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 )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甲○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偽造之票號A 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 ,以卸下廚房鋁窗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台北市○○區○○路十四巷六 號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主己○○之保險箱一個(內有動物 造型金墜子三只、玉手鐲二只、美金二百元、華榮電子股票一千股一張、象牙印 章三個、信用卡二張等物)。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破壞窗戶玻璃膠條後推開窗戶,毀 壞該安全設備而侵入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八號無人居住之信林汽車商行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店內之保險箱一個(內有戊○○支票 一本、印章、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權狀、鑰匙一串(約 十一支)、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影印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保險箱撬開, 取得內置之物品後據為己有,並將影印機一台搬至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十 二之八號鐵皮屋內藏放(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五號前,因見乙○○所有之C V—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送廠保養,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即乘四下無人 之際直接發動引擎開走而竊取,得手後留供代步工具。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十三弄二號長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銀公司),竟 意圖以偽造戊○○名義之支票供向長銀公司負責人魏鴻啟詐購電腦顯示器之用, 乃接續分別偽簽戊○○之簽名一枚、以前揭竊得之戊○○之印章,盜蓋於竊得之 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所申請領用之票號為AU0000000號 、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完成戊○○印文各一枚,並偽填 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八百元 及一萬一千四百元後,而偽造完成戊○○支票二紙,旋持交予魏鴻啟而行使之, 用供購買電腦顯示器七部而為給付價金之用,魏鴻啟因而如期交付五部電腦顯示 器(其中一部為丁○○轉賣)。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丁○○駕駛CV—六九八 二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八二巷口時,為警發現為贓車而查獲 ,並在車上起出戊○○支票一本、印章、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 不動產權狀、汽車鑰匙、行車執照、健保卡及電腦顯示器四部,復經警借提丁○ ○至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十二之八號鐵皮屋內,起出戊○○遭竊之影印機 一部,並在長坑橋下起出戊○○遭竊之保險櫃一個,而知上情,再扣得前揭偽造 之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二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除上揭至己○○住處行竊之犯行部分外,餘均 坦承不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信林汽車商行負責人戊○○ 、CV—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長銀公司負責人魏鴻啟、證人即 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十二之八號鐵皮屋管理人蔡桂福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戊○○、乙○○及魏鴻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復有偽造之票號 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二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進入黃美惠住處行 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見兩名年輕人在己○○住處後方搖動該住宅之窗戶 後,一人進入屋內,另一人在屋外,沒多久該進入屋內之男子走出來時,他們就 一起離開,沒多久己○○就返家,我見其返家,我就從該屋後門進入告訴她門窗 要關好,要小心一點」,「因我只看見有人進入屋內,但未看見該兩名男子手中 有搬東西,所以才沒有告訴她」(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 卷,第十二頁背面),又稱:「我當時是好心提醒她她門沒有關,並幫她關上門 ,我進去裡面就幫她關好窗戶就離開了,我原本是在屋外,看己○○從前門進去 ,我才從後門外跟她打招呼,然後才進入後門,並告訴她門要關好,並幫她關好 門窗之後我就離開,我當時一直從後門走到她的客廳,中間都沒有碰到東西,我 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我有沒有碰到什麼東西」,「(幫她將門窗關好做什麼?)我 是自然反應,我的本性並不壞」。復改稱:「(為何指紋會被採到?)我只記得 我有摸門窗,屋內的東西我應該沒有碰,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刻意移動屋內的東 西,也許妨害我的行走,我會推一下,我只有到客廳而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訊問筆錄)云云。惟查: ⑴己○○住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發現遭竊,經研判竊嫌由被害人住宅廚房 將窗戶拆下入屋行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人員,在竊嫌拆下被害 人廚房窗戶上採獲指紋七枚(指紋膠片編號一、二、三、五),另於客廳遭竊嫌 移動之彌勒佛木雕上採獲指紋一枚(指紋膠片編號四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前揭指紋膠片編號一至五,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 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偵查員張加珍採證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 ⑵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就在我家客廳裡面見到被告走到客廳,我當時從前 門走進屋內留在客廳,一轉身就看到被告走進來,被告當時還拿著東西在吃,一 邊跟我說:『老闆娘,妳家後門沒有關,快過年很危險』,我當時看四周好像沒 有財物損失的情形,我就跟被告說謝謝,被告就從後門走出去。被告當時沒有碰 觸屋內的東西,因為被告當時靠在牆壁吃東西,在廚房與客廳之間的牆壁,從我 看到被告到被告出去時間大概不到三分鐘」。「當時我確定佛像還在原地,保險 箱也還在,廚房的紗窗當時也好好的,只是後門是打開的,我有將後門關上,並 請鎖匠來裝一把新鎖,並且把廚房的紗窗用扣環扣住,當時的財物並沒有損失, 是在下午我出去又回來的時候,才發現有損失」。