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街九號三樓「欣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 宥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陳南元,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董事,實際負責該公 司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丙○ ○為該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任職於欣宥公司,亦未 向該公司支領薪資,竟與乙○○(為祥郝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欣宥公司於八 十七年間併入祥郝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營業,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 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 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丙○○於八十六年度向欣 宥公司支領薪資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計一萬 零九百八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後,並據以填載 欣宥公司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欣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欣宥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致使丙○○遭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計十萬零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股東丙○○未在欣宥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欣宥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的稅務均由乙○○處 理,伊僅負責公司之業務,有關申報稅務之事由乙○○負責,故伊不知乙○○申 報丙○○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又證人乙○○迭於偵審中均坦稱:申報楊海源之薪資無誤,惟於申報前 並未告知甲○○,在申報後伊有跟甲○○講,所以他知道,也說申報已經都出去 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明知乙○○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述有關丙○○不實之各類扣繳憑單,以逃漏欣宥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甚明,則被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即欣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任由乙○ ○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以上述手法逃漏稅捐,其與乙○○共同一以不實之會計憑 證逃漏稅捐犯行,至為明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為制作,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其實質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符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均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而填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憑證(參考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十六 )商字第八六一一○八○五號函釋)。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而 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被告與乙○○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其與乙○○有犯意聯絡,以 前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乙○○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製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業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憑證之本質,仍為商人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就填製不實憑證既有特別規定,且處罰重於刑法 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其行使行為,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惟公訴人仍認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即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該條係處罰納稅義務人欣宥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公訴人既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引用同法第四十七條 ,就此所引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利用他人 從事犯行之間接正犯,自仍應負刑責。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憑證罪( 即原誤引之行使偽造業務上之文書罪)與詐術逃漏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 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 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 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 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右 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之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雖虛報本件稅捐,惟事後並已依法補繳稅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為憑,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 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