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壬○○」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癸○○」之相片壹枚部分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壬○○」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為「癸○○」之相片壹枚部分沒收 。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一二五號七樓之住處,利用其弟壬○○為其父守靈皮夾掉落地面而不自知之際, 為圖日後冒用他人身分,以方便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壬○ ○之國民身分證,留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時效 已完成,詳後述之),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因其另案遭通 緝,即在其上開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壬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壬○ ○本人。 二、癸○○另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因投資股票虧損甚多,明知自 己已無可供週轉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自營 之「百佺企業社」,僱請不知情之庚○○、辛○○等人為員工,自同年三月底某 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之一個月餘短暫期間內,由自己或指使員工「卓文彬」之成 年男子﹙另案偵辦中﹚,以交付「子○」、「誼銨興業社‧丑○○」之支票,或 緩期付款之方式,連續向乙○○、寅○○、李文彬等人,大量訂購茶葉、寢具、 紙盒、茶壺等貨物,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需貨物,癸○○於取 得貨物後,隨以進價二至四折不等之低價,轉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迨存貨出清 殆盡,癸○○即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將百佺企業社內之物品搬遷一空,並 逃逸無蹤。翌日,員工庚○○、辛○○等人按時前來上班,發現現場早已人去樓 空,通知乙○○、寅○○等人後,方知受騙,癸○○並藉此詐得未給付員工庚○ ○、辛○○薪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癸○○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支 付之能力,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處所,利用自營 未登記之昶鑫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向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購買「哥樂寶 」飲料二百瓶,得手後亦於同月結束昶鑫行營業,並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乙○○等人發現癸○○行蹤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三段六 三巷十一弄四號一樓處查獲,癸○○為逃避緝捕,竟持上開變造之壬○○國民身 分證,供警查驗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及壬○○本人,惟仍為警察覺,而循線偵悉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上情。 三、案經甲○○、乙○○、丙○○、寅○○、己○○、丁○○、庚○○及辛○○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寅○○、己○○、 丁○○、庚○○、辛○○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與甲○○、乙○○、張國志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被害廠商出貨單三十二紙、對帳明細單乙紙、查獲物品照片附於偵查卷可 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與員工「卓文彬」之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壬○○」國民身分證 上經變造為「癸○○」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其弟壬○○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一二五號七樓住處為父守靈,皮夾掉落地面而不自知之際,為圖日後冒用他人 身分,以方便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皮夾內壬○○之國民身分證 ,留作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趁其弟之皮夾掉落地面而不自知之際,而 予以侵占入己,並非係以竊取之方式為之等語。則查:本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趁 其弟傅火木之皮夾掉落地面而不自知之際,而予以撿拾入己,被告核其行為實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似有未洽。則按竊盜及侵占二罪,於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 ,故本院自無從變更原起訴竊盜之法條而逕行就被告侵占犯行審理,惟公訴人認 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投資股票虧損甚多,明知自己已無可供 週轉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自營之「百佺企 業社」,僱請不知情之庚○○、辛○○等人為員工,自同年三月底迄四月二十四 日之一個月餘短暫期間內,由自己或指使員工「卓文彬」之成年男子,以交付自 己所偽造之「子○」、「誼銨興業社」、「丑○○」等人支票,或緩期付款方式 ,連續向乙○○、寅○○、李文彬等人,大量訂購茶葉、寢具、紙盒、茶壺等貨 物,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被告所請而如數交付所需貨物,因認 被告除涉有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外,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簽具「子○」、「誼銨興業社‧丑○○」等人支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簽發上述「子○」、「誼銨興 業社‧丑○○」等人之支票,係經由子○、丑○○之授權,並非偽造等語。則 查,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偵查 卷附之支票?提示偵查卷第六四頁,並交由證人親覽)是的。(問:一共授權 被告使用多少張支票?)大約四、五本。(問:與被告有何關係?)是朋友。 (問:對於被告使用你的支票的額度,有無限制?)沒有限制。(問:第一商 業銀行鶯歌分行之開戶資料,是否係你本人所寫而提出申請?)是我去開戶的 。(問:申請支票存款戶,是何人要你去申請的?)是我自己要去申請的。( 問:提示支票上的個人章及公司印鑑。該印章係何人去刻的?)是我去刻的。 (問:是否有將該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 授權被告使用偵查卷附之支票?提示偵查卷第六四頁,並交由證人親覽)有。 (問:一共授權被告使用多少張支票?)兩本。(問:為何授權被告使用你的 支票?)因為是朋友關係。(問:與被告是否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問 :對於被告使用你支票的額度,是否有限制?)就是直接交給他兩本支票,沒 有限制他使用的額度。(問:為何沒有限制?)因為傅大哥人不錯,所以我就 讓他開票。(問:提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開戶資料,並交由證人親覽,是 否是你本人所寫,並提出申請?)是的。(問:支票的存款戶是何人要你去申 請的?)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問:支票上面之印章是何人去刻的?)是我自 己去刻的。(問:有交給癸○○使用?)有。」等語不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經子○、丑○○之授權始簽發上述支票,則公訴 人認該等支票係被告偽造乙節,已非有據。 (三)再觀諸上述以「子○」、「誼銨興業社‧丑○○」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上 之印章確與開戶時相同,應非偽造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九二)一鶯字第十一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國 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九一)華東湖字第六六九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尚無偽造該等支票之情。 (四)從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 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 難明瞭。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開公訴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