被告並未協助關門窗,「我確 定(門窗)是我自己關的」,「當時窗戶並沒有打開,但是門是開著,所以沒有 人幫我關窗戶」,「我確定(被告)沒有(碰觸到任何東西),因為他還沒有真 正走進客廳,中間還有一個廁所」。「(木雕佛像)是擺在客廳靠廚房的旁邊, 但是當時是在冰箱旁邊,我確定當時沒有人動過」。「佛像原本擺在保險箱上, 保險箱的位置‧‧‧靠在牆邊」,「當時被告還在台階後,並沒有進入客廳,被 告的手,應該不可能伸到客廳碰到佛像,我印象中被告是站在廚房旁邊的台階上 ,並沒有進入廚房」,下午再次返家時發現遭竊,「我家裡的廚房的窗戶有被拆 下來被擺在屋外的旁邊,並沒有被損壞」,「彌勒佛有被移動放在地上」等情(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⑶互核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之證述,佐以現場採證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參互以觀,無論依己○○住 處遭竊後,木雕之彌勒佛像遭放置於客廳地面之現狀,或依己○○所稱原擺放於 保險箱上,原放置處所為冰箱旁角落之位置,顯然均不致妨害廚房至客廳之通行 ,亦距離廚房通客廳之門框尚遠,若非刻意彎腰俯身或接近並伸手碰觸,被告顯 然無從在佛像上留下指紋,則被告既辯稱係好意提醒證人己○○應注意門窗而進 入屋內,自無任意伸手碰觸屋內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所稱佛像上之指紋或係因妨 害通行,無意中碰觸留下云云,實難置信;又木雕佛像原為居家擺飾,衡情並無 放置於客廳中間地面,反致妨害通行或座椅挪動之可能,是證人己○○所稱佛像 位置原在失竊之保險箱上,應屬可信,則佛像於保險箱失竊後遭到移動,顯係竊 嫌為便利搬運保險箱而移置他處,竟於其上採得被告指紋,更難謂屬巧合;而被 告既欲見義勇為,實可在屋外出聲提醒屋主注意,本無逕自進入屋內之必要,既 熱切至此,竟又稱認為並無必要告知屋主已見有二人闖入之情節,本末倒置,亦 顯與常情有違。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顯無可採,而證人己○○與被告並無怨 隙,並表示已不願追究,僅希望勿再受到打擾(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衡情並無誣攀之可能,是其所述遭竊情節應可採信。 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踰越窗戶進入己○○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再持足以割壞玻璃固定用膠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毀壞窗 戶而進入信林汽車商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加重竊盜罪,其竊盜CV—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盜蓋戊○○真正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持向告訴人魏鴻啟行使,用以購買電腦顯示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復 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 用戊○○之真正印章用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別,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擬,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侵入己○○住處行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竊盜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甲○自應一併審論,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惟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割開窗戶玻璃膠條而侵入信林汽車商行之行為 ,被告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事實,足認業經起訴,甲○自應加以裁判,又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 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 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信林汽車商行 營業處於夜間均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在卷(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並非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即有誤解,併 此敘明。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屬自首等情 ,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牽連犯、連續犯均屬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 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其餘部分縱因犯人 到案陳述,始能全部明瞭,然其自動陳述該裁判上一罪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 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七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均可參照。依 被告係在經警查獲戊○○失竊贓物,已知被告竊盜犯行,並聯絡戊○○到局指認 時,始供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當時均以假名洪銘修應訊,嗣則於偵查 中經警押解查贓時,復乘隙以預藏之迴紋針打開戒具脫逃,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全卷、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六八號卷),均顯不符自首規定之要件,是指定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應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連續侵入他人處所行竊,對於被害 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甚鉅,復行竊汽車,再持竊得之支票任意簽發,用以詐騙, 恣意妄為,對社會危害重大,兼衡其犯後尚知自白部分犯行,並參加中醫檢定考 試,表示改過自新之意,似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攜以行竊之小刀一把,被告固陳稱為其所有,惟既 稱業已丟棄,不知棄置何處(同前審判筆錄),無從證明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完成戊○○支票二紙,持交予魏鴻啟而行使之,用供 購買電腦顯示器七部,致魏鴻啟陷於錯誤,而詐得五部電腦顯示器,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 字第一九一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均可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偽造之 支票交付貨款,詐購電腦顯示器,依據前揭判例,即無成立詐欺罪名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顯有誤解。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