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恩原名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蔡承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蔡承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與乙○○結識,因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蔡承恩遂介紹乙○○一同借住於蔡承恩高中同學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九十一號五樓之住處。詎蔡承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佯稱需赴臺北縣板橋市○○路湳興橋下向友人取款,央求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乙○○不疑有他,遂騎乘車號:FCL─六六0號重機車搭載蔡承恩前去該處,抵達時約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當地位處偏僻,深夜人車往來稀少,蔡承恩將乙○○誘騙進入該處路邊橋墩旁後,明知頭部為人身要害處,如受猛烈攻擊將有致死之可能,蔡承恩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乙○○轉身不備之際,持不明類似石頭之硬物接續猛烈擊打乙○○之頭部多次,造成乙○○受有十處以上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及顏面撕裂傷,並致乙○○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後,蔡承恩即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局及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乙張)、MOTOROLALF200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鑰匙一串,並將乙○○所有之上開機車騎回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九十一號五樓住處樓下停放。乙○○昏迷約一小時後甦醒,自行爬至路邊求救,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後,隨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前往蔡承恩之前開住處查緝,先於該住處樓下發現乙○○之機車,復於蔡承恩前開住處屋內桌面查獲乙○○前該遭強盜之財物,而當場逮捕蔡承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承恩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欲至事發地點與人交易毒品,而請伊一同前往把風,後伊在現場看到有三名男子開一輛BMW轎車,其中一人下車持鐵鎚朝乙○○之頭部猛力敲擊致乙○○倒地不起,對方並威脅伊不得報警,且令伊先行離開並保管乙○○之財物,伊方取走乙○○的皮包,伊並無攻擊乙○○頭部並強盜其財物之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及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第三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初識,二人並無宿怨,亦無仇隙,且事發之前告訴人係經被告介紹方暫借住於被告友人丙○○住處,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理,其指訴應可憑信。
(二)次查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共有三人,開一部BMW廠牌黑色轎車,其中一人下車,著黑色西裝,身材高壯,然後下車那人走向乙○○背後,手持鐵鎚朝乙○○頭部猛打,臨走前警告我如果讓警方知道我也有生命危險,還要我保管那些贓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稱:「‧‧‧車上我看到有三個人,一個下車,二人留在車上,沒有交易,其中一個用鐵鎚打他(指乙○○),‧‧‧,那個人叫我把他的皮包拿出來,要求我先離開現場,我就把他的機車騎走」(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問:為何你又騎走他的車、取走證件等物?)我本想丟掉,但又怕對方,對方叫我保管,別人逼我這麼做的。」(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等情;嗣於甲○審理時復改口辯稱:「‧‧‧之後來了一台黑色BMW的車子,車上下來了三個人,‧‧‧,其中一人衝到乙○○的背後,另外二個人是站在乙○○的前面,‧‧‧,後來他們其中一人騎乘乙○○的機車載我回我的住處樓下,把我押到三樓頂我的住處後,他叫我開門,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已經知道我的住處,如果我報警,他們會來找我,那個人後來把乙○○的手機及皮包放在我住的房間桌上,他就走了,‧‧‧」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觀諸被告對於其所稱攻擊告訴人之對方究係一人或三人下車,及事發後究係被告將告訴人機車騎回板橋市○○路住處抑或係不明對方其中一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回板橋市○○路住處,前後供述情節相互矛盾,多所齟齬,堪認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編造,尚非可採;且依被告所述,對方於行兇後並未將告訴人財物取走,反命被告加以保管,此非但與常情大相逕庭,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抑且,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友人關係,倘告訴人確遭不明對方攻擊頭部倒地昏迷,流血不止,被告嗣後竟未報警,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躲避於住處內,此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情虛。
(三)再查,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逮捕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警員丁○○於甲○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勤務中心接受乙○○報案後,我們就先到醫院瞭解情況,他有告訴我們是被告涉嫌從背後拿硬物打他,並拿走他的東西。後來我們就到被告住處,我們到頂樓時,一開始敲門並沒有人應門,而且在樓下發現被害人的機車,上面還有水漬未乾,所以我們就研判人應該還在上面,敲門沒人應門後,我們就請屋主幫我們開門,經屋主的同意,我們進行搜索,在床邊的縫隙發現被告躲在那裡,我們當時問他時,他否認涉及該案,也沒有提到機車是如何騎回家的,也沒有提到東西是如何出現在他家的,我們後來也在房間桌上找到被害人的皮夾及手機,機車鑰匙也在同一地點找到,‧‧‧,查獲當時被告手上有紅腫,表示是肢體衝突所造成,可能是用手去打擊到硬物所致,被告身上有泥土跟水,‧‧‧」(參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我們進屋之前曾敲門並告知自己是警察,我認為被告在屋裡可以聽到我們的聲音,因為該屋是頂樓加蓋建築,房間不大,我們還有到建築物的側邊開啟鐵窗對裡面表示警察的身份,但是被告還是不開門,‧‧‧」(參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情,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者,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甘冒自身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自為可採,而觀諸證人丁○○前開證詞,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以為是歹徒回來找伊,方不敢開門云云,尚非可採。
(四)復查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案發時其未持器物毆打乙○○」、「乙○○係遭他人毆打」,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案發時僅其與蔡承恩在場」,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告雖自稱有氣喘及心律不整病史,然經甲○函查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結果,復悉「病患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到甲○門診就診共十九次,未提及氣喘疾病及診斷,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也做胸部X光及心電圖也無氣喘表現」等情,有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華(圖)字第九二0五0二0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另被告雖提出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心律不整、併發胸悶」,然其就診日期係在本件調查局測謊鑑定施測日期近一年之後,應尚無礙於甲○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判斷。參諸前開測謊鑑定結果,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遭他人強盜毆打成傷云云,顯屬虛言。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持不明硬物接續攻擊毆打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十處以上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就醫時雖意識清醒,但生命跡象顯示血壓略低,心跳速率加快,需接受手術縫合以止血並住院觀察,以避免延遲性顱內出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0四四一號函及告訴人乙○○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而人之頭部乃身體要害部位,如受猛烈攻擊,即可致人於死,被告明知此情,仍持不明硬物接續猛烈攻擊毆打告訴人頭部多次,致告訴人受傷後倒地昏迷,並隨即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堅,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蔡承恩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前,該條例自為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 (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核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係以殺人行為作為施強暴之方法,以達到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為殺人行為,然未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其於夜深地僻之處,持硬物重擊告訴人頭部以強取告訴人財物,並於擊昏告訴人後,任其昏厥於橋下而不予施救,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重擊告訴人頭部之不明硬物,並未扣案,尚難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