數遭被告丁○○中飽私囊,被告丁○○ 於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資轉不靈之際,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手段以達其詐騙資金 之目的,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其夫辛○○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財務狀況確已不佳,渠二人本身資金亦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竟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異於過去交易往來之常情,向告訴人東信公司、永哲公司、廣紀公司 大量訂貨,所簽發之支、本票屆期後竟均無法兌現,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成立 鴻喆公司,向不明瞭渠二人財務狀況而為初次交易之告訴人永發公司佯稱欲支付 現金而進貨,惟嗣後亦未能清償,隨即宣告公司結束營業,被告丁○○顯有其夫 即同案被告辛○○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公司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丁○ ○於財務狀況不佳之際召集互助會,或於未告知會員情形下以退會會員名義標取 會款,或收取會款後拒不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而將絕大多數所收取之會款均中 飽私囊,被告顯有資力不佳,假召集互助會之名行詐騙會員財物之實,被告應確 有不法之詐欺犯行無訛。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即其夫辛○○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 相同,復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 續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高達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造成告訴人公司貨款 無法收取及告訴人會員會款求償無門之損失、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召集前開互助會後,復有冒用紘霆公司及莊再傳名義, 制作標單並持之行使投標而得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應認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查被告丁○○於召集前開互助會時,確經會員紘霆公司(即被告之弟丙○○) 及莊再傳同意加入,方於會單上將紘霆公司及莊再傳二名會員列入會單,並無虛 構會員之情事,此業據證人丙○○及莊再傳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 頁),後丙○○及莊再傳二人雖嗣後表明不願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然觀諸證人丙 ○○前開到庭所述:「八十九年四月份,我是以紘霆公司名義參加被告所召的三 萬元互助會,因為是我太太參加的,所以我不知道總共繳了多少會款,因為我購 買機器之後,怕無法付出貸款,所以就請我太太告訴丁○○說我們不繼續跟會了 ,這個會我太太託丁○○投標且有得標,後來我太太林惠真告訴丁○○說不再繼 續跟會,所以請被告吃下來,目前被告還欠我三百多萬元借款並未償還」等語( 參見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及證人莊再傳到庭證稱: 「我與被告二人是二十年的朋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夫妻告訴我說他們夫妻 要起一個三萬元的互助會,基於幫助朋友的關係,我就答應要參加互助會,八十 九年四月起會前,因為管錢的太太反對而且也沒有給被告二人會頭錢,被告還說 我黃牛,但是因為我太太反對,所以我就沒有參加該互助會」、「被告向我收會 款時,我告訴她說我無法負擔,她說她都已經寫上去了(指會單會員名稱),她 問我該怎麼辦,我叫她自己看著辦,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叫她自己概括承 受下來,她也只好自己接手」等情(參見本院前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第八頁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丙○○及莊再傳均係因 嗣後資金調度問題,不願繼續參加該互助會,故委請被告丁○○將該二會標取會 款權利及繳納會款義務予以概括承受,則被告丁○○嗣後以該二名會員名義制作 標單並持之行使投標,應係基於該二名會員之授權,並非未經該二人同意而冒名 制作標單持以行使,即與刑法上偽造該二名會員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丁○○前開所為犯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 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壬○○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 元之本票一紙向其調借現款,表明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償還(本票到期日誤載為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惟被告丁○○屆期並未清償,亦認被告丁○○此部分犯有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八十九年 初我跟被告丁○○母親的互助會,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左右得標,標金約三十多 萬元,因為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向我借錢,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開立 他們公司的支票給我,票期約二個月,二個月之後又一直換票,最後被告說要開 立一張一年的本票給我,八十九年二月份我借錢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公司的情 形,我只知道被告公司當時做的還不錯,而且公司正在轉型,工人有十幾個,八 十七年間被告開始向我借錢,每次金額約是二、三十萬元,累積金額約有一百多 萬元,被告都有償還,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老鄰居,因為被告生意做的不錯,所 以才借款給被告,利息約一分、二分,利息都是先扣」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告訴人前開告訴意旨已有誤會,而觀諸告訴人 壬○○前開所述,堪認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尚 未不佳,其本身資金亦尚未陷於周轉不靈之際,延續過去與告訴人壬○○多年資 金往來關係,向告訴人壬○○借用如過去借貸交易金額一般之款項,並無大量交 易異常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且告訴 人亦係為圖利息一至二分之利潤,於被告告知經濟有困難之情形下,衡酌借款風 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告訴人壬○○係因被告丁○○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 財物之交付,此部分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難以該罪相 繩,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併予審酌,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告訴人 │ 時 間 │ 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 ├───────┼───────┼──────────────────── │東信輕金屬股 │八十九年三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份有限公司 │間起至同年七 │ 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 │ │ 金 額: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 │ │ 金 額: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 │ │(三)發票人:丁○○(個人本票)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金 額: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 │ │(四)發票人:丁○○(個人本票)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金 額: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 │永哲鋼鐵有限 │八十九年四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公司 │間起至同年十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 │ │ │(三)發票人:丁○○(支票)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 │ │(四)發票人:丁○○(個人本票)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金 額: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 ├───────┼───────┼──────────────────── │廣紀金屬工業 │八十九年四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有限公司 │間起至同年九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 │ │ │(三)發票人:丁○○(支票)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三十五萬零五百元 │ │ │(四)發票人:丁○○(支票)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金 額: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得 標 者 │ 詳 情 ├──┼────┼───────┼──────────────────── │一 │89.4.15 │丁○○ │一、會員繳付頭期會首款│ │ │ │二、丁○○該次詐取會首款新臺幣(下同) │ │ │ │ 五十七萬元 ├──┼────┼───────┼──────────────────── │二 │89.5.15 │丁○○(以紘 │一、會員紘霆公司實係丁○○之弟丙○○ │ │ │霆公司名義) │二、丙○○已向丁○○表明不跟此會,卓淑 │ │ │ │ 靜遂將該會概括承受│ │ │ │三、丁○○未將上情告知其他會員,仍以紘 │ │ │ │ 霆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四千五百元得標 │ │ │ │四、丁○○該次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 │三 │89.6.15 │紘昇公司 │一、紘昇公司係紘昇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 │ │建揚公司 │ 甲○○,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戊○○ │ │ │ │二、建揚公司係建揚企業社,負責人為丑○ │ │ │ │三、此會實係紘昇公司與建揚公司合標,以 │ │ │ │ 六千元得標,紘昇公司將標得之半數會 │ │ │ │ 款借予丁○○,另半數會款二十五萬八 │ │ │ │ 千元則由建揚公司收取 │ │ │ │四、該次標會丁○○未詐取會款 ├──┼────┼───────┼──────────────────── │四 │89.7.15 │丁○○(以莊 │一、莊再傳亦向丁○○表示不跟此會,卓淑 │ │ │再傳名義 │ 靜遂將該會概括承受│ │ │ │二、丁○○未將上情告知其他會員,仍以莊 │ │ │ │ 再傳名義投標,並以六千元得標 │ │ │ │三、丁○○該次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二千元 ├──┼────┼───────┼──────────────────── │五 │89.8.15 │來春公司 │一、來春公司係來春企業社,負責人為詹榮 │ │ │ │ ,實際跟會為詹榮之妻庚○ │ │ │ │二、庚○得標後,被告丁○○宣稱已停會, │ │ │ │ 並只歸還庚○前已繳付之十二萬元 │ │ │ │三、丁○○該次詐得會款三十八萬四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